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2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河州永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大屯镇官家山火车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7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云南省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湄(云南自贸区红河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湄(云南自贸区红河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红河州永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云250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利息部分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截止2022年10月9日的资金占用费654719.68元,以及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被上诉人付清货款之日止,以货款454350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支付上诉人资金占用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三张《管材结算单》不能证明系双方的实际结算时间”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三张《管材结算单》都是按照以上合同约定分别在2015年8月、9月、10月的25号至次月5号前双方所作的结算。虽然结算单上都没有注明打印日期,但按照合同的履行情况和交易习惯,结算单必定是在供货周期结束后才可能产生结算结果。在一审中上诉人和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结算并非合同约定的时间。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三张《管材结算单》不能证明系双方的实际结算时间”错误。二、一审判决“根据《货款确认书》中载明的时间调整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7年9月30日”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第6.3条约定“每月对账结算货款甲方于次月5号前全额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以此类推。”以上约定非常明确,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的时间是结算次月5号前,超过约定的支付期限,都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必须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为准进行判断。三、一审判决“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第6.5条约定“甲方如果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应当以到期未付货款为本金,按3%月利率每月计算支付原告利息,直到付清原告货款为止。”一审中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时间较长,上诉人利息损失较大等情况,综合考虑如果按合同约定3%月利率主张违约金过高,最终提出了被上诉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支付上诉人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主动将约定的年利率36%降低至14.6%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这一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但一审判决却无视合同双方关于违约金的明确约定,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结算时间错误、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计算违约金的利率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攀枝花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购销合同”第6.2条约定签订合同时同时要支付5万元保证金,此5万元保证金是“购销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件,但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未曾出示5万元保证金支付凭证,“购销合同”并未生效成立。“购销合同”第6.1条约定每月25-28日对账结算、未按时对账上诉人可以以《送货单》作为货款收款依据。一审庭审中第三人自认3张结算单是工程竣工结束后事后补制的,既然合同约定若有未及时对账结算上诉人可依据《送货单》收款,上诉人和第三人多此一举补制结算单的行为可疑,且上诉人和第三人也至今未出示现场实事供货材料查验签收的《送货单》予以佐证,答辩人基于合理怀疑认为上诉人未实际供货履行“购销合同”。从结算单看,上诉人不仅向答辩人项目部供合同约定的“顶管”还供超出合同约定的“注浆管”“胶圈”。依据“购销合同”第7.4条(第九条)约定,上诉人所供材料品种或规格超出合同范围(合同变更或终止)必须及时签订补充协议,但上诉人和第三人从始至终未曾出示相关补充协议。答辩人与上诉人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欠款,何来利息违约金及其撤销改判重新计算一说。二、第三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表见代理是一种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上诉人不是“善意相对人”,第三人补制结算单、出具货款确认书等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项目是2016年竣工完结,2018年审定结算,案涉“项目章”的事务效力于2016年自然失效,因此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加盖案涉“项目章”的结算单、货款确认书等材料不具效力,不能代表答辩人的意思。上诉人提交的由“***”经办的3份货款确认书,不仅“***”本身就无权、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代表答辩人而且无答辩人或第三人授权。综上,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代表答辩人意思,且上诉人和第三人从未将此事知会过答辩人,欠付上诉人的款项也过了诉讼时效,无拖欠、违约一事,因而上诉人撤销一审判决利息部分并改判的请求不合理。三、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无违约金利息。“购销合同”第6.1条约定每月25-28日对账结算且第6.3条和第6.5条约定每月对账结算货款于次月5号前支付。即使上诉人供货真实,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未及时对账结算且未按时支付货款多次违约情况下,上诉人也仅是与第三人就货款进行了确认,并未提及“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事也未重新约定违约金利息及其计算收取方式,答辩人就此可认为上诉人自愿放弃违约金利息主张。而且上诉人出示的3份“货款确认书”也未提及付款还款截止日期,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无违约金利息需要向上诉人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重新审理本案。
*****,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对逾期付款有过约定,但是因工程款项拨付问题,上诉人永顺公司给予理解,因此未对逾期付款追究责任,且在后续对工程款确认中,上诉人并未再提及逾期付款责任。截止2021年6月30日的三次货款确认,上诉人在扣除***委托红河州排水公司支付24万元,后双方确认欠付货款454350元。因此,双方之间已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给予变更,上诉人主张以四倍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三张结算单起止时间不明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2.双方之间虽然合同约定次月5日前全额支付款项到上诉人指定账户。但是在实际中,双方之间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因此,上诉人在未明确证实双方之间结算时间下,仍以合同条文理解倒推欠款时间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3.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等司法文件,对本案违约***进行调整正确。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涉及违约责任,但不支持上诉人四倍违约金计算方式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须改判事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永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454,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2年10月9日的资金占用费654,719.68元(详见《资金占用费计算表》),以及支付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货款454,3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第三人***以被告攀枝花公司经办人身份,作为需方即甲方,与供方原告永顺公司即乙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云南省滇南中心城市大屯海污水处理厂配套主干管工程(四标段);工程地点:大屯镇官家山;产品名称:钢筋混凝土顶管、规格型号1500、数量300根、单价2450元/根;交货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结算及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5-28日双方对帐结算,双方确认的对帐结算单作为货款支付依据……;每月对帐结算货款甲方于次月5号前全额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以此类推……;甲方如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应当以到期未付货款为本金,按3%月利率每月计算支付乙方利息,直到付清乙方货款为止。本合同货款发票于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乙方一次性开具给甲方。同时,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向案涉项目地供货。经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形成《管材结算单》三张,分别载明:结算日期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4日,型号DN1500*2000的顶管8根(备注胶圈8条),单价2450元,金额19,600元。日期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型号DN1500*2000的顶管149根(备注胶圈149条),单价2450元,金额365,050元;型号DN1500*2000的注浆管43根(备注胶圈43条),单价2450元,金额105,350元,两项合计470,400元。结算期间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型号DN1500*2000的顶管62根(备注胶圈62条),单价2450元,金额151,900元;型号DN1500*2000的注浆管21根(备注胶圈21条),单价2450元,金额51,450元;型号DN1500*2000的胶圈10根,单价100元,金额1000元,三项合计204,350元。三次结算均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字,以上款项合计为694,350元。2017年9月29日,第三人***委托***与原告进行货款确认,并制作货款确认书(第一次对账)载明:截止2017年9月29日,需方累计欠供方货款694,350元,请需方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2019年8月17日,双方进行第二次对账,明确截止当日,需方累计欠供方货款694,350元,请需方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17日。两次确认均由***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期间,第三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向红河排水有限公司滇南中心城市大屯海污水处理厂及配套干管工程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该项目部将应向其支付的案涉工程尾款240,000元支付给原告永顺公司,支付行为视同支付给被告攀枝花公司,2021年2月10日,红河排水有限公司滇南中心城市大屯海污水处理厂及配套干管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永顺公司支付四标段工程款240,000元。2021年6月30日,双方再次进行第三次货款确认,明确截止当日,需方累计欠供方货款454,350元,请需方及时支付所欠供方货款,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由***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案外人***系被告攀枝花公司红河片区的项目负责人,第三人***通过***的关系,借用被告攀枝花公司的资质,以攀枝花公司的名义与案涉项目工程发包方红河州排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由***全权负责施工、验收、结算。被告攀枝花公司按项目工程中标价的1.5%向***收取挂靠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合同签订、货物交付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延迟结算及支付不应扩大解释为本条规定的“法律事实”,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第三人***借用被告攀枝花公司的资质施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以被告攀枝花公司名义与原告永顺公司协商并签订《红河州永顺泥制品有限公司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合同签订时原告并不知晓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告永顺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系被告攀枝花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对于被告攀枝花公司印章的真伪及是否为备案印章,原告永顺公司作为一般民事活动主体难以甄别,故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购销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攀枝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永顺公司知道***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有过失,故对被告提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委托***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在庭审中**该项目章已于2016年项目完工后作废及***私刻项目章的事实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发包方依据加盖该项目章的授权委托书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可以代表项目部实施款项确认行为,根据货款确认书载明的时间,最后一次货款确认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作为具备资质的建筑公司,应当明知挂靠的违法性,应自行承担违法行为产生的经济风险与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超诉讼时效的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对于被告攀枝花公司提出“加盖的印章均为项目部资料章”的问题,鉴于实践中存在以项目部章、资料章、技术专用章等进行补充协议签订、工程款确认等情况,本案中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自认***系接受其委托与原告永顺公司进行对账,且红河排水有限公司滇南中心城市大屯海污水处理厂及配套干管工程项目部依据加盖案涉的项目章的《授权委托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故一审法院对《管材结算单》《货款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欠付货款金额为454,3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4,350元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三张《管材结算单》落款打印日期为空,故该结算单仅能证明对货物数量及款项的确认,不能证明系双方的实际结算时间,根据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对账结算时间一般应晚于结算对账单载明的期间,故对原告以该结算单载明的时间确定应付款时间,并以此计算资金占用费不尽合理,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如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应当以到期未付货款为本金,按3%月利率每月计算支付乙方利息,直到付清乙方货款为止。”,故虽然付款期限变更,不必然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货款确认书》中载明的时间调整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7年9月30日,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以年利率3.65%为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参照民间借贷的四倍计算不当,一审法院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17年9月30日至2021年2月9日的利息,以货款本金694,350元计算为110,936.30元(3.65%×1.3÷365天×1229天×694,350元);2021年2月10日的利息以货款本金454,350元计算,2021年2月10日至2023年7月10日的利息为52,036.71元(3.65%×1.3÷365天×881天×454,350元),利息合计为162,973.01元。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654,719.68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对第三人提出“三次对账及原告方收取240,000元后,也没有要求给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进行了合同变更”的相关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保全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永顺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原告可以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该费用非本案必要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责任险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第三人***以被告攀枝花公司中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其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当庭自愿加入债务,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为合同买受人予以确认,其与被告攀枝花公司应对欠付货款及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攀枝花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追偿。(六)关于被告攀枝花公司提出的相关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违法挂靠被告攀枝花公司,违反国家对于建筑资质管理规定,由此产生的纠纷被告难辞其责,对于民事主体的认定不应单独以印章论,应从行为人是否有依据有权限、交易的真实性及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有无印章及印章真假不必然影响对民事行为主体及性质的认定,重点在于***能否代表案涉工程项目部,在其能代表的情况下,工程完工后产生的结算文件,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攀枝花公司庭审中提出的相关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永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攀枝花公司、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第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红河州永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54,350元及利息162,973.01元,两项合计617323.01元;并支付从2023年7月1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54,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1.3倍计算);二、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案件受理费14,782元,由原告红河州永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809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第三人***负担99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第三人***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永顺公司提交了2015年9月25日《货款确认书》一份,内容是确认8、9月份欠货款49万元。攀枝花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是二审中突然提交,可能是事后补制,内容和名称与买卖合同不符合,经办人**没有授权,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质证认为,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是施工队的人,不是项目部人员,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货款确认书》形成时间2015年9月25日,在一审诉讼时证据就已经存在,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经办人**没有相应授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攀枝花公司名义与永顺公司签订的《红河州永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借用攀枝花公司的资质,以攀枝花公司的名义与案涉项目工程发包方红河州排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案涉项目工程由***全权负责施工、验收、结算。本案中,***又以攀枝花公司的名义与永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所购管材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对于欠付的货款,应由攀枝花公司和***共同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永顺公司出售给攀枝花公司管材累计货款合计694,35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240,000元,尚欠货款454,350元的事实,永顺公司已经提供了《结算单》《货款确认书》等证据证实,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攀枝花公司与永顺公司签订的《红河州永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中约定“每月对帐结算货款甲方于次月5号前全额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以此类推……;甲方如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应当以到期未付货款为本金,按3%月利率每月计算支付乙方利息,直到付清乙方货款为止。”一审过程中,永顺公司提交的三份结算单没有载明结算时间,三份货款确认书最早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三次货款确认书均仅记载本金及载明“请需方及时支付供方货款”,从结算和付款时间的约定来看,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和付款期限已经作了改变。并且本案中的买卖合同2015年10月之前即已经履行完毕,在多年的时间里永顺公司均未积极主张权利,而仅以签署确认书的形式保证诉讼时效,确认书也没有记载违约金,仅要求支付货款,永顺公司不及时主张权利,导致期限延长,资金占用费增加,对于扩大的资金占用费存在过错,现再次要求从2015年计算资金占用费,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货款确认书》中载明的时间调整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为2017年9月30日公正合理,本院予以维持。LPR的四倍是民间借贷中适用标准,民间借贷的性质决定了借贷的目的是获取利息,而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获取利润并不是赚取利息。在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违约金的规定进行调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永顺公司一审中支出的保全保险是永顺公司为了履行自己提供担保义务而支出的费用,是其义务转移而发生的费用,相关的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红河州永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6元,由上诉人红河州永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