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02民初1006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9日生,壮族,住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远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蒙自市。
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75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开远市恒泉再生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北郊中寨。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公司)、第三人开远市恒泉再生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攀枝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开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00000元及从2021年3月6日起至2023年7月5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4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第三人开远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攀枝花公司承建了开远公司的污水再生利用管网工程的施工,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找到原告租赁挖机为其项目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按时完成了被告交代的工作,但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后于2021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明确被告攀枝花公司还欠原告租赁费100000元未支付,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向攀枝花公司和***索要款项,但被告均以没有收到工程款等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攀枝花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涉案工程是在2016年9月23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施工完成,被告***私刻公司项目部印章,于2021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本案是在***起诉第三人开远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又撤诉的情况下发生,攀枝花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是原告与***为了套取第三人开远公司未付的工程款而提起的虚假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开远公司辩称,原告的确是提供挖机参与了本案的工程,但租赁费用的支付情况开远公司不清楚,具体是***、攀枝花公司之间的内部矛盾。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攀枝花公司中标承建第三人开远公司的污水再生管网完善工程。同年9月18日,攀枝花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合同》,约定:攀枝花公司授权***为开远市污水再生利用管网完善工程施工项目部负责人,组织施工队伍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对工程负全面责任,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质量事故、人身伤亡事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自行承担;攀枝花公司按照工程中标价向***提取1.5%的金额作为管理费用。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机一台(含油料、人工)供工地使用,被告按照150元/小时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在工程施工期间,***支付了部分挖机租赁费用。2017年11月3日,经双方确认,尚欠原告***的挖机工程款136750元。2020年10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36750元。2021年3月6日,被告***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开远市污水再生利用管网完善施工项目,施工期间租用***挖机,至今欠***挖机租赁费用136750元,扣除***借支的36750元,实欠100000元。欠款人: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欠条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签字确认。现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开远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尚有部分尾款,因结算手续还未支付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攀枝花公司提供的(2021)云2502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挖机出租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并提供连人带机械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作为攀枝花公司在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对工程负全面责任,因此被告***为了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机的行为对攀枝花公司有效,攀枝花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是时对于付款期限并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第三人开远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挖机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挖机租金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特殊保护的工资范畴,因此原告主张由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00000元;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