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皖昶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垚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瑞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97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皖昶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垚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上海瑞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云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巨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女。原告上海皖昶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垚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源公司)、上海瑞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忻公司)、上海巨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月10日予以受理。2015年12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价,并于2016年3月17日收到相应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期间,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垚源公司、瑞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云海,被告巨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垚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完成本区新南路501弄同润加州小区弱电系统改造工程的施工、安装、调试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不仅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而且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计价款84,000元。期间,还因被告垚源公司或者被告瑞忻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停窝工损失,计价款6,000元。然,被告垚源公司仅按约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5年9月13日,被告垚源公司要求原告退场。随后,原告将施工现场移交给被告垚源公司,并多次向被告垚源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未果。并且,原告发现上述项目的业主是同润加州小区业主委员会以及被告巨垄公司,一手承包人是被告瑞忻公司,被告瑞忻公司转包给被告垚源公司,被告垚源公司再转包给原告。上述层层转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垚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2、被告垚源公司支付原告安装施工人工费90,000元;3、被告瑞忻公司、被告巨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垚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经双方协商已解除。此为其一。其二,不同意原告诉称主张的工程量以及损失,而且该工程没有竣工亦未验收合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瑞忻公司辩称: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况,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巨垄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垚源公司反诉称:原告施工的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测算需要整改费用2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其赔偿上述整改费,并判令原告向其开具已收价款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审理中,因原告将上述金额的发票交付被告垚源公司,故被告垚源公司撤回了该部分反诉请求。针对被告垚源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其所施工项目已经通过验收,故其不同意赔偿整改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发包人上海市松江区同润加州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同润业主大会)、被告巨垄公司与承包人被告瑞忻公司签订“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同润加州小区弱电系统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承包人施工等。该合同并未约定,承包人可以分包上述工程。2015年5月10日,被告瑞忻公司与被告垚源公司签订“同润加州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垚源公司负责附件二所列网线、信号线缆、电源线缆、设备箱、摄像机立杆、PVC管、辅材等设备材料的采购、安装,并完成附件一所列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附件一清单所列设备均由被告瑞忻公司负责采购等。2015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垚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垚源公司委托原告完成“上海市松江区新南路501弄同润加州小区弱电系统改造系统工程的施工、安装、调试”。该合同还约定,本工程施工内容详见附件一设备清单;本工程采用闭口包干形式;本合同总价为55,000元,本价款为原告完成本合同书要求的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分别于进场施工作业满一个月后支付10,000元、工程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39,500元、一年保修期后,经过被告垚源公司确认支付5,500元即工程***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垚源公司支付原告价款10,000元,原告审理中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并将该发票交付被告垚源公司。期间,原告遂按约施工。2015年9月13日,因被告垚源公司要求原告遂退场。至于退场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是被告垚源公司提供的设备迟迟不能进场,使其处于停工待料状态。被告垚源公司认为,是原告拖延工期。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提供照片、短信、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就其主张的停工损失,提供施工日志等证据。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垚源公司就其反诉主张的质量问题,提供照片等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鉴于此,本院对原告以及被告垚源公司进行了释明,就各自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并明确了不提出申请的不利法律后果。此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而被告垚源公司则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3月17日,本院收到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信中南[2016]建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载明,根据现有资料计算涉案工程造价为40,599元,其中视频安防监控系统为17,701.40元、周界防范系统11,517.12元、增加工作量11,380.44元。该意见说明栏载明,1、本意见工程量依据双方确认的图纸和现场实地勘察的工程量计算;2、双方已经确认合同报价书中有的工程项目按合同约定价计取,合同中没有的工程项目按照施工期信息价计取;3、停窝工损失缺乏依据,无法确认,由法院裁定。对该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上述意见中的增加工作量属于合同范围,故不应视为增加工作量;已完成工作的质量不合格,故其进行了返工,返工工作量见清单及照片。鉴定单位认为,上述意见中所列增加工作量在合同报价中是没有的,故应计入增加项目;质量问题不在鉴定范围之内,应由法院裁定。以上事实,由“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润加州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垚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垚源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系被告瑞忻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垚源公司的,而且在被告瑞忻公司与其发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发包人同意转包、分包的约定,本案审理中亦无证据证明发包人同意转包、分包。因此,原告与被告垚源公司之间所签施工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二、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果的处理问题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适用返还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基于此,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我国建筑业现状,为衡平当事人利益,明确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就本诉部分而言,根据查明的事实,已完工的涉案工程,应认定在2015年9月13日已验收合格。因为,尽管被告垚源公司基于质量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反诉请求,并称进行了返工等。然,鉴于原告不认可,且经本院释明,被告垚源公司又拒绝提出鉴定申请。此为其一。其二,在被告垚源公司所称的返工前,其并无充分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返修,而原告又拒绝返修。其三,被告垚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施工项目确实存在其反诉所称的质量问题,而且原告因被告垚源公司要求已于2015年9月13日退场。因此,被告垚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被告垚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并未对此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并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可以参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垚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应在一年保修期后支付,故上述认定的工程价款应在扣除被告垚源公司的已付款,以及上述***后,由被告垚源公司将剩余的价款给付原告。至于应扣***的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垚源公司虽然约定为5,500元,然从合同整体解释的角度而言,上述约定的***是在合同完全按约履行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现该合同未完全按当初的约定履行,故就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价款的***,本院按约定***所占约定闭口价的比例予以计算。因该部分***的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现提出的涉及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另寻合法途径解决。而合同范围外的工程价款,因当事人对此并无约定,故不应按上述原则扣减***。至于原告诉讼请求所包含的停工损失问题,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瑞忻公司、巨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无证据证明被告巨垄公司欠被告瑞忻公司价款,而被告瑞忻公司又欠被告垚源公司价款,并且由此导致被告垚源公司无力向原告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瑞忻公司、巨垄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就反诉部分而言,根据前述质量合格与否部分的裁判理由,本院对被告垚源公司关于赔偿整改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垚源公司撤回有关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属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皖昶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垚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垚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皖昶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7,677.1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皖昶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垚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4,2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皖昶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5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垚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6元(已付150元,余款1,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