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云智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与中云智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20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9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井江,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云智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云智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智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6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劳动合同变更书》就相应内容和权利义务调整无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最主要的证据《劳动合同变更书》经北京法援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是真实的,是一审法官要求做的鉴定,《劳动合同变更书》对原合同内容的调整是有效的。二审判决主观臆断,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质证《劳动合同变更书》时,法官不给申请人时间进行质证,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却说申请人不能合理说明诸多不合理性,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二)二审判决不支持2016101日至2017831日工资,认定事实错误。2016101日至2017125日,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即使二审判决不支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但上班期间的工资134 867元应支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出示申请人的考勤记录,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在职人员信息登记表中工作情况所填内容与事实不符,为提供虚假信息”是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1.二审法院不采信新证据《工资证明》,是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时提供的新证据《工资证明》有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申请人在潜能恒信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职位一直是财务总监,工资待遇一直未变。2.本案只能算填写在职登记表时,信息不准确,达不到法律上的信息虚假(履历造假),重新更新履历就行,绝对达不到终止劳动关系的程度。(四)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两次开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目录和证据复印件给申请人,没给申请人足够的答辩时间,甚至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招收的劳动者进行道德品质、劳动态度、工作能力、身体状况等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于201688日入职中云智慧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的试用期为201688日至2016117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查实在应聘时提供了虚假资料,中云智慧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书》。**向中云智慧公司提交的面试登记表中填写其在20155月至20166月期间在某创业板上市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与该创业板上市公司发布的**已于2015929日辞去财务总监职务的公告信息不符。中云智慧公司据此与**解除《劳动合同书》,符合《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主张双方已经通过《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对**的试用期和电子邮箱进行了变更,但**提交的《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之处,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要求中云智慧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至201987日,向其支付2016101日至2017831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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