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云智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与中云智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6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云智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北京云基地18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李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云智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智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7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中云智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工资364846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9年8月7日。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合同变更书》无效是认定事实错误。中云智慧公司对公章保管和使用的特殊管理规定,不影响使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公司不能以使用公章不规范的问题对抗与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中云智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变更书》上公章是**非法使用,故该变更书有效。2.一审法院对“**2016年9月30日后未在公司安排下从事体现公司意志的劳动,确定最后工作时间为9月30日”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提交的邮件和微信记录能证明我在2016年10月1日后一直在从事体现公司意志的劳动。3.一审法院认为“在职人员信息登记表中工作情况所填内容与真实不符,为提供虚假信息”、“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我担任过潜能恒信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只能算填写入职登记表信息不准确,达不到终止劳动关系的程度。中云智慧公司对我的考核已过试用期且其没有证明何时通知我考核结果。另,一审程序违法,没有给我书面证据和足够的答辩时间进行质证。
中云智慧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云智慧公司与**恢复劳动关系,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至2019年8月7日;2.中云智慧公司向**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3648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向中云智慧公司提交了面试登记表,**在工作经历一栏中填写其在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某创业板上市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并承诺确保以上填写情况全部属实,并授权公司对信息进行诚信调查,如在雇佣中被发现不符事实,则公司可以单方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8月8日,**入职中云智慧公司,双方于该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载明的**的电子邮箱为“jd2712@sohu.com”,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乙方(即**,下同)担任财务总监工作。本合同的附件如下:员工手册及人事制度等公司规章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双方承诺共同遵守。……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即中云智慧公司,下同)可以解除本合同,不承担任何补偿:乙方被查实在应聘时向甲方提供了虚假资料的,包括但不限于:1、向甲方提供虚假或伪造的离职证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学历证明、体检证明等;……。在本合同履行期内,乙方需保证其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紧急联系人持续有效,以便于甲方与乙方随时进行沟通。如果乙方的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如果乙方的联系方式发生变更而没有及时通知甲方,在此情况下,甲方向乙方原来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及紧急联系人所发出的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发出的,发出当时即视为送达。”
**在试用期的月工资标准为24244元,转正后的月工资标准为29930元。
**作为财务总监的职责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决策(上市、投融资、并购等);制定和维护公司财务政策,组织编制财务工作计划;组织编制和落实财务预算;组织实施公司财务核算和决算,提供经营分析和财务报告;履行会计监督职能,控制重大财务风险;负责对外财务信息披露,负责协调与公司其他部门及社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组织全公司税务申报,节税及相关筹划工作,维系全国范围内税务关系;负责分管部门的内部管理工作,等等。
中云智慧公司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中规定,季度考核成绩低于70分,季度考核成绩不合格,按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处理,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经济补偿金及赔偿责任。
2016年9月18日,中云智慧公司财务部门在向有关部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多缴了897221.85元,该款项在经中云智慧公司申请后于2016年11月10日被有关部门退回。
中云智慧公司提交的中层管理人员绩效考核表(2016年8月-9月)中载明的**的考核得分为30.6;**在被考核人签字处签了名,日期为2016.8.23;考核人签字处的日期为2016.9.30。**称其签字时,上述考核表为空白的。
2016年9月30日,中云智慧公司向**在双方劳动合同中预留的电子邮箱发送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在入职人员信息登记表中工作情况所填内容与事实不符”、“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通知**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中云智慧公司按照试用期的月工资标准向**支付的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
中云智慧公司没有工会。
另查,某创业板上市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发布关于公司部分高管、监事变更的公告,其中载明:“一、董事会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财务总监**先生的书面辞职报告,**先生因个人原因申请辞去公司财务总监职务,辞职后**先生在公司担任其他职务。经总经理提名,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核,决定聘任……先生为公司财务总监。……。”
2016年11月11日,**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中云智慧公司向**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164000元;2.中云智慧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9年8月7日。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称其在2016年9月30日后仍到中云智慧公司上班,没有具体工位,中云智慧公司未为其分配任务。另外,**还称其在2016年8月10日与中云智慧公司总经理及人事部门协商将其试用期改为一个月,其已不再使用劳动合同中预留的电子邮箱,其未收到中云智慧公司的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就其上述主张进行举证。开发区劳仲委在**举证完毕后询问**是否还有证据补充时,**表示“没有了”。鉴于**未就其上述主张进行举证,开发区劳仲委未支持**的上述主张,并认定中云智慧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以**“在入职人员信息登记表中工作情况所填内容与事实不符”、“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京开劳仲字[2017]第7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和中云智慧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根据中云智慧公司提交的判决书查明,**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与4家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诉讼,上述案件中,**要求其中一家用人单位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主张其中一家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不适应企业文化;两家用人单位主张**存在履历造假的行为,一家用人单位主张**系以诉讼方式达到领取高额工资的目的。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在其与中云智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和电子邮箱是否发生变更。**主张其试用期已缩短为1个月,其劳动合同上的邮箱已经变更为1730171620@qq.com,并提交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加以证明,该证据的内容为:“尊敬的**先生:您好!入职前公司对您的履历进行背景调查后,公司聘任**为财务总监。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于2016年8月10日对2016年8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以下变更和补充:一、试用期由原3个月变更为1个月。自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二、转正后工资为每月29930元:基本工资22744元,绩效工资为5686元,补贴1500元。年终奖金不少于29930元。三、劳动合同上邮箱jd2712@souhu.com已不再使用,变更为1730171620@qq.com。四、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不论劳动者是否工作,按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和年终奖支付(按月29930元);仲裁或法院撤销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判决生效后,公司不安排劳动者工作,工资按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和年终奖支付。本人签字确认:**;日期:2016年8月10日。公司:中云智慧公司(盖章,未压打印的字迹);2016年8月10日”。中云智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申请对上述证据中的公章进行鉴定。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公章具有真实性。中云智慧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主张其公司用章必须经领导批准,其公司没有**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盖章记录,相应证据上的公章不能代表其公司的意思。中云智慧公司为证明其公司的上述主张提交了印鉴领用登记表、公司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其中前者中的记录具有连贯性,且没有**的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的公章领用的记录。**称印鉴领用登记表也许是真的,也许是事后补的,并表示对公司印章使用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鉴于**未明确否认印章领用登记表的真实性,且该表上的公章领用记录具有连续性,故法院对印章领用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提交的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之处:第一,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上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与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仅隔一天。第二,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上的行文以“尊敬的**先生”开始,形式上表现为中云智慧公司单方给**发送,而其中的第三条的内容却为“劳动合同上邮箱jd2712@souhu.com已不再使用,变更为1730171620@qq.com”,表述的主体又体现为**,与开始部分存在形式上的矛盾;同时,**的签字在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下方左侧的甲方位置,而中云智慧公司的盖章在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下方右侧的乙方位置,亦与开始部分存在形式上的矛盾。第三,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中的第一、三、四项内容与相应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未支持**仲裁请求的理由具有明显的对应关系,且**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交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而开发区劳仲委在庭审中询问其是否还有证据补充时,**明确表示“没有了”,**不能就上述陈述与其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的行为之间的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在**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和知识的条件下,通过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不足以认定双方已就相应内容或权利义务进行了调整,故法院对**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在中云智慧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主张其在中云智慧公司一直工作到了2017年1月23日,称财务经理在2016年10月10日向其回复了工作安排的电子邮件、员工陈珂在2016年10月17日询问其发票能否报销。并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微信照片加以证明。中云智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在其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6年9月30日。鉴于**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始载体,故法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结合**在劳动仲裁阶段认可中云智慧公司未再为其分配工作任务的事实,法院认定**在2016年9月30日之后未再在中云智慧公司的安排下从事体现中云智慧公司意志的劳动,**在中云智慧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9月30日。
3.关于中云智慧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理由。根据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在中云智慧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9月30日,而中云智慧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在双方劳动合同中预留的电子邮箱发送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在入职人员信息登记表中工作情况所填内容与事实不符”、“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通知**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且上述送达方式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综上,法院认定,中云智慧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以**“在入职人员信息登记表中工作情况所填内容与事实不符”、“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招收的劳动者进行道德品质、劳动态度、工作能力、身体状况等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于2016年8月8日入职中云智慧公司,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6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的劳动合同,并约定**的试用期为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另外,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查实在应聘时向甲方提供了虚假资料的,中云智慧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在2016年8月3日向中云智慧公司提交的面试登记表中关于“确保填写情况全部属实,并授权公司对信息进行诚信调查,如在雇佣中被发现不符事实,则公司可以单方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可以认定“入职时提供真实、客观的资料”为中云智慧公司录用**的条件。然而,**在其向中云智慧公司提交的面试登记表中填写的其在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某创业板上市公司担任财务总监的信息,与该创业板上市公司发布的**已于2015年9月29日辞去财务总监职务的公告信息明显不符。以上事实,结合**在过往和中云智慧公司的表现,法院认定,中云智慧公司在**的试用期内,以**“在入职人员信息登记表中工作情况所填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综上,**关于要求中云智慧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至2019年8月7日,并由中云智慧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中,**提交工资证明,主张其入职人员信息登记表没有造假。中云智慧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与相关创业板上市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发布关于公司部分高管、监事变更的公告内容相悖,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的电子邮箱为jd2712@sohu.com。合同亦约定**被查实在应聘时向中云智慧公司提供了虚假资料的,中云智慧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在2016年8月3日向中云智慧公司提交的面试登记表中有“确保填写情况全部属实,并授权公司对信息进行诚信调查,如在雇佣中被发现不符事实,则公司可以单方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入职时提供真实、客观的资料”为中云智慧公司录用**的条件,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已于2015年9月29日辞去某创业板上市公司财务总监职务,该事实与**在面试登记表中填写的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某创业板上市公司担任财务总监的信息不符。因此,中云智慧公司在**的试用期内以其“在入职人员信息登记表中工作情况所填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此所做认定并不不当,据此驳回**要求中云智慧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至2019年8月7日的诉请,亦无不妥。**上诉坚持该诉请,认为双方已通过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对**的试用期和电子邮箱进行了变更。如一审所述,**提交的劳动合同变更确认书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之处,一审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具体审理情况,对该证据审核后作出其不足以认定双方已就相应内容或权利义务进行了调整的判断,并无不当。对于**该上诉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如前所述,中云智慧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与**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虽提交了电子邮件和微信记录,但结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和本案具体审理情况,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2016年9月30日之后在中云智慧公司的安排下从事体现中云智慧公司意志的劳动。一审法院驳回**要求中云智慧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坚持该项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窦江涛
审 判 员  王晓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蒋 媚
书 记 员  周 珍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