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1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恽梅,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厚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
法定代表人:李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崇庆,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洋明,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阳贵,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厚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厚重公司)、胡洋明、胡阳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7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湖北厚重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胡洋明、胡阳贵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北厚重公司、胡洋明、胡阳贵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胡阳贵为实际施工人属事实认定错误,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湖北厚重公司,因此湖北厚重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胡洋明转包工程,胡阳贵又书写了欠款的单据,二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湖北厚重公司、胡洋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胡阳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70000元并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湖北厚重公司中标来凤县大河镇第二幼儿园教学楼建设工程。随后湖北厚重公司(管理人)与时任该公司副经理的胡洋明(承诺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诺书”并任命胡洋明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该承诺书约定:胡洋明负责全面履行公司与项目业主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来凤县大河镇第二幼儿园教学楼工程》,补充协议及各项承诺,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承包工程施工任务,认真履行和承担与管理人签订的《承诺书》的相关责任内容。项目出现任何质量、安全事故和拖欠农民工资,承诺人须及时、全力处置。因承诺人自身经济实力不足和管理能力不够时,无法处理项目管理事宜,管理人有理由认为承诺人无力履约,视为承诺人违约;项目如出现拖欠材料、租赁费,承诺人须立即筹集资金支付,如出现拥堵工程现场和其他拥堵事件发生以及项目业主或者诉讼管理人,如承诺人出现本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管理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承诺人自行无条件退出,管理人可立即注入资金解决案发事件,注入资金按月息3%计息。承诺人负担工程的维修及保修工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若不能按时按业主通知进行保修、维修,由公司派人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向甲方缴纳资料费(其他税金和施工单位按规定应缴纳的规费由承诺人全额承担)。缴纳资料费在工程拨款中按实收工程款比例扣收。工程结算后业主付清工程款(不含工程质量保证金)时,乙方向甲方按结算金额交清资料费。
随后,胡洋明将该项目工程整体转包给胡阳贵。胡阳贵在该项目全面负责并组织工人施工。
胡阳贵为组织施工,陆续在***处赊购钢材。2017年1月21日经胡阳贵与***结算,共计欠付***货款70000元,胡阳贵当日给***出具了欠条。
2018年1月9日胡阳贵给胡洋明出具“确认书”。确认书载明:本人胡阳贵,男,土家族,身份证号,受来凤县大河镇幼儿园工程项目部副经理胡洋明之托,承担来凤县大河镇幼儿园项目部材料采购工作,所有材料采购款项均由本人从胡洋明处全额结清,尚未付清的账务由我胡阳贵个人承担,与胡洋明个人及湖北厚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于我个人挪用的材料款将由我个人尽快偿清,并以我个人及名下的任意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与义务。
2018年底,由于多名材料供应商、农民工的货款、工资未得到偿付,多人找到来凤县教育局要求解决问题。经来凤县教育局相关工作负责人的协调,2019年1月8日,时任湖北厚重公司副经理的雷某参加了协调会议,经雷某到场调查登记,欠杨顺忠3000元,张英、张程标、姚茂盛架子款29400元,吴勇利、张松堂共计18100元,刘世平挖机费10500元,段绪胜沙石款(含运费),姚文远泥瓦工资10000元,赵德元油漆货款及工资,***钢筋款75000元。之后雷某另行制作了“来凤县大河幼儿园情况调查”表并将该调查表通过QQ发送给来凤县教育局相关工作负责人。该调查表显示欠向凤坤水泥款38360元,段续(绪)胜沙石款30700元,刘大河(刘世平)挖机工时费10500元,杨顺东(忠)蹲位栏板3000元,姚师傅(姚文远)泥瓦工资10000元,张英外架20000元,赵老六(赵德元)油漆材料及工资88900元,杨电工工资3200元,来凤县河坝梁(***)钢筋70000元,***瓷砖33325.5元,陈兵资料20000元,陈总pe63管2500元,黎丑富12000元,胡阳富19000元。
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经审计,定审价款为1963098.03元。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向湖北厚重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价款,湖北厚重公司通过他人账户向胡洋明共计支付了1675500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湖北厚重公司、胡洋明、胡阳贵之间内部关系的问题。湖北厚重公司与胡洋明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约定由胡洋明履行工程建设、保修、维修工作,胡洋明向湖北厚重公司缴纳2%所谓的资料费,其实质是湖北厚重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胡洋明。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违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因此湖北厚重公司与胡洋明之间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诺书”无效,胡洋明将该工程转包给胡阳贵的行为亦无效。故本案中,湖北厚重公司系承包人,胡洋明系转包人,胡阳贵系实际施工人。
对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认定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胡阳贵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因此原告与胡阳贵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订立合同之初,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胡阳贵受到胡洋明或湖北厚重公司的委托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且考虑到在建筑行业中普遍存才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现象,因此即使胡阳贵具有工地负责人的身份表象,也不足以使人误认为胡阳贵与湖北厚重公司之间存在相关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本案原告与胡阳贵。胡洋明、湖北厚重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不承担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胡洋明、湖北厚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涉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胡阳贵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截止目前,尚余70000元货款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胡阳贵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湖北厚重公司与胡洋明、胡阳贵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间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有证据证实2019年1月8日,原告向胡阳贵主张权利,要求其还款;10月10日提起诉讼,因此酌情认定还款期限截止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胡阳贵构成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2019年10月10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还清为止。判决:一、胡阳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其损失自2019年10月10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给付至还清为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胡阳贵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阳贵在一审庭审中述称,涉案工程由其“全面承包,胡洋明提60万(元)走”,一审判决作出后,胡阳贵亦未提起上诉,可见一审判决认定胡阳贵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要求湖北厚重公司、胡洋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礼刚
审判员 谭 云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吴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