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5589号
原告:西安展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周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居荣,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阁,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展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空调与附属设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及附属设备,被告于收货60日内支付货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8日向被告交付空调及设施并调试结束,双方签订了项目验收单。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88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73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产品有:海瑞森精密空调2套,总价52000元,山特城堡UPS1台,总价26500元,科电蓄电池96节,总价55680元,电池箱6个,总价2700元。合同总价136880元;2、产品保修一年;3、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到货;4、交货地点为商洛市;5、由原告承担运费、运输风险;6、被告在到货后三日内完成产品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对产品进行调试,调试完成后7日内因被告原因不能对其设备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7、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6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全款;8、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交货,应每日向被告支付逾期所涉金额0.5%的违约金,赔付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所涉金额0.5%的违约金,赔付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庭审中,原告提交项目验收单及律师函表明被告尚欠其货款133880元未予支付,被告陕西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合同、验收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3880元,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所涉金额0.5%的违约金,赔付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4000元。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展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3880元及违约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娆
人民陪审员 林文利
人民陪审员 王旭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祁 鑫
打印:相丽华校对:雷菲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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