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洛阳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329执113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03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洛阳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与长江东路交叉口东南角创展国际贵都01-01-1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洛阳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伊六民初字1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洛阳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870585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通过被执行人代亿行提供的地址确认书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书,已签收;
2、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2018年7月4日两次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并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4、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代亿行处以十五日拘留,但由于被执行人不具备拘留条件,所以未具体实施拘留措施。
5、于2018年7月10日通过约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措施及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8705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伊六民初字105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