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终2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5年10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03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孔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7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建、郭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7438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是单位职工,但一审法院却以裁定形式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目前的纠纷是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处理。要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实体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2020)豫0105民初274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因本案不属于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被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请求确认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人事关系,要求被答辩人为其办理社保手续等,都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主张其属于答辩人单位职工,双方属于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于2000年9月27日向答辩人提出辞职申请,经同意后填写了申请表,之后未配合办理相关辞职移交手续。答辩人依据《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第13条,于2001年3月28日作出《关于对***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文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人事关系于2001年3月份终止,其已不属于答辩人单位的职工。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79年9月至2010年10月之间存在人事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3、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金申领手续;4、如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退休金申领,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20年10月的退休金420000元,并自2020年11月起按月支付退休金3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被告2019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工程师,自1979年9月份分配到我院至2000年年初,一直在我院从事设计工作,与我院存在系人事关系,曾在1994年被省评为高级工程师”。2、被告提交予设计人字(2001)第01号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文件一份,内容为关于对***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女,汉族,1955年10月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原我院高级工程师。1978年9月***同志大学毕业分配到我院。2000年9月27日***同志辞去现职,但其至今仍未办妥辞职后移交手续,按照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0)11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院决定对***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该文件加盖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公章。3、被告另提交证明一份,显示:事业单位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07年6月1日改制为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特此证明,2007年7月2日。该证明加盖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专用章。4、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等事项申请仲裁,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0)34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范围。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办理退休金申领手续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上诉人于一审中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办理社保手续、退休金申领手续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上诉人***自认其自2000年8月因健康原因未再到单位工作。关于***所说单位应当明确告知其档案去处的问题,法庭已经责令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予以落实;关于***所说单位编造其辞职申请的问题,法庭已经释明可以另案主张权益。对于***上诉要求指令原审法院确认自1979年9月至2010年10月之间与单位存在人事关系、办理社保手续、办理退休金申领手续、支付2010年11月至2020年10月的退休金420000元并自2020年11月起按月支付退休金3500元等诸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汪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