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汇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海汇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01民终1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现羁押于青海省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汇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57794D(2-2)。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旭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2MAK2X。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汇成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原审被告青海旭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青0121民初1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重新裁定。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典型的民事纠纷,不构成经济犯罪,**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造成拖欠工程款并不是**的责任,汇成公司的祁×以每米75元价格与**结算不符合事实,因**与**签订合同前,汇成公司的祁×、王芝慧口头承诺以每米200元计算,旭轩公司才与**签订了合同,后因汇成公司拒绝与旭轩公司签订合同,工程停工后祁×与**未经旭轩公司直接进行结算,造成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无法与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此起纠纷是汇成公司祁×、王芝慧不履行契约造成的,与**没有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重新审理。
**辩称,2016年10月5日,**与旭轩公司签订《大寨子村渠道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县的渠道建设工程承包给**。后**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2016年11月停工。2017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由**出具金额为610000元的工程欠款凭证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此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支付欠款。汇成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旭轩公司是承包方,**是旭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汇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农田基础设施,汇成公司中标后组织施工,因汇成公司的施工队无法完成施工任务,通过大通微生活信息网平台招其他施工队共同进行施工,旭轩公司的**在工程开工前明知工程价格标准,混凝土价格以实际完成的方量计价,汇成公司并没有承诺每米以200元计价,对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结算完毕,至于**签订的合同、收取的保证金、出具的欠条与汇成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
旭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10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因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2498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汇成公司中标大通县中岭水库灌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水利设施)1包的项目工程,中标价12219401.73元。后汇成公司组建施工队进场施工,因汇成公司施工力量不足,遂通过大通微生活信息网平台招聘其他工程队共同施工,旭轩公司也加入该项目施工,但未与汇成公司签订合同。2016年10月5日,旭轩公司与**签订《大寨子村渠道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承包渠道工程,工程单价每米200元,工程总量20000米。**收取**工程保证金25万元。2017年1月4日汇成公司的祁×、米国顺与**结算,**的工程款为96697元。2017年6月4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旭轩公司**欠**合同保证金25万元、民工工资36万元,共计61万元。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8日向西宁市城中区公安局出具调查取证函,协助调查该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是否已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调取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以职权调取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中检公诉刑诉〔2019〕276号)起诉书,该起诉书认定,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以手中有大通县大寨子村渠干工程项目需要施工队为由,以抬高发包工程单价为诱饵,先后与被害人李喜强、梁洪庆、**、杨广、何能庆、王光磊签订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李喜强保证金20万、被害人梁洪庆保证金30万、被害人**保证金25万、被害人杨广保证金15万、被害人何能庆保证金30万、被害人王光磊保证金15万,共计155万元;事后在被害人人退杨广10万、李喜强9万、梁洪庆4万。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并于2019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019年4月8日被害人杨广向西宁市城中区公安局报案称,2016年10月5日经朋友介绍认识旭轩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委托昂青与其签订《大寨子村渠道施工合同》,并交工程保证金、管理费35万元整。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后,被害人杨广结算工程款时发现工程单价与合同单价不符,要求**退还保证金,**没有退还,之后也无法联系到**。经查证,**以同样的方式收取**保证金25万元,并向**出具收取保证金、尚欠工程款的债权凭证。现**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未对**实体权利进行处理,**关于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的上诉请求,属诉求不明,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元泰
审 判 员 刘 红
审 判 员 马秀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葛 琦
书 记 员 秦 悦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