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5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溪园区。
法定代表人:覃照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进,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堆城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付店镇东沟村韩庄。
法定代表人:尹孝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灏博,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堆城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堆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对上诉人宁国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进,被上诉人金堆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张灏博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国诚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之债属于法定之债而非合同之债,返还不当得利,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将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合同纠纷受理错误,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1、被上诉人诉请返还货款,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的四个构成要件事实,即上诉人取得利益、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因果关系,均负有全面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给付的493200元货款系其多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取得该货款没有合法根据,更没有举证证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上诉人所收取的货款系销售产品应得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对上诉人2019年5月6日的“函复”中货款结算的事实并未否认,也没有提供双方业务合作期间所收到上诉人的产品总量、支付货款总数、收到的发票总额,而仅是提供了G174号《工矿产品合同》和部分付款凭证,不能够真实全面地反映双方在合作期间的业务发生情况,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取得相关货款并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疏忽而导致,而是有合法的根据,被上诉人也并没有由此而产生相关损失,完全属于因正常结算而为的给付行为,而并非多收取货款。一审判决仅仅依据双方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与有关该份合同的结算单,判令上诉人需返还被上诉人493200元货款,显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三、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多付了货款,举证是不困难的。而且在庭审中上诉人已说明,自2015年起就已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截止至2018年3月22日双方终止合作时,上诉人累计发货2394.725吨,总货款7825684.98元,累计开票2313.223吨,开票总金额为7332484.98元。按此总量计算,每吨被上诉人也仅支付3267.88元,上诉人每吨亏损332.12元,累计亏损795336.07元,还不包括运费每吨300元(约718000元),包括人工费用、资金沉淀、融资成本,总损失已超过200万元。即便是依照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G174号《工矿产品合同》约定的776吨,吨单价3600元,总价2793600元为计算依据。上诉人实际供货累计达831.343吨,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承包款仅为2709046.59元,折算均价每吨仅3258.638元,低于合同约定的结算价342元每吨,仅为履行此一份合同,上诉人直接亏损就达283788.91元。
金堆城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宁国诚信公司的任何权利,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程序不存在错误。一审诉讼时,宁国诚信公司充分提出了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并且该管辖权异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进行了评判,充分保证了宁国诚信公司在本案诉讼的各项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宁国诚信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具了详细且明确的对账结算手续,并且金堆城公司依约向宁国诚信公司支付了结算款项,宁国诚信公司也向金堆城公司出具了与结算金额相对应的发票。金堆城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宁国诚信公司一再声称其多收取的货款为应得款项,但截至目前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予以证明。双方之间虽存在多个买卖合同,但是每个合同都有相应的结算凭证、款项支付凭证及发票,之前所有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金堆城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宁国诚信公司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该笔多收取的货款应为哪一合同哪一笔应得款项。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宁国诚信公司是否真的存在亏损暂且不论,即使真存在亏损,也属于宁国诚信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条款,也依据结算条款进行了结算,宁国诚信公司不能因为自身存在亏损就否定本案多收取金堆城公司货款的事实。
金堆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宁国诚信公司向其返还货款493200元及利息36832元(以493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1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8日,最终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宁国诚信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4日,金堆城公司和宁国诚信公司在河南省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DCRYGXB22017-G174的《工矿产品合同》,约定宁国诚信公司以3600元/吨的价格向金堆城公司提供低铬铸球用于金堆城公司生产经营,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一季度一考核,考核单耗为0.76千克/吨矿。考核方法为:…一季度选矿一厂实际钢球使用量大于等于一季度理论钢球消耗量,按照理论钢球消耗量结算;一季度选矿一厂实际钢球使用量小于一季度理论钢球消耗量,按照一季度选矿一厂实际钢球使用量结算。每季度前两个月按照选矿一厂每月出具钢球消耗量预支付钢球货款,每季度第三个月供销部根据考核方式出具结算清单。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宁国诚信公司双方盖章确认出具2017年第三季度《选矿一厂7月-9月份钢球结算单》载明,…依据供需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因钢球实际消耗量大于理论消耗量,按照理论消耗量结算,结算金额为:375.665吨×3600.00元/吨=1352394元。2017年第四季度《选矿一厂10月-12月份钢球结算单》载明,…依据供需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钢球实际消耗量大于理论消耗量,按照理论消耗量结算,结算金额为:376.848吨×3600元/吨=1356652.8元。按上述两份结算单,金堆城公司应付给宁国诚信公司2017年第三、四季度的货款为2709046.8元。金堆城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宁国诚信公司2017年第三季度货款1352393.79元、第四季度货款1936252.8元,合计3288646.59元。金堆城公司实际支付给宁国诚信公司的2017年第三、四季度货款3288646.59元-两份结算单载明货款2709046.8元=579599.79元≈579600元。金堆城公司对账时发现多付给宁国诚信公司货款579600元,遂于2019年4月19日向宁国诚信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宁国诚信公司将多收取的货款579600元返还给金堆城公司。后金堆城公司发现还有宁国诚信公司所供24吨钢球未结算,金堆城公司即按照3600元/吨的合同价格将24吨钢球作价为86400元,579600元-86400元=493200元。宁国诚信公司解释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宁国诚信公司少给金堆城公司开具了493200元的发票所导致,并非金堆城公司多支付493200元的货款。宁国诚信公司提供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的两份发票,金额分别为848446.45元、503947.34元,合计1352393.79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的两份发票,金额分别为666758.75元、689894.05元,合计1356652.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问题,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以开庭审理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到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含:一方获取了不当利益,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了他人损失,获取的利益与他人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金堆城公司、宁国诚信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工矿产品合同》,双方形成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关系,金堆城公司主张多向宁国诚信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宁国诚信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货款,本案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关于金堆城公司诉称多向宁国诚信公司支付货款4932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首先,金堆城公司、宁国诚信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及《选矿一厂7月-9月份钢球结算单》、《选矿一厂10月-12月份钢球结算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堆城公司主张2017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应向宁国诚信公司支付的货款分别为1352394元、1356652.8元,有结算单为证,应予认定。其次,金堆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宁国诚信公司第三季度货款1352393.79元、第四季度货款1936252.8元,共向宁国诚信公司支付货款3288646.8元,该事实应予认定。金堆城公司实际向宁国诚信公司支付货款3288646.8元,金堆城公司应付给宁国诚信公司的货款为2795446.8元(两份结算单2709046.8元+24吨钢球款86400元),实付货款3288646.8元-应付货款2795446.8元=493200元,这493200元属于金堆城公司多支付给宁国诚信公司的货款。宁国诚信公司2017年10月31日给金堆城公司开具的两份发票金额合计1352393.79元,2018年1月20日两份发票金额合计1356652.8元,这四份发票所载货款数额与金堆城公司主张的2017年第三、四季度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货款数额基本一致,反过来也能印证金堆城公司主张事实的成立。宁国诚信公司多收取金堆城公司货款493200元没有合法依据,且造成金堆城公司相应损失,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宁国诚信公司多收取金堆城公司货款493200元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宁国诚信公司应当返还给金堆城公司。金堆城公司主张宁国诚信公司支付不当得利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国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堆城公司货款493200元;二、驳回金堆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金堆城公司负担637元,宁国诚信公司负担84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堆城公司、宁国诚信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工矿产品合同》,双方形成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关系,金堆城公司主张多向宁国诚信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宁国诚信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货款,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关于金堆城公司诉称多向宁国诚信公司支付货款4932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到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金堆城公司、宁国诚信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及《选矿一厂7月-9月份钢球结算单》、《选矿一厂10月-12月份钢球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堆城公司主张2017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应向宁国诚信公司支付的货款分别为1352394元、1356652.8元,有结算单为证。宁国诚信公司2017年10月31日给金堆城公司开具的两份发票金额合计1352393.79元,2018年1月20日两份发票金额合计1356652.8元,这四份发票所载货款数额与金堆城公司主张的2017年第三、四季度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货款数额基本一致。金堆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宁国诚信公司第三季度货款1352393.79元、第四季度货款1936252.8元,共向宁国诚信公司支付货款3288646.8元,该事实应予认定。金堆城公司实际向宁国诚信公司支付货款3288646.8元,金堆城公司应付给宁国诚信公司的货款为2795446.8元(两份结算单2709046.8元+24吨钢球款86400元),实付货款3288646.8元-应付货款2795446.8元=493200元,这493200元属于金堆城公司多支付给宁国诚信公司的货款。宁国诚信公司多收取金堆城公司货款493200元没有合法依据,且造成金堆城公司相应损失,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宁国诚信公司多收取金堆城公司货款493200元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宁国诚信公司应当返还给金堆城公司。宁国诚信公司上诉主张上述493200元款项系销售产品应得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宁国诚信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宁国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广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光东
书记员雷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