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423民初126号
原告:维西民发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维西县中路乡佳禾村中路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423MA6ND25QXM。
经营者:郭久前,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致英,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被告:云南新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云南海归创业园2号楼1456室,2号楼14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10569888556。
法定代表人:吴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维西民发租赁站与被告**、云南新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西民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致英、被告新佳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西民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62217.4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上述租赁费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2217.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5%计算的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自营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并约定钢管日租金、维修费、打油费、丢失赔偿金等项目,由被告向原告预付押金1万元,并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尾部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字并按手印。自2020年11月29日起,原告先后数次向二被告供应被告所需的材料,并用于托巴水电站建设。后经原告进行结算,明确二被告欠付各项费用累计人民币72217.42元,扣除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仍欠付原告62217.42元,但二被告一直怠慢于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以各种借口久拖不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佳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法律关系,其盗用我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冒名行为,原告与**的租赁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通过电话、微信辩称:对欠款数额和事实没有异议,新佳宇公司与案外人张云庆是借用资质的关系,张云庆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程良源,合同上的盖章是程良源提供的,我认为应当由程良源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站发出材料明细表、建筑材料租赁物资(收)料单、租赁站、租金及其他结算明细表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出租建筑材料给被告使用,经结算尚余62217.42元租赁费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认为**的行为系冒用公章的行为,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项目章真实性存疑,有可能是私刻的;双方之间的价款无法判定,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租赁事实的发生情况,明细单上有**本人签字确认,且其在答辩中对案件事实、欠付租赁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2.对被告新佳宇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欲证明TB水电站2020年沿江公路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新佳宇公司发包给张云庆负责施工,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公司授权,不是公司职工,其擅自使用项目部印章实施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合同明确约定项目部印章用途不得用于设备购买、租赁等经济合同,印章交由张云庆管理。原告认为合同内容系内部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属于出租方,对公章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被告主张的盗用公章或者冒用公章行为属于被告管理不善,与原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该合同证实被告新佳宇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张云庆施工,对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就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自营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在合同尾部签字捺印,并加盖了被告新佳宇公司的印章。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多次在原告处租赁材料,并在材料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各项费用72217.42元,扣除预先支付的1万元押金,尚欠62217.42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新佳宇公司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张云庆,并将公司项目章交给张云庆使用,张云庆在承包工程期间,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案外人进行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合同,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方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各类材料,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方支付租赁费。被告**对欠付租赁费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欠付租赁费数额62217.42元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被告**与新佳宇公司均陈述**并非新佳宇公司的员工,但**持有新佳宇公司的项目章,以新佳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足以让原告对**产生合理信赖,原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持有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新佳宇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与此同时,虽然**陈述自己并非新佳宇公司的员工,但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时在材料明细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其作为实际承租人租赁并使用了原告的材料,应当与新佳宇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新佳宇公司所主张的**的行为系私刻公章、冒用公章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新佳宇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鉴定申请,且新佳宇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张云庆,允许个人以挂靠形式承包工程建设,并将公司项目章交给张云庆使用,其在公章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具有明显过错,并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新佳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与滞纳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5%计算的滞纳金。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了每日5%的滞纳金,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核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云南新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维西民发租赁站支付欠付的租赁费62217.42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维西民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计678元,由被告**、云南新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和晓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魏健强
书 记 员 李建东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维西民发租赁站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9日签订合同,由原告出租建筑材料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预付1万元押金的事实;
3.租赁站发出材料明细表、建筑材料租赁物资(收)料单、租赁站、租金及其他结算明细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共计欠付租赁费72217.42元,扣除押金1万元,尚余62217.42元的事实。
二、被告新佳宇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新佳宇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欲证明TB水电站2020年沿江公路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新佳宇公司发包给张云庆负责施工,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公司授权,不是公司职工,其擅自使用项目部印章实施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合同明确约定项目部印章用途不得用于设备购买、租赁等经济合同,印章交由张云庆管理。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