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民辖终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溪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37338532P。
法定代表人:覃照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堆城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付店镇东沟村韩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7583564066。
法定代表人:尹孝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耐磨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堆城钼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堆城钼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326民初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工矿产品合同》,双方由此形成买卖工矿产品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辩称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首页签订地点为“河南省”。第十条“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签订地位于河南省,因此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宁国耐磨材料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宁国耐磨材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宁国耐磨材料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326民初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裁定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了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其理由为:“原告(即被上诉人)在后期结算核对账目时,发现因原告工作人员疏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告(即上诉人)多支付了493200元……”,然而,一审民事裁定称:“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7月I4日签订《工矿产品合同》,双方由此形成买卖工矿产品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辩称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显然与事实相悖,也严重曲解了法〔2011〕42号关于案由确定标准的具体规定。第一、在上诉人所收到的应诉材料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别无其他证据。一审法院究竟从何得知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了《工矿产品合同》?又是如何知道系“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应诉材料不可能只给法院,不给案件当事人。事实上,双方自发生业务关系以来,签订过多份合同,包括“试用合同”、“承包合同”以及“买卖合同”,但这些合同都不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否则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就应当将合同作为证据提交。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诉请的是要求上诉人返还多付的货款,而一审法院故意理解为“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而由此将案件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故而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此种理解显属曲解,无法令人信服。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货款虽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但是返还货款的诉请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返还不当得利,一审法院不能滥用司法权,曲解当事人意思或者代替当事人做出选择。一审裁定书认为上诉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显然错误。第二、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多付货款系不当得利纠纷,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不当得利之债属于法定之债而非合同之债。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有关于管辖权的书面约定,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处理管辖争议。一审院将不当得利纠纷作为“合同纠纷”为案由受理显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堆城钼业公司与宁国耐磨材料公司为买卖低铬铸球订立编号为JDCYCXB2017-G174的《工矿产品合同》。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因货款而引发争议,该争议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矿产品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点“河南省”,第十条解决纠纷的方式中约定“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双方确立的协议管辖条款,且内容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条款应为双方确定纠纷管辖的依据。金堆城钼业公司据此条款,向合同签订地辖区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由该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宁国耐磨材料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 涛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白璐
书记员贾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