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坤元保利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坤元保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明软件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106民初39469号
本院受理原告山西坤元保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诉被告北明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利、高艳红,被告北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3832.11元的问题。被告确认尚有1193832.11元货款未付,但认为晋城银行尚未支付剩余合同尾款及质保金,故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为此被告提交了其与晋城银行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与晋城银行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从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设备正常运行90天后,被告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剩余全部金额的票据送交晋城银行后,晋城银行付清20%的尾款1216909.4元。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发票,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设备于2018年5月初正式投入运营,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及时积极向晋城银行追索尾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晋城银行有暂时不能支付尾款的合理理由。被告未积极地促成晋城银行尾款到账,现又以该合同内容主张其支付货款1193832.11元的条件不具备,有违诚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3832.11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承上所述,被告至今尚有货款1193832.11元未付,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被告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617301.11元,被告仅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了423469元,尚有1193832.11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结合被告的欠款时间,现原告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1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3565.7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之间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TS1712BJ016A-CG171)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由附件中所列的合同货物(包括硬件、软件)及其相配套的技术服务等构成的合同系统。乙方负责对甲方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合同总价为3364413.4元。结算方式为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及等额17%增值税发票后向乙方支付第一笔货款1024324元;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及等额17%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后向乙方支付第二笔货款2048648元;在最终用户所有业务系统投产90天后甲方在收到最终客户货款及等额17%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全部货款291441.4元。合同货物全部运抵安装现场当日,甲方将根据乙方提供的装箱单清点箱数。如发现货物数量不足,由乙方负责补齐。甲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甲方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后原告出具《补充说明》载明:我司和贵司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TS1712BJ016A-CG171合同,合同含税金额3364413.4元(含17%增值税)。现由于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专票税率调整为16%,故原合同金额应调整为3335657.73元,差额28755.67元。调整后差额将在合同约定关于支付方式中第一种付款方式体现,即:在最终用户所有业务系统投产90天后甲方在收到最终客户货款及等额17%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全部货款291441.4元,调整为:在最终用户所有业务系统投产90天后甲方在收到最终客户货款及等额16%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全部货款262685.73元。另:合同中其它约定17%增值税票也变更为16%增值税票。此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共计金额为3335657.7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7月18日及8月31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1032363.72元、535992.9元。 2019年1月15日,原告委托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617301.11元。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423469元。 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履行了义务,涉案合同最终用户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银行”)已向被告支付了3052764.1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1193832.11元。为此原告提交了《采购付款单》及《情况说明》,其中采购付款单载明晋城银行分别于2018年7月向被告支付150000元、1032363.72元及535992.9元,合同号为TS1712BJ016A。吕晋峰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是坤元公司员工,关于坤元公司与北明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TS1712BJ016A-CG171的晋城银行采购及服务项目的结款一直是我与北明公司员工候博堃进行对接,在多次沟通中,候博堃均认可坤元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晋城银行也已将全部款项3335657.73元支付北明公司。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最终用户已将款项支付给被告。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关于在最终用户所有业务系统投产90天后甲方在收到最终客户货款及等额16%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全部货款的约定,被告仅收到客户70%货款,剩余合同尾款及质保金未收到,故未达到付款条件。为此提交了《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收款统计》及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被告(乙方)与晋城银行(甲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货物都用做项目,本合同项下货物总价为6137000元,税率为17%,不含税价款5245299.15元,税额为891700.85元;交付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前等。被告(乙方)与晋城银行(甲方)于2018年7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就甲乙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达成以下补充协议:本合同项下货款总价为6095037.59元,原合同不含税价款5245299.15元不变,税额调整为849738.45元,首付款20%已按照17%的税率开票并付款,剩余部分的付款金额将按照16%的税率开具发票。付款条款修改为合同生效后,乙方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等额的票据送交甲方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合同金额20%的款项12274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所有设备全部到货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设备安装上架后,乙方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等额的票据送交甲方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金额30%的款项1825364.1元;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并形成书面验收报告,运行一周后无异常状况的,乙方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等额的票据送交甲方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合同金额20%的款项1216909.4元;从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设备正常运行90天后,乙方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剩余全部金额的票据送交甲方后,甲方付清20%的尾款1216909.4元;自本项目初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乙方向甲方发起付款申请后,甲方付清10%的质保金608454.69元。《收款统计》及凭证载明:晋城银行于2018年5月10日、7月2日、12月25日分别向被告支付1227400元、1825364.1元及1216909.4元,合计4269674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于2018年7月收到305万元,于2018年底被告又收取了121万元,故被告已就涉案项目全部收回了款项,原告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合同变更后的总标的是3335657.73元,涉案项目的最终使用客户是晋城银行,涉案设备于2018年5月初正式投入运营,而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423469元。
一、被告北明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坤元保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3832.11元; 二、被告北明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坤元保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3565.7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50元,由被告北明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 吉 人民陪审员  刘彬山 人民陪审员  吴文龙
法官助理王茹 书记员陈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