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西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881民初1705号
原告: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溪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37338532P。
法定代表人:覃照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办银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221129027M。
法定代表人:孟西京,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西安西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29320元及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日利息为5140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35吨高铬合金铸球、段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实际向被告供货35.01吨,总价款258640元,被告仅于发货当日向原告支付一半货款12932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在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016年11月24日、2018年3月31日,经双方两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9320元。经原告数次催要仍未付。
西京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诚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实原告主体资状况;
2、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拟证实双方约定了货款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3、收据一份、对账函两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29320元;
4、地磅司磅单、产品销售出库单,拟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经当庭举证,经审核,原告举证1、2、3、4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35吨多规格高铬合金铸球、段产品,并约定货款预付90%,余10%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实际供货35.01吨,计价款25864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一半货款129320元,剩余一半货款129320元被告未按约定在2014年11月15日前给付。2016年11月24日和2018年4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均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932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仍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买卖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出卖人诚信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买受人西京公司却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价款,在经催要后仍未支付,已经损害了出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诚信公司要求判令被告西京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9320元及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利息中要求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因本案系买卖合同之债,而非金融借、贷类债务,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西京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西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9320元及利息(利息以1293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宁国诚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5元,已减半收取1957.5元,由被告西安西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仇瑶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本院执行庭汇款账号情况
开户行:徽商银行宁国支行
开户名:宁国市人民法院执行庭
账号:2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