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汇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

云丹嘉措与青海旭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汇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21民初1986号
原告:云丹嘉措,公民身份号码:×××,男,藏族,1977年12月11日出生,青海省共和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成,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旭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新城大道***号*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汇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号*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生贵,该公司员工。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92年9月5日出生,青海省玛沁县大武镇居民,现羁押于青海省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原告云丹嘉措与被告青海旭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汇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丹嘉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24987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5日,原告云丹嘉措与被告青海旭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大寨子村渠道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县的渠道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2016年11月项目停工。2017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10000元的工程欠款凭证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支付欠款。被告青海汇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系原告承包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青海旭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承包方,被告**系青海旭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610000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丹嘉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五千零七十五元,依法退还给原告云丹嘉措。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小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