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822民初241号之一
原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关帝路****家园**楼205、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94241257M。
法定代表人:胡志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金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沙洋县金安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沙洋县后港镇宋湖一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582475363N。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洋县金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鄂0822民初24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沙洋县金安置业有限公司所建有的位于沙洋县后港镇荆玻广场二期共计43套房屋予以查封。2020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已被查封的其中共计21套房屋(11号楼2单元1103、1004、904、903、804、703、603、403、303,12号楼2单元704、604、504、304,13号楼1单元1101、1102、1002、1001、401、402、301、302)予以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沙洋县金安置业有限公司所建有的位于沙洋县后港镇荆玻广场二期11号楼二单元1103、1004、904、903、804、703、603、403、303,12号楼2单元704、604、504、304,13号楼1单元1101、1102、1002、1001、401、402、301、302号共计21套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正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