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1125民初638号
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振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建民,男,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晗,女,系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鸿彬,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国民,男,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县某公司热电厂三期扩建项目《减温减压器、减压器合同》,合同价为19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施工项目现场发生漏水等情况、工程停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在质量问题发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函件的方式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更换设备材料、派人到现场维修,但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减温减压器、减压器合同》的有关约定。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材料发生严重质量问题、且经催告未解决相关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在某县某公司热电厂三期扩建项目的施工进度,原告因此被项目建设方要求整改并受到项目建设方罚款;同时,为了保证施工进度,在确保项目按照建设方要求完工的前提下,原告将被告所供设备材料拆除,并另行购买了符合项目质量要求的设备材料,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948820元。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合同履行地点发生在某县,所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减温减压器、减压器合同》;二、被告赔偿由于其货物质量问题所引起原告的全部损失29488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晋1125民初638号】,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4月8日签订的《减温减压器、减压器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应向合同签订所在地北京市某区仲裁机构提交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现北京市某区仅有北京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某县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称合同履行地点发生在某县,但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交货地点在某公司施工现场,该交货地点并不是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合同未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本案应该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江苏省某区人民法院管辖;另,被告住所地也在江苏省某区,故本案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依法应由江苏省某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告具状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依法裁定移送江苏省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江苏火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辩称,201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县某公司热电厂三期扩建项目减温减压器、减压器合同》第7.2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应向合同签订所在地北京市某区仲裁机构提交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北京市某区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其地址位于北京市某区某层,故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视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关于本案应当移送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主张与上述仲裁法法律规定不符而不成立。综上,原告同意被告本案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主张、同意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4月8日签订《减温减压器、减压器合同》,其中第七、合同争议解决7.2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应向合同签订所在地北京市某区仲裁机构提交仲裁。”因而仲裁成为必须程序,被告以此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明确表示同意其起诉被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391元退还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向阳
人民陪审员  高利梅
人民陪审员  李宝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尤俊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