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喀什天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024执284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朱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佳,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刚,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喀什天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夏二层208-1室。
法定代表人:刘玲峰,该公司总经理。
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喀什天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0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判决的判决结果,喀什天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2021年7月9日前支付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用105,000元,案件受理费12,001元由喀什天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喀什天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的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均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冻结,现上述账户暂无可供执行存款,本院已轮候冻结。
三、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工商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于2022年10月20日向喀什天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喀什天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117,001元未能实现,执行费1,655元未缴纳。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喀什天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苏 云 朱 马 洪
审判员 高   深   远
审判员 托力木西吐尔逊白克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