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7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一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22)吉0781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德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22)吉0781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71292元是错误的。(一)根据《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1.2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因此,***的伤残等级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人保财险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的伤残等级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林自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的伤残等级系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的鉴定,一审法院以此鉴定判决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残疾保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团体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1.2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见8.3)(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因此,如果***按照《评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那么其残疾保险金应为6万元(60万元×10%),一审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判决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71292元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德一建设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关于残疾赔偿金这一项是没有问题的。
***辩称,一审采信了鉴定报告,并且以鉴定报告的赔偿标准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该依法给予维持。并不存在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理由中第一点所述赔偿金计算错误的问题。
德一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22)吉0781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损失总计225,586.6元,由其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施工的工地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要求施工人员佩戴安全帽,防护手套,并在施工现场进行公示,工长施工前也反复强调,被上诉人***对这些规定是明知的,其在干活时没有按照安全管理制度佩戴安全帽和防护手套造成手部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干活时存在危险性,***违反施工安全规定,拒不佩戴安全帽和防护手套作业,造成受伤的后果,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都在赔偿范围之内,人保财产公司都应该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德一建设公司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上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神生活费等都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人保财险公司都应该赔偿。3.德一建设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财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德一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德一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中第二项,以及对上诉的理由中第二项、第三项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我公司承保的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具有人身保险的属性,并不能等同于侵权责任纠纷中所赔偿的赔偿项目。所以德一建设公司要求我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该保险的保险单中明确写明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限额6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限额10万元,没有德一建设公司所说的其他项目,该保障内容是属于保险的一个基础,并不属于上诉人德一建设公司所说的免责条款。所以德一建设公司对我公司的两项上诉内容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德一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对德一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的理由第一项有异议,我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德一建设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我在整个事件中存在过错,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希望二审法院能驳回德一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对其他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一建设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因雇佣关系导致***受损的各项损失暂计人民币4800元(其中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2.案件受理费、鉴定***一建设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份,德一建设公司雇佣***为其开洒水车。2021年8月11日5时左右,***在德一建设公司施工的工地开洒水车时发现车辆有故障,查看车辆故障时,车胎爆胎将***崩伤,送至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手大鱼际肌、第一骨间背侧肌毁损伤、左手拇指双侧固有神经、动脉毁损伤、左手第一腕掌关节脱位、左手屈拇长肌腱撕脱伤、左手3.4掌骨头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第一腕掌关节囊、韧带断裂、左手开放性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皮肤破裂伤、左屈指肌肌腹损伤,住院治疗48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77,329元,该笔医疗***一建设公司交付。经***申请,吉林自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此次损伤,导致左手功能丧失分值为20分,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限150日,减去住院天数48日,则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02日为宜。3.评定被鉴定人***护理期限60日,减去住院天数48日,则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2日为宜。4.评定被鉴定人***营养期限75日,减去住院天数48日,则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为27日为宜。5.评定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1.3万元(壹万叁仟元)为宜;6.评定被鉴定人***后续治疗的误工期限:20日为宜。7.评定被鉴定人***后续治疗的护理期限:10日为宜。8.评定被鉴定人***后续治疗的营养期限:15日为宜。被告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内容为:投保人信息。姓名/单位名称: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件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件号码:912*U。受益人信息: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建筑施工信息。工程名称:扶余市2021年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二标段。施工地址:吉林省扶余市。计费方式: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工程造价(元):17821288。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本)》,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00%。保险期间。自2021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21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保险费合计:(大写)人民币叁万伍仟**肆拾叁元整,¥35,643.00元。交费方式:银行转账:一次交清,交费日期:2021年7月6日。特别约定。保单生成时间:2021-07-0511:04。收费确认时间:2021-07-0511:04。保单打印时间:2021-07-0611:18。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如下:总计225,586.6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医药费73,907.77元(第一被告垫付77,329元医疗费)、门诊费329.12元,剩余3,092.11元在原告处,护理费156.68×70天=10,967.6元、误工费170天×203.8元=34,646元、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伤残赔偿金35646×20年×10%=71,2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德一建设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德一建设公司对***从事雇佣活动受到损害产生的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德一建设公司为其雇员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合法损失在保险单约定限额内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德一建设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4,011.98元(医疗费87,236.89元-69,709.51元=17,527.38元+护理费10,967.6元+误工费34,646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300元=81,340.98元-77,329元=4,011.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41,001.51元(医疗费87,236.89元-100元=87136.89×80%=69,709.51元+伤残赔偿金35646×20年×10%=71,292元,总计141,001.5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故鉴定机构按照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的鉴定并无不妥。案涉鉴定意见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裁判,亦无不当。故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德一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在德一建设公司施工的工地开洒水车时发现车辆有故障,查看车辆故障时,车胎爆胎将***崩伤。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无法预料,属于意外事故,***本人不应担责;另外,德一建设公司主张***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外的其他相关费用等都在赔偿范围之内,人保财产公司都应该赔偿,因案涉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德一建设公司主张人保财产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德一建设公司在此盖章。故对德一建设公司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326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 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