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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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03行初54号

原告唐山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小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女,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第三人钱俊,男,199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唐山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300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300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钱**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唐山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钱永彬系原告在唐山市南湖景观提升工程施工管理人员,主要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于2017年6月25日下午驾车至唐山市丰润板市办理经理交办事宜,于2017年6月25日15时40分许在唐丰快速路瓦房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钱永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依法向被告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300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职工***的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因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钱永彬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唐山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孙某、陈某、汤某、柳某出庭。

原告唐山华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示材料,证明:原告在2017年6月30日对***因公事去丰润板市完成经理交办看材料事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公示;2、工伤事故情况反馈表,证明:项目经理孙某对工伤事故事实无异议;3、证人证言(陈某、汤某、柳某),证明:汤某作为经理负责检查南湖工地材料价格及质量工作,2017年6月25日与***进行沟通,交办***去丰润板市寻访材料质量和价格。柳某证明钱**于2017年6月25日去丰润板市看材料质量和价格。陈某证明其于2017年6月25日14时许见到***,***称当日下午即去丰润板市看材料质量问题;4、光盘一张,证明:***离开工地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14时,也可以看出当时陈某在现场,当日***并未在12点23分打卡下班,中午14点以后***还在南湖工地,14点20分以后***前往丰润板市。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死亡职工、代理人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公示系统,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劳动合同、用工备案名册,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人身损害后果;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人身损害过程;6、鉴定书、证人证言(孙某、管鑫、汤某、柳某),证明:***非因工受伤;7、用人单位的举证材料(情况说明、组织机构图、公示情况、发票、北京渤海方舟投资集团公司的说明及通话记录、组织机构图、劳动合同订立台账、承包合同),证明:***因工受伤;8、工伤调查笔录(柳某、孙某),证明:***非因工受伤;9、工伤认定申请书;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证据9-13证明: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依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称:对证据7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指出的是,孙某的证人证言存在两份,其证实称在2017年6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请假,在工伤调查笔录中称***有私事请假。该调查笔录中劳动机关调查人员问孙某在电话中是怎么谈的,孙某即称是因私事请假。原告公司作出公示,***作为南湖施工人员,下午开车前往丰润板市办理看材料事宜,公示完毕后,公司员工均清楚***系受经理委派办理公事,孙某作为项目经理也对该情况非常了解,对被告提供的孙某于2017年7月24日对工伤事故情况反馈表确认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程序类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称:原告的部分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并未在工伤认定阶段向社会保险部门提交,依法建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本案焦点是***是否因工外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重点,***住所地位于丰润区,在事故发生当天上午向领导因私事请假,并且有打卡记录证明,2017年6月25日15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对于***由汤某指派前往丰润板市并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员工钱**于2017年6月25日下午驾车至唐山市丰润板市办理经理交办事宜,于2017年6月25日15时40分许在唐丰快速路瓦房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钱永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300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钱**因私事请假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向汤某等人调查***是否因公外出的情况,被告认定钱**因私事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不足,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300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