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4民终1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2920161168260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58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267809。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3)川041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3)川04民终448号民事裁定,发回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重审。2023年9月25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41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机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即建机化公司偿还**垫付费用50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承担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本息合计63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建机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建机化公司是委托管理关系,一审法院以**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为工程盈亏的最终承受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和建机化公司的转账记录,有部分是本案案涉工程的,但更多是其他工程的款项往来,即使转账记录较多存疑,但单凭转账记录无法证明**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三、本案之前已经有多个案件的生效裁判,但没有一个案件提到**,或者是起诉**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且,之前的生效判决书已经查明实际施工人另有其人,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与前述所有判决结果矛盾。 建机化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机化公司偿还**垫付费用50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承担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本息合计630000元;2.建机化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的女儿,2020年11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21)云2901民初226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生前的债权、债务由**享有、承担。 2013年12月17日,祥云县清水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清水河工程管理局)向建机化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建机化公司中标祥云县清水河水库导流泄洪水隧洞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 2013年12月19日,建机化公司出具《***》,载明:“其将公司资质借给***和***归去投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的一个项目(案涉项目)中标后由二人自行组织施工。因本公司在外地,对当地的民风民俗很不了解,不方便对工地进行现场管理,现公司委任在大理生活的**进行相应的管理,并承诺公司在管理费后支付给**管理费的30%作为相应的管理报酬”。 2013年12月20日,建机化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为该公司代理人,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和处理有关此项目所有事宜等。 2013年12月26日,建机化公司与清水河工程管理局签订了“祥云县清水河水库工程导流泄洪输水隧洞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载明:祥云县清水河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人)为实施案涉工程,已接受建机化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建机化公司在合同书末尾“承包人”处**,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为**签字;合同书末尾还记载了建机化公司开户银行账号4800********(以下简称8012银行账户)。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廉政合同”,合同末尾建机化公司在“乙方单位”处**,在“乙方代表”处为**签字。此后,***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5年3月8日,建机化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案涉工程的剩余全部工程(扣除原施工队已完成的工程部分)等;在合同末尾甲方授权委托人处由**签字。 2015年3月10日,建机化公司向案涉项目业主出具一份声明,载明“关于对祥云县清水河水库导流泄洪输水隧洞管理混乱情况说明,因此项目前期施工人***自身原因不能到场,另一施工工人***归又找不到人……我公司引进了新的施工队伍完成接下来的所有后期工程,之前委任的**因公司原因收回委托同时收回委托书,接下来的工程所有事宜由本公司自行处理。其工地上发生的任何事情法律后果由本公司承担”。但双方认可,之后新的施工人***入住工地后与建机化公司和前一位施工人***归的沟通存在很多问题,项目管理混乱,经业主方要求以后**又重新回到工地管理,该声明原件就退还给了**。 2015年9月14日,**以个人银行账户向***转账500000元。**提交了一份《祥云县清水河水库导流泄洪输水隧洞工程已拨付工程款与***的结算》,就该笔款项记载:***多得的预付款,因***在公安局,所以我(**)私人借款支付的预付款;**在该结算上签字确认。 2016年1月25日的《情况说明》载明:“祥云县清水河水库导流泄洪输水隧洞工程前期由***负责实际的现场施工工作……***归因工程质量实在是太差在2015年2月底被清场,清场时还欠预付款519419.75元,业主在***归被清场后邀请了**(***)继续完成施工,在**接手后又要扣预付款,我(**)为了工程能顺利完成不影响施工,于2015年9月14日我**转给**财务***500000元,用于工地正常开工,这件事情也告知过***本人,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愿意在业主拨付工程款后支付给**”。建机化公司在落款处加***。 清水河工程管理局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以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的名义向合同书记载的8012银行账户转账若干笔。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期间,**向建机化公司8012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共计1486000元,其中2014年2月14日转入的80000元、2014年3月24日转入356000元、2014年5月23日转入130000元、2015年3月13日转入40000元、2014年1月28日转入50000元分别备注为投标保证金、保证金、BZJ、大理创新保证金、保证金字样,其余款项未备注用途;该期间,建机化公司向**账户转入18202500元,其中2013年12月26日转出380000元备注保证金,其余款项均为购材料款或货款、往来款。**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914账户2014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存在大量退还各项目保证金、付工程款、付往来账支出。该期间,**5914账户向建机化公司转款共计7083017.83元,建机化公司向**转款共计12076500.19元。 自2015年7月1日起,清水河工程管理局将工程进度款等款项转入建机化公司开户的账号为2515********的银行账户中。其中,清水河工程管理局于2015年8月5日转入建机化公司的3565777.18元工程进度款于次日便转入**账户3565777元;该账户在2015年8月31日余额829908.18元于次日以“货款”名义转款829000元到**账户;2015年9月10日,该账户以货款名义分别向**转款28490元、250000元;2015年11月18日,该账户余额为154765.93元,2015年11月20日以工程款名义向**转款154700元;2016年1月29日该账户以向**支付100000元(附言为“清水河工程款”摘要为货款);2017年12月22日,该账户余额224700.19元,同日,该款项全部转入到**账户,摘要为“货款”。该账户此后无资金流动信息。 案外人***与本案建机化公司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923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向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等,最后判决:建机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95575.94元,并向***支付从2021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5元,由***承担185元,建机化公司承担12800元。判决后,建机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云29民终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建机化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向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从建机化公司银行账户扣划919859.94元、53088.48元,合计972948.42元。 此后,建机化公司与清水河工程管理局、昆明中银工程造价自行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无落款时间):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8465292.96元。 本案**与***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云2901民初226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系**的女儿,***系**的父亲;2020年11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的债权债务由**享有和承担等。 2020年11月3日,**将**银行卡中1832504.53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中。 建机化公司提交的加盖有攀枝花市公安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印章销毁证》中载明建机化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提交了尾数为981的印章,欲证实2015年8月21日其尾数为981的印章已销毁。**提交了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公证处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建机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7月13日来到该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诚信***》上签名、**。公证书所附的《诚信***》上加盖的是建机化公司尾数为981的印章。**以此证明虽然建机化公司称其尾数为981的印章在2015年8月21日销毁,但此后仍然在使用尾数为981的印章。 另,建机化公司提交了一份2012年6月29日**与建机化公司**分公司签订了“工程事务委托合同”复印件,载明:建机化公司同意委托**以建机化公司的名义在云南省大理范围内对外从事建机化公司经营范围内工程项目的投标、竞标、参加比选及其他承揽活动;在**获得相关信息并决定参加承揽活动,建机化公司向**提供工程承揽获得所需的合法有效的证照、证件及相关资料;对**自行投标和组织实施的项目,项目的一切成本由**承担;若产生诉讼纠纷造成建机化公司承担了支付责任,**应全额赔偿,建机化公司可从收到的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抵扣;若项目收取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各项损失,**以其私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期限暂定5年(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前2年**组织实施的项目年度完成30000000及以内部分,按项目结算审定金额的1%向建机化公司交纳管理费;后3年**组织实施的项目年度完成30000000元及以内部分,按项目结算审定金额的1.2%向建机化公司交纳管理费;每年完成项目结算审定金额超过30000000元以上的部分,由**按超额部分的0.3%向建机化公司交纳管理费;无论因本合同的履行或承包合同的履行,若因**的过错给建机化公司造成损失,均应足额赔偿等。**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现**认为其代建机化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建机化公司提交了《印章销毁证》用于证明2015年8月21日其尾数为981的印章已销毁,但**提交的2016年7月13日的公证书所附的《诚信***》上加盖的是建机化公司尾数为981的印章,故不能排除**提交的情况说明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根据双方意见和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的母亲**与建机化公司之间是何关系。现实中,借用他人资质承揽工程进行违法转包或分包,并由出借资质人向借用资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以管理人名义处理工程事务系现有建筑行业的惯用方式和乱象。本案中,建机化公司尾号为6677的账户流水显示,第三方向建机化公司所转多笔款项于次日即转入到**账户,并数次将账户余额转入**账户,其中包含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此可见,该账户实际为**进行了工程款倒账。从建机化公司提交的双方其他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显示,**向建机化公司账户交纳了大量各个工程的保证金,建机化公司也向**退还了保证金,并支付了大量款项。**称**向建机化公司大量支付保证金等款项系向建机化公司出借的款项既无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建机化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书也只委托其对工程进行管理,并未委托其垫付相应保证金或工程款项,**向建机化公司账户转付保证证金及工程款的行为完全超出了该“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范围,不符合正常委托的表现形式。结合建机化公司提交的**与建机化公司签订的“工程事务委托合同”复印件,综上可以认定,**与建机化公司就案涉工程系借用建机化公司建筑资质的行为,而非实际的委托合同关系。**作为案涉工程的资质借用人持有建机化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符合常理,**作为案涉工程的资质借用人,是工程盈亏的最终承受者,其对外转账付款系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正常业务行为。即使加盖了建机化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上载明建机化公司同意在业主拨付工程款后支付给**该款项,在之后建机化公司以工程款、货款、材料款等名义向**支付了工程款项,且远远超过了**向建机化公司支付的款项。故**要求建机化公司偿还其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4民终136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证明,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中,二审法院认为**与机械化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不是案件的基本事实,不属于审理范围。对该部分不作评判,那么已经纠正了一审法院认定**是实际施工人的案件事实。 证据二、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的六份判决书,该判决书证明在案涉项目当中涉及到的所有诉讼,**都不是被告,也不是第三人。法院已经确定实际施工人是***,***归、***,判决书当中都并未提到**。 建机化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理由:相关项目存在纠纷有相关法院的判决书,有关事项都是**实际操办,**有一个公司的公章,相关法院判决的款项都是**实际的支付,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 本院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建机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9日,建机化公司与清水河工程管理局、昆明中银工程造价自行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也叫代理证书,是证明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书面文件。2013年12月20日,建机化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处理有关此项目的所有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建机化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本工程结束止。**接受委托后,管理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项。虽然,2015年3月10日,建机化公司向案涉项目业主出具了一份声明,收回对**的委托,但是,后双方认可**又重新回到工地进行管理。在此期间,**从其个人账户向案涉工程承包人***的财务人员***转款500000元。因建机化公司与***进行工程结算时就该笔款项予以了扣除,且在2016年1月25日的《情况说明》上表明愿意在业主拨付工程款后支付给**。2021年4月19日,建机化公司与业主方清水河工程管理局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清水河工程管理局向建机化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建机化公司支付**垫付的500000元条件成就。由于双方就垫付款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3)川041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 二、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支付垫付款50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负担2084元,由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80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负担2084元,由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80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