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汇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

青海汇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和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宁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汇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医疗保险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医疗保险处干部。
原审第三人才让太,男,藏族。
委托代理人**,男,藏族。
上诉人青海汇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汇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海汇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才让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才让太等13名贵南县茫拉乡麻格塘村村民至由青海汇成公司承建的玉树县小****新村灾后人畜饮水安全工程工地干活。2011年9月23日,该工地施工负责人时**将才让太与才秀加送到称多县回运一辆旧三轮农用拖拉机回工地。9月25日上午,才秀加驾驶该三轮农用拖拉机行驶至距歇武乡20公里处时,拖拉机制动失灵碰撞到公路里程碑造成翻车,致使乘坐的才让太受伤。经青海省交通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2年9月14日,市人社在接到才让太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向青海汇成公司下发举证通知书及告知权利通知书。市人社局依据才让太提供的证据,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宁人社认字(2013)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才让太为工伤。青海汇成公司不服于2013年2月20日向西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机关经复议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宁复(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青海汇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城北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日以市人社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作出(2013)北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8月29日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宁人社认字(2013)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才让太为工伤。青海汇成公司不服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机关经复议于2014年3月7日作出青人社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青海汇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为才让太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事故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做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证明才让太系青海汇成公司招用的民工,是受工地负责人时**的指派到称多县回运一辆三轮农用拖拉机,行驶至距歇武乡20公里处时,发生拖拉机翻车致使其受伤的事实。市人社局据此认定才让太为因工负伤,由青海汇成公司承担才让太的工伤责任并无不当。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3)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青海汇成公司承担。
宣判后,青海汇成公司不服上诉称:1、才让太申请工伤认定时未依据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青海汇成公司与才让太不存在劳动关系,才让太提交的证人证言对于双方存有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市人社局未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直接将其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才让太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青海汇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青海汇成公司提出的应当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问题,该规定主要针对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本案才让太是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才让太答辩称:才让太在青海汇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才让太与青海汇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维持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和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青海汇成公司将其承建的玉树县小****新村灾后人畜饮水安全工程承包给私人包工者***,才让太等13名贵南县茫拉乡麻格塘村村民在该工地工作,后才让太与才秀加受工地负责人时**指派到称多县回运一辆三轮农用拖拉机,回程途中才秀加驾车发生翻车事故致同车乘坐的才让太受伤。
本院认为,青海汇成公司将其承建的玉树县小****新村灾后人畜饮水安全工程承包给私人包工者***,才让太在该工地务工,才让太与才秀加受工地负责人时**指派回运一辆三轮农用拖拉机时发生翻车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青海汇成公司应当承担劳动者才让太的用工主体责任。青海汇成公司所持其与才让太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青海汇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婷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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