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坤元保利科技有限公司

***与山西坤元保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6民初3770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泽,河北智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坤元保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千泓花苑2号楼2单元2003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红,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利,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西坤元保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泽,被告山西坤元保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红、白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640000元)及利息玖仟陆佰元整(¥9600元),(利息以本金6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5日暂计至2020年7月25日,按年息6%计算);本息共计人民币陆拾肆万伍仟柒佰叁拾陆元叁角叁分(¥6496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原告分四笔向被告出借款项贰拾叁万捌仟伍佰元整(¥238500元),2020年5月16日向被告出借款项肆拾万元整(¥400000元),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之前被告偿还原告贰万元整(¥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2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4月22日乙方(被告)尚欠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638500元整(大写:人民币陆拾叁万捌仟伍佰元整)。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山西坤元保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款项性质为原告垫付北明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明公司)欠付被告的货款,并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案所涉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不能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并无关于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以年息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系北明公司的业务代表。2018年北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原告作为北明公司的业务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北明公司向被告采购附件中所列合同货物(包括硬件、软件)及其相配套的技术服务等构成的合同系统,系统最终用户为晋城银行,合同总标的为3335657.73元。该合同采购货物中其中一部分测试服务器(思科UCSC240)系被告向北京佳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创公司)采购,该部分货款总额合计64万元。2018年原告替北明公司垫付了向佳创公司采购货物的货款64万元,因此本案所涉款项的实质是欠款,而非借款。被告向北明公司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北明公司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但尚欠1193832.11元未付。202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20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638500元,该笔款项用于晋城银行设备采购项目,由于该项目中北明公司未结清被告全部款项,故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承诺北明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前结清被告的货款1193832.11元,被告在收到北明公司支付的全部欠款后分两期向原告支付欠款。从以上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陈述可以看出,本案所涉款项本质并非借款,本案案由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未就逾期还款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更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更何况该规定已进行修订并取消了关于6%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被告欠付原告款项为638500元,非原告主张的640000元。2018年1月8日,被告借给原告20000元。2018年4月至5月间,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658500元,其中640000元用于垫付北明公司欠付被告的货款,剩余18500元用于偿还之前所借20000元,尚欠1500元未付。后被告与原告对账时一直同意该1500元与被告欠付原告对640000元相互抵顶,因此在《还款协议》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385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其2018年5月24日出借给被告1500元与事实不符,也与本案无关。事实是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0元,2018年5月24日,原告委托马艳红转账归还89460元,委托沈玲转账归还159040元,合计248500元,剩余1500元由原告本人微信转战给支付给刘鹏英。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中所涉1500元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且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原告主张1500元系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还款条件尚未成就,迄今为止被告未收到北明公司支付的1193832.11元欠付货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以北明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为前提条件,但迄今为止被告未收到北明公司支付的该笔款款项。由于北明公司欠付被告1193832.11元货款拒不支付,2019年被告向北明公司住所地法院(广州市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明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020年6月30日,被告收到该案一审判决,广州市天河区法院支持了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北明公司在上诉期间向广州市中院提起了上诉,目前二审尚未开庭,该案尚无生效判决,北明公司也未向被告支付该笔欠款。依据本案所涉《还款协议》的约定,在北明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退一步讲,即便将来还款条件成就,被告和原告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没有结清,被告将主张抵顶后再与原告进行结算。综上所述,本案案由有误,本案应为欠款纠纷,非借款纠纷。依据原被告双方关于还款条件的约定,在被告未收到北明公司支付的欠款之前,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本案还款条件尚未成就,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被告的账户予以解封,被告将另案追究原告保全错误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还款。一、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证据为《还款协议》一份以及聊天记录一页。1.庭审中,一方面原告主张《还款协议》证明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借款,另一方面原告主张该《还款协议》的还款时间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中列明甲方:***;乙方:山西坤元保利科技有限公司,但尾部仅有被告签章,且无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不认可该《还款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上述《还款协议》因未经一方当事人签章而未成立,且直至本案庭审时,原告仍主张该《还款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故《还款协议》所载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自认限于诉讼过程中,且原告不认可上述《还款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上述《还款协议》亦未成立,故原告主张上述《还款协议》构成被告自认的主张无法采纳。2.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关于转账的内容不清晰且不完整,从原告提交的内容中,亦无法看出双方款项的性质,故无法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和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销售合同》等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为欠款法律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了充分辩论。原告始终坚持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以此为基础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首先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前述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贷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认可,故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以民间借贷为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任瑞玲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