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26民初1020号
原告:延边金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南路南山嘉苑。
法定代表人:李宪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旭,该公司施工项目部员工。
被告: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德昌路4号434室。
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子奇,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金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李成旭,被告德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子奇、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一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976438.8元(含管理费35万);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德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末,德一公司将承建的安图县松江镇《幸福1#号桥》项目工程分包给金阳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联营合作协议》约定,1.工程的分包范围:安图县幸福一号桥;2.结构形式为扩大基础、柱式墩肋板式桥台,上部预应力空心板;3.合同价款为3820157元;4.工期从2018年5月30日-2018年8月20日止;5.乙方(金阳公司)缴纳保证金35万元等内容。之后,金阳公司如期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该工程经总发包方安图县交通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对此工程量已进行一部分结算。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德一公司原因导致金阳公司造成如下直接经济损失:1.进场时因德一公司未及时拆除光揽而无法撤出旧桥,导致金阳公司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6万元,垫付给联通公司光揽挖断费用4万元,合计为40万元;2.进场施工中,因设计变更扩大基础施工所造成的损失44200元;3.金阳公司按照德一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完毕以后,由于德一公司提出扩大基础改为钻孔桩,造成金阳公司材料损失182238.80元;4.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德一公司应返还金阳公司管理费35万元。上述损失合计为:976438.8元。经金阳公司多次追收未果。综上,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德一公司辩称,一、金阳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976438.8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019年11月20日,金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宪军签署的《结算及付款确认单》,已确认双方结算及收付款数额核对无误、幸福一号桥项目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德一公司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拖欠。由于金阳公司拖欠劳务费,德一公司提前返还案涉工程质保金,金阳公司已当庭收到全部款项,并在(2021)吉2426民初46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针对幸福一号桥项目,双方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案涉工程项目已由双方确认结清且再无其他争议,属于双方对案涉项目终局性的结算和确认,金阳公司又以之前存在违约等行为提出索赔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金阳公司在明知双方再无争议情形下,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拖欠工程款涉嫌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且严重损害了德一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德一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经济损失,应当由金阳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金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图县交通运输局就安图县松江镇三道至幸福村幸福1号桥危桥改造工程经报批并经招投标程序后,发包给中标的德一公司,签约合同价3820156元。承包人项目经理赵春俏,承包人项目总工佘健。德一公司(甲方)与金阳公司(乙方)就幸福1号桥签订建设工程联营合作协议,约定合同价款3820157元,开竣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8月20日。还约定,甲方在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资金进入甲方账户后,及时拨付乙方并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对利润分配形式约定为:(1)乙方给甲方上缴费用35万元,第一次业主拨款款项存于甲方账户用于支付工地施工费用,上缴费用视业主拨款情况分两次上缴。乙方另行支付甲方管理费合同价的1.5%。(2)乙方提供项目施工的所有资金。(3)除上缴甲方费用外,其余利润归乙方,此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后金阳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
金阳公司在2019年春施工0号台时发现光缆埋在地下,施工时挖断,金阳公司赔付联通公司4万元。
因联通电缆需要拆除,德一公司一直拖延了46天才拆除完毕。金阳公司主张拖延工期损失36万元(钩机租赁费9万元、铲车租赁费27000元、人工费243000元)。施工中因设计变更,由扩大基础变更为钻孔桩基础,金阳公司主张造成钢筋损失182238.80元,因设计变工导致停工损失44200元(钩机租赁费34000元、铲车租赁费10200元)。
2019年8月15日,该工程完工。经吉林省通宇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经建设单位安图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项目行业主管单位安图县交通运输局、设计单位吉林省地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组成验收委员会,验收合格。
2019年11月20日,金阳公司与德一公司经结算,出具结算及付款确认单,载明应付总款3660064.12元,已经支付3300647.70元,本次支付359416.42元。确认单尾部还载明,此次款项支付后,幸福一号桥项目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以上结算及收付款核对无误。李宪军签名按手印盖名章并加盖金阳公司公章。
另,季安民就劳务费起诉金阳公司、李宪军、德一公司,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吉2426民初4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一、由德一公司退还给金阳公司质保金113198元中减去2021年1月4日已经为金阳公司垫付的工资款7000元,剩余106198元,全额支付给金阳公司,针对幸福一号桥项目,双方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二、金阳公司当庭支付给季安民劳务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共计30400元,本案全部当庭履行完毕。经结算,金阳公司当庭收到质保金106198元,并出具收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联营合作协议、联通公司收款凭证、结算及付款确认单、工程量清单、人工材料机械发放明细表、农民工工资及机械材料费结算确认书、收质保金的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当合同性质难以确定的, 一般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认定。本案中,德一公司中标后,与金阳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合同,即有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有联营合伙的意思表示,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有效。
关于德一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吉2426民初4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双方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以及结算及付款确认单、当庭出具的质保金收条,足以认定金阳公司与德一公司就幸福1号桥工程款及其他所有事项(包括35万元管理费)已经全部处理完毕,没有任何争议,故对于金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阳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金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2元,由原告延边金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顺伟
人民陪审员 李钟烈
人民陪审员 吕春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雒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