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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综合保税区辽中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5民初4803号
原告:中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亦庄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女,汉族,系原告公司商务经理,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沈阳综合保税区辽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近海经济区。
负责人:卜世杰,系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伟,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沫,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综合保税区辽中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天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曹健刚,人民陪审员郭忠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苏,被告代理人杨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合同货款2,073,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9年9月7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金额6,073,450元。由原告建设沈阳综保区近海园区跨境电商监管中心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了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并通过被告验收,双方签署验收报告。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下欠2,073,450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剩余部分也在积极申请中。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延迟赔偿金。该工程是专款专用,被告方也在积极向相关部门申请工程款,被告并没有故意延迟履行。如果支付延迟履行赔偿金还需要重新向相关部门申请钱款,不利于合同的履行,程序会更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及附件;2.合同补充协议;3.验收报告;4.合同执行说明;5.支付凭证2张和发票8张;6.催款函;7.律师函,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9月7日签订《沈阳综合保税区近海园区跨境电商监管中心项目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查验系统等核款6,073,450元。原、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对合同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同意通过验收。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2,073,45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被告未完全给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综合保税区辽中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73,4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216元,由原告中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0元,由被告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天齐
审 判 员  曹健刚
人民陪审员  郭忠武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婷婷
书 记 员  朱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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