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才让太
委托代理人***,***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汇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才让太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汇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才让太与汇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79200元,医药费5692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59400元,交通费4484.3元,护理费4480元,鉴定费630.9元。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才让太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才让太的委托代理人**、***、汇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才让太于2011年9月20日在汇成公司承建的青海省玉树县小苏莽乡新村灾后重建居民人畜安全饮水工程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25日,才让太受工地负责人指派到称多县驾驶车辆返回途中因刹车失灵发生翻车事故,致其受伤,当日入住青海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8日出院,治疗45天,产生医疗费46502.59元。2013年1月20日,才让太再次入住该院,行右侧胫腓骨中下段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9376.82元。住院时购买拐杖一副,产生费用150元。汇成公司支付才让太41000元。2013年8月29日,才让太的伤情被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汇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后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3月18日,经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让太伤残等级为十级,才让太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4日经青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让太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才让太于2014年9月4日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汇成公司支付才让太工伤医疗费2781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3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33462元、交通费214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30.90元,后才让太对该仲裁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致使纠纷产生。
原审法院认为,才让太于2011年9月20日在汇成公司承建的青海省玉树县小苏莽乡新村灾后重建居民人畜安全饮水工程工地工作。2011年9月25日,才让太受工地负责人指派,到称多县驾驶车辆返回途中因刹车失灵发生翻车事故致才让太受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经玉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才让太属工伤后,汇成公司理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相关工伤费用,而未予及时支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才让太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才让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才让太受伤后,汇成公司并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亦未安排适当工作,故才让太该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才让太主张的医疗费56920.61元,才让太虽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但经审查,其中150元属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所产生,部分费用并无发票及处方,故应予支持55879.41元,其在医疗费中一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亦应予以支持;关于才让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经查才让太住院治疗56天,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才让太主张的交通费4484.3元,依据其所提供的票据,其中2144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加以证实,为第二次住院、工伤保险待遇及参加诉讼所产生,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受伤后雇用车辆到医院产生的费用,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才让太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才让太干活时为日工资,并未明确约定月工资数额,故理应认定才让太无月工资标准,参照2011年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182/12=3098.5元的60%,依据才让太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情况,应予支持1859*12=22308元;关于才让太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支持1859*18=33462元;关于才让太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予支持1859*9=16731元,其主张的鉴定费630.9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加以证实,应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4480元,因才让太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工资及实际减少的数额,故参照2011年护工平均工资及才让太住院时间,应予支持1935/30*56=3612元。关于才让太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才让太在汇成公司处工作不满一个月,即发生事故住院治疗,后才让太身体恢复后亦未到汇成公司处工作,故其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汇成公司主张已支付51000元的请求,因其中10000元无证据证实,才让太以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遂判决一、依法解除才让太与青海汇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青海汇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才让太医疗费55879.41元,交通费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3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31元,鉴定费630.9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50元,总计132145.31元,扣除汇成公司已支付41000元,现支付9114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才让太要求青海汇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才让太上诉称,原判按照2011年度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0%认定才让太月工资标准不正确。才让太提交的证据证实才让太日工资110元,月工资为3300元。原判未支持才让太停工留薪期双倍工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自才让太务工之日起,汇成公司未与才让太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双倍工资。而原判认为才让太在汇成公司工资不满一个月,发生工伤事故住院治疗,后才让太身体恢复后也未到汇成公司处工作,其主张双倍工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才让太认为该法律条文只是在确定超过期限未签订劳动合同时的一种罚则,与才让太是否康复后上班无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确认才让太月工资3300元,汇成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的双倍工资。本案二审开庭审理中才让太对原判第二项中认定的医疗费55879.41元、交通费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630.9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50元及汇成公司已支付41000元无异议。
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才让太、汇成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才让太提出的月工资标准的问题,因本案并非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故应由才让太对自己月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才让太提交才秀加等人书面证言及才秀加本人签订的民工合同,但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无法认定才让太日工资为110元,月工资为3300元。因才让太发生工伤时,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没有产生月工资,根据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或缴费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能确定的,可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之规定,原判按照2011年青海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098.5元(37182/12)的60%作为计算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才让太主张不适用该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才让太提出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才让太于2011年9月20日到汇成公司施工地,工作5日后发生了工伤事故,实际工作时间5天,其向汇成公司主张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才让太务工时间没有超出1个月,汇成公司与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超过1个月不满1年”的情形,所以才让太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判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才让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才让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媛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