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1民初14438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北京琉璃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洄城村北区1号。
法定代表人:成奎。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尽潮,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男,1964年3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加山,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北京琉璃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琉璃河园林公司)、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琉璃河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奎,被告辛庄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赵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辛庄村村民,其与其父亲郭万啟承包口粮地,原告在两块承包地种植了桃树,被告2013年在北边种植了杨树,因杨树生长迅速,根系发达,在原告地块生长了大量杨树苗,导致了原告桃树发育不良,无法正常结果,影响了原告收入。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反应该问题,但未能实际解决问题。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琉璃河园林公司只是负责树木养护,并非树木种植人也非所有人,因此***起诉琉璃河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辛庄村委会亦非树木种植人,只是在平原造林期间提供土地,***亦无证据证明树木归辛庄村委会所有。故***起诉辛庄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连春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亚楠
书 记 员 王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