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弘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荆门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沙洋县金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22民初175号 原告(反诉被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关帝路141号**家园2号楼205、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9424125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沙洋县金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后港镇平湖一路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582475363N。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中更换)。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先后委派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沙洋县金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因本院受理债权人对金安公司的破产申请,遂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本院作出裁定宣告金安公司破产,又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金安公司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金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安公司给付**公司建筑工程款4469140.15元。2、金安公司从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7%(LPR3.85%的两倍)计算利息向**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0年11月30日违约时间654天,违约金为616594元)。3、金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公司与金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金安公司将沙洋县后港镇荆玻广场二期11号、12号、13号楼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公***。2017年8月17日,双方就该11号楼的施工和结算事宜,签订《荆玻广场二期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约定》,其主要内容为,金安公司将位于后港镇荆玻广场二期11号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承建,包工包料,并对工程项目、合同价款、工程量的增减变更、施工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由甲(金安公司)乙(**公司)双方及监理初验。初验合格后两个月内由甲方组织验收,若超过两个月则视为验收合格”。金安公司在施工合同的履行中,通过签订《荆玻广场二期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约定》、发出《工程签证单》和变更《施工图纸》的三种方式,增加了**公司的工程造价。2018年5月14日,**公司向金安公司提交了《荆玻二期11号楼主体验收的请求》,金安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荆玻二期11#**——十一层主体工程已基本具备验收条件,按程序组织验收后进行下一步工序施工”。2018年12月20日,**公司向金安公司提交了《工程完工报告》、《工程完工证明》,金安公司收到文件后,因其住建行政违规等原因,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金安公司对**公司施工的部分房屋进行了出售和出租,使用了未办理竣工验收的房屋。**公司在增加工程量施工结束后,向金安公司提交了《荆玻广场二期工程11#楼工程结算编制书》和《合同变更增加工程预算编制书》。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文件后,未发表意见,也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多次沟通协商未果。**公司与金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11号楼施工面积7186.11㎡,单价1230元/㎡,合同价款共计8838915.3元,《荆玻广场二期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约定》增加《变更说明》,增加工程造价261997.15元,《工程签证单》和《施工图纸》增加工程造价409870.7元,增加工程造价共计671867.85元,合计工程款总价为9510783.15元。截止2020年11月30日,金安公司共支付**公司工程款5041643元,其中向**公司支付2867963元,向**公司委托代理人***支付2173680元。截止起诉之日,金安公司约拖欠**公司4469140.15元。对于增加工程造价的671867.85元(其中变更合同增加261997.15元,用《工程签证单》和《施工图纸》增加409870.7元),**公司申请法庭委托司法技术鉴定,用鉴定金额调整起诉标的数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14.4.2(2)的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金安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金安公司辩称:金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全额履行了工程款给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金安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全面完成工程施工。2、**公司向金安公司支付工期误工赔偿费50000元。3、**公司向金安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的全额税务发票。4、**公司向金安公司提供合格的相关工程建设资料。5、本案本诉诉讼费及反诉诉讼费均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金安公司与**公司订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公***荆玻广场二期工程项目11号、12号、13号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期360天,误期赔偿费为1000元/天,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为50000元。2017年8月17日,双方订立《荆玻广场二期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约定》,约定由**公***上述工程项目中的11号楼工程,工程款实行包干价1230元/㎡(此价包含全部图纸内容及协议中的变更明细部分)。补充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作出特别约定:用所承建工程11号楼西单元从下至上的房屋售房款支付(顺序由***不含二楼),补充合同还约定若抵付范围内的房屋售房款回收进度未达到工程款支付进度的额度要求,则由**公司自行垫付,其不得要求金安公司另行付款。现金安公司已用售房款支付及商铺折价抵付的方式共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629102.00元,已远远超过**公司施工进度款的支付额度。但**公司长期延误工期,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拒不向金安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的全额税务发票,拒不提供相关施工资料。**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金安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50000元,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完成工程施工,向金安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的全额税务发票,提供相关施工资料。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1、由**公***施工的沙洋县后港镇荆玻广场二期11号商品楼房,因金安公司自身的其他经济纠纷,已被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822民初789号民事裁定书及(2021)鄂0822执2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荆玻广场二期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约定》中金安公司以上述商品房抵付工程款的约定,故金安公司应用货币支付本案工程款。2、金安公司没有按照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的造价,用货币方式支付**公司工程款,根据税法有关规定,还没有办理实际支付工程款行为的,**公司不应向金安公司提供税务发票,金安公司诉称提供已付工程款全额发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金安公司在本案建设工程交付前,已出租、出售了部分商品房,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视同**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完工。且2020年11月10日,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沙规函(2020)49号《关于后港镇荆玻广场住宅小区相关问题的函》,确认本案建设工程开工、竣工及因规划违法行为,不能办理竣工验收的事宜,其责任应由金安公司承担,故金安公司诉称主张**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工程施工及向金安公司支付工程误期赔偿费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公司已完成施工资料的整理,金安公司不办理该资料的书面移交手续,**公司可当庭移交施工资料。5、金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有关岩片漆、外墙漆、二层玻璃门、铝合金窗等工程施工费602385元问题,**公司认为,工程预算书的工程报价中,没有上述工程项目,上述工程应属于合同总包干价之外的新增加工程,但是由于金安公司用虚假信息造成**公司施工代理人***受欺骗签字,为此***办理了“第三方代完成施工内容明细”及有关107号及113号两间商铺的抵付凭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由**公司向第三方承担施工费,金安公司不能以此作为结算依据。 双方当事人为证实其诉请和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公司本诉提交的证据: 证据二、1.工程签证单9份;2.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3份。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金安公司对9份工程签证单中的第7份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二楼地砖材料属合同施工范围内,不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作为金安公司的施工员,其签字超出了授权范围,其只能对工程量进行签字,而不能对工程款进行签字,其签名与其他处签名也不一致,且经其本人核实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时如果新增工程量,必须三方签字才能认可。经审查,该份签证单有**公***及该公司施工委托人***、金安公司施工管理人***、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且金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明***否认系其签字的证据。因三方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均签字确认,且***也向**邮寄过《合同变更增加工程预算书》及《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也未回复。为节约司法资源和减少诉累,同时根据争议的标的数额及本案案情,故无需再作司法鉴定确认其造价。故对**公司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1.**公司编制的《荆玻广场二期工程11号楼工程结算编制书》一份;2.《合同变更增加工程预算编制书》一份;3.***与**微信截屏一份;4.2018年12月18日**公司编制《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一份;5.邮寄签收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1.金安公司《荆玻广场二期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约定》,增加工程造价261997.15元;2.9份签证单和3份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增加工程造价409870.70元;3.**公司将《荆玻广场二期工程11号楼结算编制书》、《合同变更增加工程预算编制书》及《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邮寄送达给**,**收到后没有回复,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金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公司计算所依据的施工面积与房产局测量的实际面积不符;编制书中所增加的工程量签证单与实际签证单数量上不一致;编制书属**公司单方制作,应以图纸为依据;微信截屏内容不具有完整性;邮寄查询单不能显示证明内容,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公司对该组证据解释说明称,电梯变更通知3份签证单有变更材料,还有1份控地下室费用系2018年6月签单,第7份签证单系对电梯井设计变更,金安公司未增加预算,故属于增加工程量,是***安排他人签的字。同时经审查,**公司将上述工程结算、预算编制书及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于2021年1月12日邮寄给**,邮寄材料内容能与微信内容相印证,而**未予回复、结算或付款,后***与**微信联系,**称**公司应依法履行合同后再按程序办理。故对**公司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1.2018年5月12日,**公司向金安公司发出《荆玻二期工程11号楼主体验收的请示》一份;2.2018年12月20日,《工程完工报告》及《工程完工证明》各一份;3.2019年2月24日,金安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4.2019年4月25日,金安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5.金安公司企业登记信息、金安公司股东**出具证明、**居民身份证各一份;6.2018年11月30日,荆门海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物业收费凭证及物业收费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1.2018年5月12日,金安公司项目经理***证实**公司施工的11号楼主体工程已基本具备验收条件并确认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2.金安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前,未经竣工验收使用了该建设房屋,应推定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3.金安公司股东**证实***为该公司项目经理;4.2018年11月30日,金安公司将**公司所建房屋出售后,交付**使用,**已支付物业管理费。金安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为金安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及其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2日已基本具备验收条件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案涉工程部分房屋已于2018年11月30日前已出售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事实和证明目的,在下文阐述。 二、**公司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1.2019年7月22日,金安公司出具的《11号楼抵付门面明细》一份;2.2019年6月30日,金安公司出具的《11号楼售房款抵付工程款明细》一份;3.2020年8月17日,沙洋县人民法院(2020)鄂0822民初7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21年2月3日,沙洋县人民法院(2021)鄂0822执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文件》一份。拟证明:金安公司以房屋抵付**公司建筑工程款的11号楼第102、105、106、114共4间商铺房及第401、402、502、602、802、902、1102共7套商品房被法院查封,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以房抵付工程款的目的。金安公司未出庭质证,该公司委托诉讼代表人称由法院审查核实。经审查,上述商铺及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当事人双方已按合同约定达成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并已结算交付,部分商铺、房屋已出售、出租、占有、使用,已难以逆转。且**公司对法院的查封并未提出异议,而以房抵付工程款系双方达成的协议,非单方行为和单方责任,故对**公司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1.2020年11月10日,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沙规函(2020)49号《关于后港镇荆玻广场住宅小区相关问题的函》一份;2.2021年4月2日,沙洋县房产服务中心关于荆玻广场二期11号楼商品房销售备案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1.金安公司因违反建设规划,造成案涉工程不能竣工验收;2.荆玻广场二期11-13号商住楼于2018年1月开工,2019年6月完工;3.案涉11号楼商品房于2018年8月20日开始销售备案,金安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开始销售案涉商品房。金安公司未出庭质证,该公司委托诉讼代表人称由法院审查核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属实,故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金安公司反诉提交的证据: 证据二、荆玻广场二期11号楼未完成工程量、工程验收催告函各一份。拟证明按合同约定**公司至今尚有未完成的工程施工内容。**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金安公司催告**公司尚需完成的工程,是已经交付使用或已经销售的房屋,催告函的制作时间是2020年12月23日,这是金安公司与***之间的诉讼而制作的文书。经审查,荆玻广场二期11号楼未完成工程量所载明的工程非主体工程,均为附属较小的10项工程,上述第一份证据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第二份证据已送达给**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故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在下文阐述。 证据三、预付款明细二页及支付工程款说明一页。拟证明金安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591383.80元,其中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以现金支付2638248元,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以现金支付2140293元,以11号楼102-106、114号共六间商铺抵付工程款1637266元,以11号楼302、1001号售房款支付610910元,以11号楼107、113号商铺抵付工程款962281.80元,代**公司向施工第三方支付工程款602385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用以抵付工程款的商铺被法院查封,导致不能交付;2.代付工程款602385元属于合同包干价之外的工程,属新增加工程;3.支付工程款的数据不真实,有些款项属工程之外的,与本案工程款无关,部分有重复。证据八、领条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未完成或第三方代完成施工内容明细表二份、应扣除乙方(**公司)工程款清单一份、铝合金窗面积及金额一份、甲方(金安公司)代为施工的外墙漆工程量及金额一份、外墙岩片漆及外墙涂料面积一份、北立面一层墙改门工程量一份。拟证明:1.部分工程由第三方代施工,金安公司已直接向代施工第三方替**公司代付工程款602385元;2.金安公司以11号楼107、113两间商铺折价抵付**公司工程款962281.80元,**公司已办理领款手续602385元,未办理领款手续359896.80元;3.**公司对11号楼107、113两间商铺已实际占用、使用、出租、处分、收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602385元的工程属合同包干价之外的工程项目;2.11号楼107、113两间商铺已被法院查封,以房抵付工程款无法实现,也无法对该商铺占用、使用、出租、收益。经审查,**公司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代付工程款602385元,**公司申请对该工程量是否属于合同预算之内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双方均不提供工程预算书,故无法比对鉴定。且对于该款项,***已签字办理结算手续,其并未提交其签字系受胁迫或欺诈违反真实意思表示而作出的该行为的证据。而用以抵付工程款的房屋和商铺在法院查封前已办理结算交付并已使用,其他付款均已签字。故对上述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领款单(记账日期为2019年)5页10份。拟证明金安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140293元,并由**公司代理人***出具了领款单。**公司有异议,认为其数据不真实,与金安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不相符,但与金安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金额一致。经审查,上述领款单均有***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领条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三份、领款单一份。拟证明:1.金安公司以11号楼102-106、114号共六间商铺向**公司抵付工程款1637266元,并由**公司出具了领条;2.所抵付工程款房屋已由**公司实际占用、使用、出租、处分、收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六间商铺已被法院查封;2.**公司内部股东对抵付工程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未进行账务处理;3.抵付交易没有在房产交易中心进行网签,商铺抵款**公司未入账,房屋租金给付谁需**公司予以确认。经审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上述商铺、房屋实际已交付使用,部分已出售、出租,抵付工程款双方已结算,后才被法院查封,且**公司未提出异议(同其他同类证据分析认定意见);至于房屋租金,**公司至今未提交确认依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销售台账截屏打印件一页。拟证明金安公司以11号楼302、1001号的售房款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10910元。**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金安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公司开具的收、领条等佐证,且属重复计算。经审查,结合金安公司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该证据所证明事实属实,但属重复证明。 证据九、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三份、房屋分层分户面积对照表二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测量面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工程应按合同按图纸面积施工,不是按房产局测绘数据施工的,应以施工图纸确认的面积为准。经审查,双方签订的补充约定中载明:工程实行包干价1230元/㎡(此价包含全部图纸内容及协议中的变更明细部分),即表明以图纸确认的面积计算,而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实际面积计算。**公司的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后补充邮寄证据:1.荆玻广场二期楼盘——合同抵付房示意图二份、荆玻广场二期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约定附合同价包含施工内容明细表一份;2.抵付工程款房已售部分、已抵付商铺、未售抵付房二页表三份;3.领条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4.未完成或第三方代完成施工内容明细表一份、协议书二份;5.荆玻广场二期11号楼未完成工程一份、工程验收催告函一份。拟证明:1.用以抵付工程款的房屋并以确认的价格结算支付是事先已约定的内容;2.已销售的16套抵付房已变现,6间商铺折价抵付给**公司,**公司(***)已自用出租;3.金安公司向他人代付**公司所欠工程款;4.**公司未完成工程,金安公司已发出催告函要求限期完工。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已提供证据的补充佐证,结合其他证据的认定意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结合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6日,**公司与金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将位于沙洋县后港镇荆玻广场二期11号、12号、13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公***施工。合同对工程地点、名称、内容、范围、价款、工期、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60天,对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未作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该工程款证书,发包人应在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竣工付款。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017年8月17日,双方就11号楼的施工和结算等事宜签订《荆玻广场二期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约定》,其主要内容为:金安公司将荆玻广场二期11号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承建,包工包料,并对工程项目、工程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量的增减变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实行包干价,即以1230元/㎡计算,11号楼施工面积7186.11㎡,合计价款8838915.3元,此价包含全部图纸内容及协议中的变更明细部分,明细以外的变更参照湖北省2013土建及安装预算单价适度下浮。不包含电梯、消防,水电部分以水电表箱为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用**公司所承建的11号楼西单元从下至上的房屋(抵付工程款房屋)售房款支付(顺序由***不含二楼)。金安公司售房款到账后,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比例支付给**公司工程款,若抵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房屋的售房款回收进度未达到工程款支付进度的要求,则由**公司先行垫付,不得要求金安公司另行支付工程款。金安公司售房款总额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的部分,金安公司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施工图纸外的工程增加量,必须有金安公司的书面变更通知及三方(包含监理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否则金安公司不予认可,双方约定确定图纸变更部分的价格方式为:参照金安公司预算单价结算。同时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由双方及监理初验,初验合格后两个月内由金安公司组织验收,若超过两个月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六个月后,仍未支付完应付工程款时,则将用以抵付工程款的房屋(11号楼西单元从下至上、由***不含二楼)折价抵付工程款(住宅按定价的80%、商铺按定价的90%确定价款抵付)。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进行施工,**公司称,该工程于2017年8月30日开工,2018年12月20日**公司制作了《工程完工证明》及《工程完工报告》,***在**公司制作的完工证明上签字。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沙规函(2020)49号《关于后港镇荆玻广场住宅小区相关问题的函》载明11号、12号、13号商住楼于2018年1月开工,2019年6月完工。**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后,于2018年5月12日,向金安公司提交了《荆玻二期11号楼主体验收的请求》,金安公司现场负责人***在该请示上批注和签名“荆玻广场二期工程11号**——十一层主体工程已基本具备验收条件,按程序组织验收后进行下一步工序施工。***,2018年5月14日”。金安公司称**公司尚有工程未完成及未提供相关建设施工资料,故不能进行验收。**公司称已向金安公司邮寄送达了验收申请,但因金安公司违规违建规划违法,故未能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也未办理交付。对未能进行验收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迟至2020年11月10日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后港镇荆玻广场住宅小区相关问题的函》中的确载明有违规违建的问题。2021年1月12日,**公司***向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荆玻广场二期工程11号楼工程结算编制书》、《合同变更增加工程预算编制书》及《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未予回复,后***向**又发微信要求结算,**以**公司尚有工程未完工为由未予以结算也未付款。在未进行验收和结算期间,其中部分建设房屋,双方已办理以房抵付工程款手续并已交付,部分房屋已出售,部分房屋已出租、使用。后因**公司资金缺乏,且因部分房屋已出售使用,故尚有少量遗留附属工程未完工。 同时查明,本案案涉工程合同包干价为8838915.3元,合同包干价工程外新增加工程量款671867.85元(变更合同增加261997.15元+以工程签单和施工图纸增加409870.70元),即本案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510783.15元(合同包干价8838915.3元+增加工程量款671867.85元)。金安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591383.80元(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支付现金2638248元,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支付现金2140293元,以11号楼102、103、104、105、106、114号共六间商铺抵付工程款1637266元,以11号楼302、1001号房屋售房款支付工程款610910元,以11号楼107、113号商铺抵付工程款962281.80元,代**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602385元),即金安公司尚欠工程款919399.35元未付。 另查明,***系**公司委托施工项目代理人,***系金安公司施工项目管理人。 本院认为,**公司与金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案涉工程**公**张已完工,而金安公**张**公司尚有工程未完工,但其提交的证据荆玻广场二期11号未完成工程量中只有金安公司施工管理人***和监理人员**的签字,并无**公司签字确认,确实存在瑕疵。且经**公司对金安公司所称的未完成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是否属于合同图纸预算范围内的工程及其造价申请鉴定时,本院在主持双方提交鉴定资料并对鉴定资料进行质证时,金安公司未到庭,该公司委托诉讼代表人到庭但未提交鉴定资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而终止此案的鉴定。故对金安公司称**公司尚有未完成工程的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金安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因各种原因,金安公司已出售部分房屋,用所得售房款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用案涉房屋折价向**公司抵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已办理抵付款手续并已交付,且其中部分房屋已出售、出租、占有、使用,已不可逆转,故对以房屋抵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对于金安公司以上述两种方式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尚有剩余未给付工程款919399.35元,应依法予以给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2)条款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公**张以年利率3.85%的二倍即7.7%计算违约金。而在双方签订的《荆玻广场二期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约定》第二条约定:“若抵付范围内的房屋售房款回收进度未达到工程款支付进度的额度要求时,则由乙方(**公司)垫付,乙方不得要求甲方(金安公司)另行付款”。本案中,由于金安公司自身原因,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1)鄂0822破3号裁定宣告金安公司破产,以及由于金安公司其他经济纠纷,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案涉11号楼剩余未售房屋不能销售从而不能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也不能按合同约定继续办理实现以房屋抵付工程款的目的,且逾期支付(抵付)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故金安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而**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金安公司邮寄《荆玻广场二期工程11号楼工程结算编制书》、《合同变更增加工程预算编制书》及《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要求结算,金安公司未予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因**公**张的年利率7.7%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率,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该违约金,应以未给付工程款919399.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7.7%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安公**张工程误期完工**公司应赔偿损失的问题。金安公**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名称),约定了**公司的工期为360天,误期赔偿费为1000元/天,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为50000元,故诉请**公司赔偿工程误期损失50000元。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即合同中只约定了工期为360天,未约定开工、竣工日期,也未约定误期赔偿费,故对金安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安公**张**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发票的问题。金安公司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安公**张**公司提供合格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料的问题。金安公司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交材料反映其公司另一股东***与**公司***恶意串通恶意诉讼,未提交金安公司部分账务,存在账外账,存在收支未入账,存在私自向***支付工程款,存在职务侵占售房款等问题,因属其公司内部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沙洋县金安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9399.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7%计算利息)。 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沙洋县金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发票。 三、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荆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沙洋县金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资料。 四、驳回荆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沙洋县金安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0元,由荆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沙洋县金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