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3民初1541号
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8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一般代理。
被告:滦南县司各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滦南显司各庄××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南县司各庄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滦南县司各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截止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应偿还欠款本息2573891.88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573891.8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以2573891.8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上浮50%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解决农民工工资事宜,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和2018年2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和50万元,借款金额总计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2018年12月27日和2019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又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将原合同的还款日期均调整为2022年6月30日,借期内利率不变,逾期还款的,则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照企业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判决被告按照以下计算方式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22年6月30日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企业向银行贷款的同期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自2022年7月1日开始以1933165元为基数,按照企业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截至2022年8月31日,共计451626.13元。自2018年2月2日至2022年6月30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企业向银行贷款的同期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自2022年7月1日开始以640726.88元为基数,按照企业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截至2022年8月31日,共计146845.62元。
滦南县司各庄镇人民政府辩称,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认可,不应该上浮50%,之后的基数应该以本金为基数,计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照企业向银行贷款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开始,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为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原被告于2018年2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照企业向银行贷款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开始,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为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就2017年12月27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22年6月30日,在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率按照企业向银行贷款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如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2022年7月1日)开始,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照企业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为止。2019年2月2日原被告就2018年2月2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22年6月30日,在2018年2月2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率按照企业向银行贷款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如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2022年7月1日)开始,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照企业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为止。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能够证实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南县司各庄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企业向银行贷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属约定不明,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共计432626.39元。故被告滦南县司各庄镇人民政府应偿还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至2022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32626.39元;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32626.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滦南县司各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22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32626.39元;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32626.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400元,由被告滦南县司各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