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522民初11号
原告:陕西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中天花园2幢1301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盟,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潼关县弘升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潼关县和平路南段心雨小区。
法定代表人:盛红星,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潼关县公安局,地址潼关县中心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潼关县弘升商贸有限公司、潼关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由原告陕西信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路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