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厚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厚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6民初863号
原告:**,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壁山区。
被告:湖北厚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074499406B。
法定代表人:李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崇庆,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丰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杨泗坝蚂蟥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753432553M。
法定代表人:夏红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川,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厚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重建设公司)、咸丰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天然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被告厚重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冉崇庆,被告民生天然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3680元,厚重建设公司、民生天然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下旬,**雇请**为自己承包的咸丰县坪坝营镇辖区天然气管道工程其中的铧厂至花台山××段开挖工程提供劳务。经过三个多月的施工,**如期完工,经验收结算,**的劳务报酬合计68680元,但**仅支付了35000元,尚欠33680元未支付。2019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1月份铧厂村至花台山村委会路段天然气管道开挖工程劳动报酬共计33680元。**在欠条上签名。**由于无力支付,便告知**,**于2017年10月以自然人的身份挂靠在厚重建设公司名下,且缴纳了相关费用,承包了民生天然气公司的该工程,2018年1月13日,其以厚重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民生天然气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民生天然气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未支付。本案中,**与厚重建设公司为挂靠关系,厚重建设公司与民生天然气公司为承包关系,厚重建设公司与民生天然气公司应对**所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厚重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不应是劳务合同纠纷,据了解,**与**达成的是挖机租赁协议,由**使用自己的挖机自己负责开挖工作人员工资,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2、本公司并没有授权或委托**与**建立这个合同关系,也构成不了表见代理,**自己也陈述,在达成合同关系之初并不清楚具体的施工单位,是后来才得知本公司与民生天然气公司的关系;3、本公司没有委托**与民生天然气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本公司至今不清楚涉案的这段工程情况;4、本公司与民生天然气公司如有施工合同关系,也应当属于无效,因为涉案的工程项目是属于公共性质,应当经过招投标程序,同时本案存在一个挂靠合同关系,所以在本案中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按照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来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厚重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民生天然气公司辩称,2017年11月10日民生天然气公司将案涉管道工程发包给厚重建设公司,**作为厚重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承包范围为承包地段的理赔协调,管沟开挖、回填恢复、水土保护、标志桩埋设、警示带埋设、运布管作业;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40天;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完工并经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2.吹扫试压完毕并得到特检中心的监检报告且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3.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30日内无息支付;工程禁止分包或转包。合同同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厚重建设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初突然自行停工,为保证工程如期完工,本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厚重建设公司送达《关于加快施工进度的函》,截至2019年5月10日对方仍未按要求恢复施工。当日,本公司再次送达了《关于限期复工的函》,同年5月22日,因对方仍未恢复施工,本公司送达了《关于解除合同的函》,7月17日本公司又向厚重建设公司送达了《关于黄泥塘至甲马池区间管道项目撤场的函》,截至2020年5月该工程仍未完工。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民生天然气公司作为发包人也未实际使用,该工程未达到工程款结算、支付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工程尚未竣工结算,**无权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且**是厚重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全权代理人,**与**的关系以及**所陈述的其所做的工程,本公司完全不知情。请求驳回对民生天然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份,**以厚重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乙方)与民生天然气公司(甲方)就咸丰坪坝营镇天然气区间管道工程口头订立施工合同。2018年1月13日补充签订《输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咸丰坪坝营镇天然气区间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咸丰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湖北厚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咸丰黄泥塘至甲马池输气管道,工程承包范围:承包地段的理赔协调、管沟开挖、回填恢复、水土保护、标志桩埋设、警示带埋设、运布管作业。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40天;第五条、合同价款:暂定工程量11KM,合同综合单价:8万元/KM,合同暂定价款:88万元,最终合同金额按实际完成并经甲方有关人员验收合格确定的工程量和单价确定最终结算价;第十一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本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相关部门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吹扫试压完毕并得到特检中心的监检报告且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30日内无息支付。合同尾部,民生天然气公司作为发包人盖章、夏红忠作为发包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厚重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盖章、**作为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后另附厚重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李晓敏系湖北厚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咸丰坪坝营镇天然气区间管道工程的结算资料、拨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现场施工负责,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厚重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委托书上盖章、李晓敏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
在施工过程中,**与**达成天然气管道开挖的合同,**自备挖掘机并自行聘请挖掘机司机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完成了“铧厂村至花台山村委会路段”的开挖工作(该内容包含在《输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双方约定按挖掘机工作时长计算报酬(360元/小时)。经结算,**应获得的报酬为68680元,**支付35000元后,于2019年1月29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1月份铧厂村至花台山村委会路段天然气管道开挖工程劳动报酬共计叁万叁仟陆佰捌拾圆整(¥33680元)欠款人:**。
另查明,由于承包工程未能按期完工,民生天然气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5月10日向厚重建设公司发函,要求其限期复工。因一直未能恢复施工,2019年5月22日,民生天然气公司又向厚重建设公司发函,载明“即日起解除双方此前签订的《咸丰坪坝营镇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上述3份函件由**予以签收。2019年7月17日,民生天然气公司再次向厚重建设公司发函,要求厚重建设公司自收到函件之日起七日内撤场(超期视为已撤场),并准备对已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该函件由厚重建设公司签收并加盖公章。该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及结算。
再查明,**向**出具欠条后一直未能支付,2020年3月28日**再次找到**,**向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案涉工程系民生天然气公司承包给厚重建设公司,经厚重建设公司经手人**与**进行结算。现民生天然气公司至今未兑现厚重建设公司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选择由厚重建设公司作为相对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二、**与厚重建设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及本案的支付义务主体。
一、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按照**的要求,以自己的挖掘机及劳力完成所指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获得报酬,**仅对**指定的工作承担责任,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为承揽合同关系。
二、**与厚重建设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及本案的支付义务主体。
厚重建设公司认为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挂靠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认可挂靠的事实。本案中,厚重建设公司向**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明确**为厚重建设公司代理人,并载明了代理事项及权限,厚重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章确认;在与民生天然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以厚重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名。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系厚重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虽然**与**订立合同、与**办理结算等民事法律行为,系其以个人名义作出,在订立合同之初**也并不知道厚重建设公司的委托人身份,但在**一直未能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向**出具证明告知了该工程委托人的情况及未能支付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在主张权利时可以选择相对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提出选择由厚重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民生天然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由于民生天然气公司并不是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承揽人已完成指定的工作内容,厚重建设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主张尚欠33680元未予支付,厚重建设公司提出抗辩,但未能提出合理的抗辩意见及事实依据,对**请求的支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厚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欠款336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计321元,由湖北厚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谢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