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世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4794号
原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03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415803331P。
法定代表人:安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阳,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实习),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赵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51646692K。
法定代表人:王怀军。
原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河南世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悦置业公司)建筑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阳、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悦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275460元及违约金(以275460元为基数,按其日千分之一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世悦凯旋山二、三期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价款为575460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下余275460元,被告一直没有按约支付,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世悦置业公司未辩称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被告作为发包方,委托原告(勘察人)承担其开发的位于新密市××道××路××期工程的岩石工程勘察任务工程。工程规模、特征:本工程共包括17层住宅2栋,18层住宅2栋,8层住宅13栋,3层连体别墅4栋,幼儿园1栋,其它还有场地北部沿溱水路商业2层、西部沿密州大道商业2层、4层,南部沿东大街4层商业,转角商业5层,高层住宅与洋房之间的1层地下车库,局部2层,8层洋房之间2个1层地下车库。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勘察人负责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八份,发包人要求增加的份数另行收费。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4年6月20日开工,2014年7月2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由于发包人或勘察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办理。本工程勘察单价为230元/米。本工程勘察费为57546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时,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60%;地勘审查通过,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10%;剩余10%竣工验收后,发包人一次支付剩余全部勘察费。项目分期开发,勘察费用按每期实际工作量进行相关费用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另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勘察费,下余勘察费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形成了新密世悦凯旋山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4年7月31日原告曾通过电子邮箱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该报告。涉案工程现暂时停止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勘察任务并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报告,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勘察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勘察费用275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涉案工程已经停建,原告已经完成勘察任务,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仍未向原告支付下余勘察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以27546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世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275460元及违约金(以27546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河南世悦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16元,由被告河南世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朝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刘照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