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民权县。
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民权县。
原审被告:商丘市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商丘市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被申请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民权县质监部门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予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应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原一、二审判决却违反该规定判令申请人支付下余工程款错误;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应由***、***维修,但其不履行维修义务,申请人只得自行维修,申请人有权以不支付工程款进行抗辩;申请人让***干了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款申请人已支付给***,不应再重复支付给***、***。另外,模板款、租赁架款都是申请人的实际支出,原审不予认定不当。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涉案的楼房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实际开发人***已将该楼房转移占有并出售。***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依此作为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称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曾组织***、***和***对涉案的工程款进行核算,双方对***的工程款、模板款及租赁架款未达成一致核算意见,均同意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主张***的工程款、模板款、租赁架款均是其支出的,原一、二审不予认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晓静
审判员张霞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