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881民初3726号
原告: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溪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37338532P(1-1)。
法定代表人:覃照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兴进,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宁国**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MA2NY2GD0F。
法定代表人:肖君彩,经理。
原告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铸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以双方于2020年11月6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原告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 婷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王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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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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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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