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02民初964号 原告:杨**,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现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远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75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58XA。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开远市恒泉再生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北郊中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05466796XP。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杨**诉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公司)、第三人开远市恒泉再生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攀枝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开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费278000元,以及从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8920元(按年利率6%计算),第三人开远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攀枝花公司承建了开远公司的污水再生利用管网工程的施工,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聘请原告作为其项目施工员,对该项目工地进行看管等工作事宜。原告从2018年2月10日到达该项目工地,按照被告的安排按时按质完成了被告交代的工作且自行垫付差旅费、业务费等。项目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以暂时没有收到工程款为由迟迟未能支付。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明确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差旅费、业务费共计278000元未支付,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攀枝花公司和***索要款项,但被告均以没有收到工程款等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攀枝花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存在劳务关系应该先申请劳动仲裁。攀枝花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代***向杨**支付47万元、同年10月21日代***退还杨**保证金18.876302万元,证明杨**上述费用已经全部解决。涉案工程是在2016年9月23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施工完成,被告***私刻公司项目部印章,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显不符合常理。2021年云25**民初1910号案件中,原告也参与了庭审,并未提及此事。本案是在***起诉第三人开远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又撤诉的情况下发生,攀枝花公司有理由认为,本案是原告与***为了套取第三人开远公司未付的工程款而提起的虚假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开远公司辩称,原告的确是参与了本案工程的管理,但是否拖欠费用和具体数额开远公司并不清楚,具体是***和攀枝花公司之间的内部矛盾。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攀枝花公司中标承建第三人开远公司发包的污水再生管网完善工程。同年9月18日,攀枝花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合同》,约定攀枝花公司授权***为开远市污水再生利用管网完善工程施工项目部负责人,组织施工队伍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对工程负全面责任,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质量事故、人身伤亡事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自行承担;攀枝花公司按照工程中标价向***提取1.5%的金额作为管理费用。原告杨**与被告***原系同村的村民,后长期在外务工。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与原告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杨**担任该工地的管理员,负责工地的日常事务处理,***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2020年2月25日,被告攀枝花公司按照***的要求向杨**转账47万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攀枝花公司又按照***的要求向杨**转账18.876302万元,杨**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第一时间按照***的要求分别支付给涉案工程的相关债权人,共计支付金额60.6736万元。2021年2月1日,原告杨**与***之间对账,并签署对账单,确认杨**欠***人民币97114.8元,以往的对账单作废(上述金额已扣减2021年2月1日报账支出)。 2021年2月10日,***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因杨**在2018年2月10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担任开远市污水再生利用管网完善工程施工(一期)施工员,至今欠杨**工资及垫付费用总金额330000元,其中工资33个月*8000元=264000元,差旅费36000元、业务费30000元,扣除杨**借款52000元,实欠杨**278000元,欠款人: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欠条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签字确认。 2022年7月13日,原告杨**与***再次对账,确认***欠杨**2018年2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264000元,差旅费36000元,业务费30000元,工程尾款49944元,至2021年12月止的工资(含***工资,系杨**的父亲)40000元,合计419944元;扣除杨**从公司的借款及***零星支付给杨**的款项共计141614.8元,***实际未付的金额为278329.2元。现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杨**上述费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提供的欠条、被告攀枝花公司提供的(2021)云2502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网银回单及付款凭证、对账单和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杨**与被告***之间的劳务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但债权确认持续在民法典实施以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杨**受被告***的聘用,担任工地管理员,双方对工作职责、报酬标准等主要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 本案原告杨**依约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工作任务,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双方第一次于2021年2月1日对账后,***于同年2月10日出具了欠条,虽然该欠条与对账之间个别账目上略有出入,但主要内容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在2022年7月13日的第二次对账中,也进一步确认了第一次对账的有效性,原告主张的合理金额应以第二次对账为准。虽然其中包含了***的劳务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7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攀枝花公司在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对工程负全面责任,但***在聘用杨**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杨**所从事的工作完全是受***个人的安排,根据双方结算内容看,所欠款项也涉及其他项目等,攀枝花公司并未盖章认可。因此,原告杨**要求攀枝花公司一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两次对账时并未明确付款期限和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第三人开远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劳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劳务费用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特殊保护的工资范畴,因此原告主张由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劳务费27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原告杨**承担327元,由被告***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