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6民初23号
原告:金堆城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付店镇东沟村韩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7583564066。
法定代表人:尹孝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灏博,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溪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37338532P。
法定代表人:覃照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进,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金堆城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堆城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诚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堆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张灏博,被告宁国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堆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493200元及利息36832元(以493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1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8日,最终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河南省签订了《工矿产品合同》(合同编号为:JDCRYGXB2017-G174),约定被告以360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提供低铬铸球用于原告生产经营。原告在后期结算核对账目时,发现因原告工作人员疏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告多支付了货款493200元,而双方对于此笔多支付的货款并未产生新的交易。对于该笔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被告一直推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国诚信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应当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民事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对合同纠纷和不当得利纠纷进行了明确区分,合同纠纷是一级案由,本案原告主张返还显属不当得利纠纷,不能按照合同纠纷审理。2.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收到的应诉材料只有诉状,没有其他证据,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493200元是原告多付的货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收取的货款是销售产品应得的款项,不存在构成不当得利,双方所签订的G174号工矿产品合同,总数量776吨,单价3600元每吨,合同总价为2793600元,被告实际供货404.62吨、426.723吨,合计831.343吨,原告实际支付的承包款,分别为1352393.79元、1356652.8元,共计2709046.56元,折算均价每吨仅3258.638元,与合同约定的结算价3600元相差约342元/吨,被告亏损达283788.91元。即便是按累计发货2394.725吨,原告实付总货款为7825684.98元,每吨原告也仅支付3267.88元,被告每吨亏损332.12元,累计亏损795336.07元,其中还不包括运费718000元(每吨300元),如果算上人工费用、资金沉淀、融资成本,总损失超过200万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系不当得利、多付货款,显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告作为国内知名大型企业,应当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付款应当有相关审批程序,从供应、生产、财务等各个环节都有相应负责人进行审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需方具有优势地位,货款支付多少,按双方合同约定,需要根据产品使用结果,由原告生产技术部门先行严格核算,然后财务部门进行审核,审批部门最后把关,不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多少就会支付多少,所以被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在承包之内亏损严重,双方在经过繁琐的结算以后,剩余应付货款在经过原告单位各职能部门严格审核以后,最后才于2018年3月22日一次性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了余欠尾款676795.6元,已经精确到小数点后位,因此被告取得相关货款并非原告诉称系其工作人员疏忽而导致多付,而是有合法的根据,原告也并没有因此产生相关的损失,完全属于双方正常结算的给付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原告金堆城公司和被告宁国诚信公司在河南省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DCRYGXB22017-G174的《工矿产品合同》,约定被告宁国诚信公司以360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金堆城公司提供低铬铸球用于原告生产经营,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一季度一考核,考核单耗为0.76千克/吨矿。考核方法为:…一季度选矿一厂实际钢球使用量大于等于一季度理论钢球消耗量,按照理论钢球消耗量结算;一季度选矿一厂实际钢球使用量小于一季度理论钢球消耗量,按照一季度选矿一厂实际钢球使用量结算。每季度前两个月按照选矿一厂每月出具钢球消耗量预支付钢球货款,每季度第三个月供销部根据考核方式出具结算清单。
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出具2017年第三季度《选矿一厂7月-9月份钢球结算单》载明,…依据供需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因钢球实际消耗量大于理论消耗量,按照理论消耗量结算,结算金额为:375.665吨×3600.00元/吨=1352394元。2017年第四季度《选矿一厂10月-12月份钢球结算单》载明,…依据供需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钢球实际消耗量大于理论消耗量,按照理论消耗量结算,结算金额为:376.848吨×3600元/吨=1356652.8元。按上述两份结算单,原告应付给被告2017年第三、四季度的货款为2709046.8元。
原告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被告2017年第三季度货款1352393.79元、第四季度货款1936252.8元,合计3288646.59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2017年第三、四季度货款3288646.59元-两份结算单载明货款2709046.8元=579599.79元≈579600元。
原告对账时发现多付给被告货款579600元,遂于2019年4月19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将多收取的货款579600元返还给原告。后原告发现还有被告所供24吨钢球未结算,原告即按照3600元/吨的合同价格将24吨钢球作价为86400元,579600元-86400元=493200元。被告解释产生纠纷的原因是被告少给原告开具了493200元的发票所导致,并非原告多支付493200元的货款。
被告提供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的两份发票,金额分别为848446.45元、503947.34元,合计1352393.79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的两份发票,金额分别为666758.75元、689894.05元,合计135665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问题,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以开庭审理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到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含:一方获取了不当利益,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了他人损失,获取的利益与他人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工矿产品合同》,双方形成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多向被告支付货款,并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货款,本案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关于原告诉称多向被告支付货款4932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及《选矿一厂7月-9月份钢球结算单》、《选矿一厂10月-12月份钢球结算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2017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应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分别为1352394元、1356652.8元,有结算单为证,应予认定。其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被告第三季度货款1352393.79元、第四季度货款1936252.8元,共向被告支付货款3288646.8元,该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货款3288646.8元,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货款为2795446.8元(两份结算单2709046.8元+24吨钢球款86400元),实付货款3288646.8元-应付货款2795446.8元=493200元,这493200元属于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货款。被告2017年10月31日给原告开具的两份发票金额合计1352393.79元,2018年1月20日两份发票金额合计1356652.8元,这四份发票所载货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的2017年第三、四季度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货款数额基本一致,反过来也能印证原告主张事实的成立。被告多收取原告货款493200元没有合法依据,且造成原告相应损失,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多收取原告货款493200元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不当得利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堆城钼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3200元;
驳回原告金堆城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金堆城钼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7元,被告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尚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