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24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延边金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南路南山嘉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7月20日生,朝鲜族,延边金阳劳务分包公司后勤主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新安宝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延边金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德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21)吉2426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贵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安图县人民法院(2021)吉2426民初第1020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判决;二、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976438.8元(含管理费35万元);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建设工程联营合作协议无效》,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35万元管理费。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被申请人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都是由申请人负责实施施工和管理,申请人公司于2010年成立,2014年领取营业执照,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桥梁工程施工项目,而且在施工期间也没有取得施工资质证书,该协议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协议无效,那么被申请人在总发包方给付的总工程款中已扣除的管理费35万元应退还;2.根据建设工程联营合作协议第六条利润非配形式第一项明确约定:乙方给甲方上缴费用35万元,第一次业主拨款款项于甲方账户用于支付工地施工费用,上缴费用视业主拨款情况分两次上缴。乙方另行支付甲方管理费合同价的1.5%,涉案工程总价为3773262.42元,管理费56599元,这与结合结算及付款确认单中第一批管理费和第二笔工程款管理费合计金额相符,被申请人重复收取管理费35万元,显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应以其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用于偿还申请人的劳动所得。二、申请人诉求的经济损失均为变更设计之前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结算及付款确认单》,以此证明涉案工程已全部结清与事实不符,《结算及付款确认单》仅作为设计变更以后的确认工程量的依据,并不包括变更设计前申请人施工扩大基础部分工程量的结算,它俩是分开的。由于变更设计,造成申请人已投入的劳务费、材料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积极采购钢筋等材料、租赁设备,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施工,但是由于地下光揽需要拆除,光揽是需要由被申请人与联通公司去沟通后才可以进行拆卸的,但被申请人一直在拖延时间,直到第46天时光揽才全部撤完,这样,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工期一直向后拖延给申请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具体包括如下:钩机租赁费:1000(元)×2(台)×45(天)=90000元;铲车租赁费:600(元)×1(台)×45(天)=27000元;人工费:27(人)×200(元)×45(天)=243000元;光揽挖断赔偿费用:4万元,停工45天时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施工地下光缆已全部撤离,可以进行施工,到了2019年初申请人施工0号台时由于还有部分光缆埋在地下,在施工过程中光缆受到损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量以后,原告向联通公司先垫付4万元赔偿款。二、因当时最初设计为扩大基础施工,但申请人在施工中发现基础工程与设计不符被迫停工所造成的损失:44200元;钩机租赁费:1000(元)×2(台)×17(天)=34000元;铲车租赁费:600(元)×1(台)×17(天)=10200元;三、刚开始进行施工时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扩大基础将钢筋全部安装完毕,后期有扩大基础变更为钻孔桩基础,造成钢筋材料损失182238.80元7034.7kg×5.76(元)=45019.87元;4326kg×6.03(元)=26085.78元;20075.2kg×5.76(元)=115633.15元。上述款项合计:976438.8元。综上,恳请贵院能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撤销安图县人民法院(2021)吉2426民初第10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德一公司提出意见称,申请人未对本案一审判决提起过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内容,申请人又提起的再审申请,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对其申请不应予以审查,应从程序上驳回。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对案涉项目进行最终结算,申请人在结算确认书及法院调解书中均已确认案涉项目及其他所有事项已经全部处理完毕,没有任何争议,申请人在该种情形下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依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其滥用诉讼权利导致被申请人增加了诉累。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金阳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安图县人民法院2021年3月29日作出的(2021)吉2426民初46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中,记载“双方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安图县人民法院2021年3月29日法庭审理笔录中记载“2019年11月20日***一公司与延边金阳公司(经办人***)结算确认书一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延边金阳公司承诺如该项发生任何争议,由延边金阳公司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延边金阳公司发生的各种欠款,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款等,因此,被申请人***一公司此次在结算完质保金后针对幸福一号桥项目再无需支付任何款项承担任何责任。”,对此当时出庭的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没有异议。综上,足以认定金阳公司与德一公司就幸福1号桥工程款及其他所有事项(包括35万元管理费)已经全部处理完毕,没有任何争议,金阳公司现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已与德一公司无关,延边金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延边金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边金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今
审判员 邓 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