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琉璃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1民初14438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北京琉璃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洄城村北区1号。
法定代表人:成奎。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尽潮,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男,1964年3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加山,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北京琉璃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琉璃河园林公司)、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琉璃河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奎,被告辛庄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赵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辛庄村村民,其与其父亲郭万啟承包口粮地,原告在两块承包地种植了桃树,被告2013年在北边种植了杨树,因杨树生长迅速,根系发达,在原告地块生长了大量杨树苗,导致了原告桃树发育不良,无法正常结果,影响了原告收入。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反应该问题,但未能实际解决问题。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琉璃河园林公司只是负责树木养护,并非树木种植人也非所有人,因此***起诉琉璃河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辛庄村委会亦非树木种植人,只是在平原造林期间提供土地,***亦无证据证明树木归辛庄村委会所有。故***起诉辛庄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连春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亚楠
书 记 员 王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