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坤元保利科技有限公司

北明软件有限公司、山西坤元保利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7754号
上诉人北明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坤元保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9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北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艳、张立军,坤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利、高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坤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坤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错误。2018年4月29日,北明公司(即甲方)与坤元公司(即乙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TS1712BJ016ACG17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及等额17%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后向乙方支付第二笔货款2048648元,在最终用户所有业务系统投产90天后甲方在收到最终客户货款及等额17%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全部货款291441.4元,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将上述合同中17%增值税发票修改为16%。截至目前,北明公司仅收到最终用户晋城银行70%货款,剩余合同尾款及质保金尚未收到,未达到付款条件。而一审法院错误判定付款条件已达成,致使北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基于错误事实认定北明公司应承担违约金错误。《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北明公司与坤元公司依法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同时《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北明公司并未违约,支付违约金的前置条件尚未成立,违约金的请求权基础尚不存在,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北明公司承担违约金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北明公司未积极向最终客户晋城银行追款错误。北明公司于2019-2020年多次电邮催促晋城银行履行付款义务,但晋城银行以种种理由拖延,客户晋城银行违约在先,致使北明公司未收到剩余尾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北明公司未积极向最终客户晋城银行追款错误,恰恰是北明公司基于诚信原则一直在积极追索款项。晋城银行不付尾款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而并非北明公司违约。四、即使应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30%,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知,违约金的基数应为造成损失,而非合同总标的,对合同已履行部分自然无法主张违约金,在本案中,合同总标的为3335657.73元,尚未履行价款为1193832.11元,自然应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坤元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北明公司以其仅收到最终用户晋城银行70%的货款而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晋城银行是否支付北明公司剩余30%(合同尾款及保证金)货款与坤元公司没有关联性,北明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坤元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1.晋城银行向北明公司采购设备总共13项,总价款6095037.59元,北明公司向坤元公司采购的设备仅为其中的4项(网络接口、流量分析、测试服务器、V7000G3存储),总价款3335657.73元,其他9项设备与坤元公司无关,系北明公司向其他供应商采购。对此,北明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予以明确认可。2.虽然本案北明公司和坤元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北明公司收到最终用户(晋城银行)款项后支付坤元公司相应款项,但该条款不能机械理解为晋城银行向北明公司支付了与北明公司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后,北明公司才向坤元公司付款。而是只要涉及坤元公司合同项下采购的货款全部回款后,北明公司就应当向坤元公司付款。一审庭审中,坤元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截止2018年7月,晋城银行已向北明公司付款3052764.1元,且该回款在北明公司明确记载为履行与坤元公司的合同而支付的款项。一审庭审中,北明公司自认其于2018年12月25日又收到晋城银行付款1216909.4元。因此,晋城银行共计向其付款4269674元。至此,晋城银行已将该合同所涉坤元公司项下全部款项支付北明公司。依据付款惯例,北明公司在收到晋城银行款项后通知坤元公司开具发票,北明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向坤元公司付款。而本案所涉全部款项的发票(3335657.73元)坤元公司均应北明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12月交付北明公司,而北明公司至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1193832.11元。3.即便依据北明公司的说法,晋城银行尚欠30%货款,也与坤元公司无关。晋城银行为何不付款、北明公司在履行与晋城银行的采购合同过程中北明公司本身或除坤元公司之外的其他供应商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坤元公司不知情。二、晋城银行欠付北明公司30%的款项,北明公司在长达两年的时间未积极履行向最终用户追索债权的义务,有违诚信且不符合常理。北明公司的过错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坤元公司承担。如果北明公司向法庭陈述的晋城银行只支付了70%的货款是真实的,那么两年来北明公司未积极向晋城银行追索债权,却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坤元公司款项的理由是有违诚信的。北明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其积极追索债权的相关证据,且至今为止并未就晋城银行欠款事宜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行为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坤元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且合理,应予以维持。三、本案所涉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支付条件及支付方式,坤元公司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约定最低数额,且该数额未超过北明公司欠付款项的30%,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退一步讲,依据最高院裁判精神,亦不应当机械地将超过实际损失30%的违约金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予以调整。本案中,坤元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北明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其在约定违约金时的风险预控能力极强,却长时间无理由拒绝支付坤元公司货款,属于恶意违约,坤元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最低违约金数额合情合理,应当得到支持。
坤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明公司向坤元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共计1193832.11元;2.判令北明公司依约向坤元公司支付违约金333565.77元;3.判令北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9日,坤元公司(乙方)与北明公司(甲方)之间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TS1712BJ016A-CG171)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由附件中所列的合同货物(包括硬件、软件)及其相配套的技术服务等构成的合同系统。乙方负责对甲方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合同总价为3364413.4元。结算方式为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及等额17%增值税发票后向乙方支付第一笔货款1024324元;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及等额17%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后向乙方支付第二笔货款2048648元;在最终用户所有业务系统投产90天后甲方在收到最终客户货款及等额17%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全部货款291441.4元。合同货物全部运抵安装现场当日,甲方将根据乙方提供的装箱单清点箱数。如发现货物数量不足,由乙方负责补齐。甲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甲方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后坤元公司出具《补充说明》载明:我司和贵司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TS1712BJ016A-CG171合同,合同含税金额3364413.4元(含17%增值税)。现由于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专票税率调整为16%,故原合同金额应调整为3335657.73元,差额28755.67元。调整后差额将在合同约定关于支付方式中第一种付款方式体现,即:在最终用户所有业务系统投产90天后甲方在收到最终客户货款及等额17%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全部货款291441.4元,调整为:在最终用户所有业务系统投产90天后甲方在收到最终客户货款及等额16%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全部货款262685.73元。另:合同中其它约定17%增值税票也变更为16%增值税票。此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12月19日,坤元公司向北明公司开具了共计金额为3335657.7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北明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7月18日及8月31日向坤元公司支付150000元、1032363.72元、535992.9元。 2019年1月15日,坤元公司委托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向北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北明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向坤元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617301.11元。北明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坤元公司支付了423469元。 坤元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履行了义务,涉案合同最终用户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银行”)已向北明公司支付了3052764.1元,但北明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1193832.11元。为此坤元公司提交了《采购付款单》及《情况说明》,其中采购付款单载明晋城银行分别于2018年7月向北明公司支付150000元、1032363.72元及535992.9元,合同号为TS1712BJ016A。吕晋峰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是坤元公司员工,关于坤元公司与北明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TS1712BJ016A-CG171的晋城银行采购及服务项目的结款一直是我与北明公司员工候博堃进行对接,在多次沟通中,候博堃均认可坤元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晋城银行也已将全部款项3335657.73元支付北明公司。经质证,北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北明公司认为坤元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最终用户已将款项支付给北明公司。 北明公司辩称根据合同关于在最终用户所有业务系统投产90天后甲方在收到最终客户货款及等额16%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全部货款的约定,北明公司仅收到客户70%货款,剩余合同尾款及质保金未收到,故未达到付款条件。为此提交了《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收款统计》及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北明公司(乙方)与晋城银行(甲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货物都用做项目,本合同项下货物总价为6137000元,税率为17%,不含税价款5245299.15元,税额为891700.85元;交付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前等。北明公司(乙方)与晋城银行(甲方)于2018年7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就甲乙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达成以下补充协议:本合同项下货款总价为6095037.59元,原合同不含税价款5245299.15元不变,税额调整为849738.45元,首付款20%已按照17%的税率开票并付款,剩余部分的付款金额将按照16%的税率开具发票。付款条款修改为合同生效后,乙方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等额的票据送交甲方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合同金额20%的款项12274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所有设备全部到货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设备安装上架后,乙方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等额的票据送交甲方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金额30%的款项1825364.1元;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并形成书面验收报告,运行一周后无异常状况的,乙方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等额的票据送交甲方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合同金额20%的款项1216909.4元;从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设备正常运行90天后,乙方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剩余全部金额的票据送交甲方后,甲方付清20%的尾款1216909.4元;自本项目初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乙方向甲方发起付款申请后,甲方付清10%的质保金608454.69元。《收款统计》及凭证载明:晋城银行于2018年5月10日、7月2日、12月25日分别向北明公司支付1227400元、1825364.1元及1216909.4元,合计4269674元。经质证,坤元公司对北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北明公司于2018年7月收到305万元,于2018年底北明公司又收取了121万元,故北明公司已就涉案项目全部收回了款项,坤元公司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庭审中,坤元公司、北明公司双方均确认合同变更后的总标的是3335657.73元,涉案项目的最终使用客户是晋城银行,涉案设备于2018年5月初正式投入运营,而北明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坤元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4234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坤元公司、北明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坤元公司要求北明公司支付货款1193832.11元的问题。北明公司确认尚有1193832.11元货款未付,但认为晋城银行尚未支付剩余合同尾款及质保金,故北明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为此北明公司提交了其与晋城银行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北明公司与晋城银行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从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设备正常运行90天后,北明公司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剩余全部金额的票据送交晋城银行后,晋城银行付清20%的尾款1216909.4元。现坤元公司已依约向北明公司开具发票,且坤元公司、北明公司双方均确认涉案设备于2018年5月初正式投入运营,北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及时积极向晋城银行追索尾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晋城银行有暂时不能支付尾款的合理理由。北明公司未积极地促成晋城银行尾款到账,现又以该合同内容主张其支付货款1193832.11元的条件不具备,有违诚信,故一审法院对北明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故坤元公司要求北明公司支付货款1193832.11元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坤元公司要求北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承上所述,北明公司至今尚有货款1193832.11元未付,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北明公司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向坤元公司支付合同总价,北明公司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北明公司需向坤元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坤元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北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北明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向坤元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617301.11元,北明公司仅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了423469元,尚有1193832.11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坤元公司有权要求北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北明公司的欠款时间,现坤元公司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10%要求北明公司支付违约金333565.77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6月24日判决如下:一、北明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坤元保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3832.11元;二、北明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坤元保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3565.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8550元,由北明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坤元公司与北明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北明公司尚余1193832.11元合同款项未付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合同剩余款项1193832.11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北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上述第一点争议,北明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最终用户晋城银行尚未向其支付完毕剩余货款及质保金,依照涉案《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其向坤元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北明公司与晋城银行签订《采购合同》,由晋城银行向北明公司采购设备。后北明公司与坤元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北明公司向坤元公司采购晋城银行项目中所需部分设备和系统服务。第二,涉案《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在最终用户所有业务系统投产90天后北明公司在收到最终客户货款及等额17%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后向坤元公司支付合同剩余全部货款。北明公司与晋城银行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从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设备正常运行90天后,北明公司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剩余全部金额的票据送交晋城银行后,晋城银行付清20%的尾款。虽然,涉案《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尾款需待北明公司收到晋城银行全部货款后支付,但坤元公司提供的设备仅属于晋城银行项目的一部分。本案中,北明公司并未能举证证实其未能收齐晋城银行全部货款系因坤元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约定履行、或履行合同存在瑕疵所致。可见,若因晋城银行项目的其他设备问题等不能归咎于坤元公司的因素导致北明公司未能收齐晋城银行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北明公司仍以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拒绝支付涉案款项,则坤元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第三,退一步而言,即便按照该合同条款,从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可知,无论是涉案合同剩余款项还是最终用户晋城银行的剩余款项,都应在设备投入运营90天后按约定的程序支付,北明公司负有向晋城银行积极追讨款项的义务。坤元公司和北明公司在一审中确认涉案设备已在2018年5月初由晋城银行投入使用,按约定北明公司应在此90日后展开向晋城银行追索尾款的程序并及时向坤元公司付清尾款。但直至2019年1月15日坤元公司委托律师向北明公司发函催款,北明公司仍未积极向晋城银行追索尾款。北明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催款邮件,日期在2019年12月之后,为本案审理期间,不足以证明北明公司按约及时向晋城银行追索尾款。综上,在坤元公司已依约完成供货、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涉案设备也已投入运营较长时间的情况下,北明公司未能积极向晋城银行追索尾款,亦未能举证晋城银行有暂时不能支付款项的合理理由,却以没有收到晋城银行尾款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北明公司应向坤元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193832.11元。 关于上述第二点争议,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北明公司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向坤元公司支付合同总价,北明公司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北明公司需向坤元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本院认为,涉案设备自2018年5月投入使用至今已两年有余,北明公司仍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坤元公司主张北明公司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为限支付违约金333565.77元,依约有据,且按该标准计得的违约金总额并未过分高于坤元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北明公司认为上述违约金标准过高,未能提出予以调整的充分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北明公司请求追加晋城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晋城银行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现有证据已能认定相关案件事实,晋城银行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北明公司的申请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北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北明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邮件往来记录,拟证明北明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催款义务。2.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坤元公司未完成项目验收所需条件,不具备付款条件。坤元公司对此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我方无关,且不合法,不能说明是否与案涉项目有关,且对方身份不明,最终客户并未在此盖章。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看到郑飞的回复,且郑飞现在已经离职,不是我司员工。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0元,由上诉人北明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易超前 审判员  汤 瑞
书记员  任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