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商初字第102-2号
原告**基正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卫市宏源绿洲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基正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宏源绿洲林业有限公司、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基正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中卫市林业生态建设局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15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对原民事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被告中卫市宏源绿洲林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诉讼材料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双方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在苗木种植地人民法院起诉”,现苗木种植地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因此,本案应当移送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卫市宏源绿洲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合作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在苗木种植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涉案合同所涉及的苗木种植地即合同履行地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属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故被告中卫市宏源绿洲林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银川市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卫市宏源绿洲林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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