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3民初2604号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渝龙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花渔沟社区居委会欣玉路18号。
经营者:***,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联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金华镇向前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第三人:***,男,199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渝龙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渝龙租赁服务部)诉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龙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3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龙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8月30日的欠付租赁费用等人民币91587.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未返还的租货物钢管666.9米、十字扣件1607套、直接扣件344套、顶托20个的折价赔偿款18341.8元(按照合同约定价格钢管12元/米、十字扣件5元/套、直接扣件6元/套、顶托12元/个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56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23年1月12日的滞纳金5936.16元(合同约定按照所欠租金的日3%交滞纳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1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以上款项暂计人民币131465.0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人民东路80号对立面修缮”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货物,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材料、数量及租金与赔偿标准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材料,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尚须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8月30日的欠付租赁费用等人民币91587.15元;在租货物折价赔偿款18341.8元;运费5600元;另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23年1月12日的滞纳金5936.16元(合同约定按照所欠租金的日3%交滞纳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另原告因被告违约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累计应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131465.09元,并应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对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并不是案涉款项的责任主体,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案涉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不是被告***公司与原告所签署的,原告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面,被告***公司的签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印章,系***所自行擅自私刻所加盖的被告***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其次在整个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都并未对实际的工程进行过案涉施工,然后也未与原告就租赁合同达成过合意,也没有使用过案涉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结算的过程中,被告***公司也并未与原告进行过案涉的结算,以及任何款项的支付,所以我们认为被告***公司并不是案涉款项的适格责任主体。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我与***是合作挂靠关系,然后事情是我们那边的确跟原告租了钢膜、角膜、钢管材料,但是这个量上我们是有争议的。合同是我签的,实际发货和最后还他的钢管量有争议。
第三人***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金费用结算表,本院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该合同的对于被告***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评判;二、原告提交的运费明细表,因明细上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真实性。三、原告提交的为维权产生的费用票据,本院确认真实性,但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四、租金收条,系原告自行统计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五、原告补充提交的三份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真实性,对于原告予以证明的顶托的市场价格本院予以采纳。六、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本院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否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七、被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调查笔录》,本院确认真实性,但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11月24日,被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公司将有色昆明公司住宅综合楼修缮工程发包给**承建。2021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渝龙租赁服务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材料、数量及租金与赔偿标准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并指定案外人**为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中有被告***公司的印章。2022年8月30日,原告渝龙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指定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结算后确认:截止2022年8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渝龙租赁服务部租金人民币91587.13元。欠钢管666.9米、十字扣件1607套、直接扣件344套、顶托20个、脚手架6套未还。原告于2023年2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另查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损坏、丢失价格标准为价格钢管12元/米、十字扣件5元/套、直接扣件6元/套。顶托的市场价格为12元/个。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将有色昆明公司住宅综合楼修缮工程发包给**承建,并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由此可见被告***公司对于被告**对外租赁建筑物资用于工程建设系明知的,被告**用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中负责人处签字,并在合同中盖有“***公司”印章,导致合同相对人即本案原告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且与原告结算的承租方经办人也系合同中被告**指定的委托代理人,故被告**代理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租金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人民币91587.15元,并对于结算后不能归还的部分租赁物进行赔偿。关于赔偿金额,经计算后,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人民币18341.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际系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从结算的次日起即从2022年8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函费,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提出的案涉租赁合同中的公章系第三人***私刻的意见,从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私刻了该公司的印章用于与业主方结算,但不能证明本案租赁合同的公章系第三人***私刻加盖,被告***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明知被告**以该公司名义租赁建筑物资从事工程建设,而租赁合同中的印章系被告**要求加盖,故本院认为合同中的公章是否系第三人***私刻并不影响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放弃抗辩权利,且考虑到其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者及受益人,本院确定被告**与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公司在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渝龙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剩余租金人民币91587.15元,并以人民币91587.15元为基数,共同支付原告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渝龙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赁物损失人民币18341.8元;
驳回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渝龙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元由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38.52元,由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渝龙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49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