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425民初894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虞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邓群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郭松林,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商丘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华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本院审判员蔡威、张倩、人民陪审员林建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周献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龚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华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乡临村,2015年8月20日跟随被告***(包工头)去被告商丘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弓家塔江能煤化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打工。出发前,被告商丘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给50名打工者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施工期间2015年8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之间,出现的意外事故,由保险公司赔付。2015年11月8日上午,在工地施工中,吊塔突然断裂,原告***被砸中左手。急送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医院抢救,X片显示:右手第四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由于当地天气异常寒冷,我听从被告***的建议,回虞城县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20日)。除在内蒙古治疗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外,在虞城县医院的各类花费全部有我垫支,多次联系,被告***说:”商丘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出发前已经给你们购买了意外保险,你想告谁,就告谁吧!你挣着我的工钱,我是小包工头,这个活,我赔钱,我不能再赔偿你了!”被告商丘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说:”轻微意外伤害,我们公司与***有协议,由他承担,公司不负责”。现在我的左手两个手指经医院确诊:残废!三被告相互推诿,无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6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是在2015年8月8日到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弓家塔汇能煤化工工地,8月9日开始工作,他的工程是木工与架子工,与其他两个人以小清包的形式承包我工地上的架子搭设及模板制作,他的手指是在9月15日左右搭设架子期间用塔吊垂直运输吊钢管时,因自己操作不当,起吊时手指卡在了钢管里,所以造成了骨折,事发当时他也没当回事,也没休息,继续工作,过了几个小时,我从外地办事回来,和他一起干活的几个人给我说***的手碰着了,我当时就问他厉害不厉害,要不要去医院看看,他说不用了,还一直在工作,当时买了点消炎药,一直干到11月6、7号回家时,他才给我说开车带着他去医院拍个片子看怎么样,片子出来后看到是骨折,当时在医院他也问了医生费用,医生告诉他5000元包治好,我说你考虑考虑吧,是在这看还是回家治,咱们买了工程险,到时候我给你报案,他说回去看吧,回去还有新农合医疗险,我说那也行,我当时就给他报了案,当时若是及时看,医生说花费不了多少钱,过了一个多月他的手指伸不直了,他才意识到严重,保险公司接案后安排他在县人民医院治疗。我是挂靠华宇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只是用他们的公司资质而已,工地现场就我一个在管理,就没有华宇公司的领导在现场,他都没见过华宇公司的负责人,哪来的相互推诿之说。与华宇建筑安装公司我们有书面协议,工地上出现什么事情都与华宇公司无关,我自己处理,他诉状上说,2015年11月8日上午,塔吊突然断裂,砸中左手,而此时他已经回家了,根本不再工地。何来塔吊断裂之说,到11月8日内蒙天气严寒刺骨,工程已停工,塔吊都已经停止使用,不在工作之中,怎么突然断裂,故***欺瞒真相,陈述不实。
***代理人杨辉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受伤结果是因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的自身原因所造成,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的工地是华宇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该工程在人寿保险投保有团体意外险和医疗保险,原告的损失如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话,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3、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843.11元,该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时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对***辩称的事故经过认为属实,***系挂靠商丘华宇公司用其资质承包工程也属实。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华宇公司的工人,与华宇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是建筑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如华宇公司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当报案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所以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保险免赔金额为100元,在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付。4、建筑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商丘华宇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依据上述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4.8643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认可并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华宇公司为原告在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弓家塔汇能煤化工工地购买了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
3、***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虞城县治疗的过程及花费情况。
4、证人吴某、方某出庭作证。(因***在答辩中已经认可了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并且认可系挂靠在华宇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原告申请的证人不再出庭作证。)
5、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限30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是原告伤害的结果是因为当时没有处理所造成,二是其操作过程中存在失误而造成受害结果;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是由被告所垫付,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当返还被告。对证据5的护理期限和二次手术费不属于鉴定范围,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作为本案的被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无权出具证明,只能作为陈述使用,且该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是因为延误治疗所造成的,对于其因延误治疗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负;对证据2,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要求提供原件核实;对证据3有异议,病历上显示原告是在一月前不慎被钢管挤压,而原告是在2015年11月10日入院,一月前应该是指2015年10月10日前受伤,而原告在诉状中称受伤是在2015年11月8日,显然原告的受伤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即使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其诊断证明和医疗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予以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该鉴定所依据的病历为证据3中的病历,因该病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以该鉴定也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应当采用,且该鉴定的机构不具备作护理期限的资质。
被告商丘华宇公司庭审中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发票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原告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垫付医疗费为6843.11元,该费用保险公司赔偿时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第二组,保险单一份、商丘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资质证书一份、华宇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工地是商丘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国寿附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原告的损失如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话,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用6843.11元是由原告支付的,***并未垫付;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同对原告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且该医疗费经新农合报销的部分不应当作为赔偿的数额;对证据2因保单系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核实,对其余证据无法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通用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与投保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本案原告不是被保险人。
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本案原告是在华宇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已经与华宇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是本案的被保险人之一,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该证明系被告***出具,***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对证明***系***的工人在其承包的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弓家塔汇能煤化工工地上受伤造成无名指骨折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保险单两份。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被告***也予以提交,保险公司虽称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是否参保保险公司应当知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仅以保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不能免除其核实保险真实性的责任,故两份保险单虽为复印件,但保险公司未否定参保,且保险公司庭后也未向本院提出未投保异议,故该份证据对参保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首页、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均加盖有医院印章,病历首页加盖了病历复印专用章,医疗费票据也系正式发票,费用清单系打印,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对证明原告无名指受伤的治疗过程及花费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伤残鉴定书,经本院审查,该伤残鉴定结论系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系围绕原告的伤情进行的鉴定,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对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大部分与原告的证据3相同,不同的为其中一份原告的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单一份。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花费费用具有证明力,并且医疗补偿单证明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2658.21元,对该组证据对上述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实系被告***垫付的6843.11元医疗费不具证明力,本院不能确认该组证据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事实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本院审查,保险单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相同,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本院已在原告证据效力的论述中予以认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商丘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资质证书一份、华宇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均加盖有被告商丘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分包合同均为原件且被告***在部分合同中以被告商丘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从上述证据中可以看出***持有加盖有被告商丘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身份证明及合同原件,且在分包合同上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名,符合挂靠被告商丘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特征,该组证据对证明被告***答辩的其挂靠被告商丘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内蒙古煤化工有限公司煤制天然气项目的高盐水提浓装置中结构工程及建筑装饰工程具有证明力,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投保单记载的工程内容地点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两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条款原告未有异议,被告***对条款内容也无异议,对该条款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条款对证实本案原告不是被保险人的证明目的缺失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明目的。
本院庭审中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受伤经过进行了调查,庭审调查中,原告陈述了系在2016年10月12日受的伤,诉状书写有误,并陈述当时吊钢管时,钢管扎的不紧,在起吊的过程中,其上前去紧一下扎带的扣子,当时也有点大意,不小心夹到了手。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施工时过错的陈述,是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应为自认,本院依法确认该自认的效力。
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挂靠在被告商丘华宇公司名下,以被告商丘华宇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内蒙古煤化工有限公司煤制天然气项目的高盐水提浓装置中结构工程及建筑装饰工程,其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了合同并任项目经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完工日期2015年10月25日,工期为71天,原告***为***在该工地上提供劳务,其工作为木工与架子工,2015年10月的一天,原告***在该工地上吊钢管时,其发现钢管扎的不紧,在起吊的过程中,其上前去紧一下扎带的扣子,不小心夹到了手,后右手无名指疼痛月余,于2015年11月8日在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向民医院拍片检查,发现右手第四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后于2015年11月10日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843.11元,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2656.21元。后经商丘市虞城县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30日,取出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以商丘华宇公司的名义为参与该工程施工的人员购买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其中意外保险金额总额为10000000元,被保险人数为50人,保险期间为107天;医疗保险金额总额为1000000元,被保险人数为50人,保险期间为107天,特别约定了免赔额为100元,赔偿比例80%,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引发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害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被告***雇佣原告***在内蒙古煤化工有限公司煤制天然气项目的高盐水提浓装置中结构工程及建筑装饰工程中工作以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无明指骨折的事实,由于被告***以被告商丘华宇公司的名义在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购买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原告***作为受益人享有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金为每人200000元限额用于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保险的赔偿金为每人20000元限额赔偿医疗费,人寿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下余损失由被告***根据自己的过错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挂靠被告商丘华宇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对工程管理没有尽到责任,在知悉原告受伤后也没有及时给予检查治疗,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保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疏忽大意,没有注意自身安全,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保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商丘华宇公司将资质借用给不具备任何资质且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承担工程进行施工,以致发生本案事故,被告商丘华宇公司需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对原告损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七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减去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计算为4186.9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1天为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根据鉴定的护理期限为30天计算为2505.36元(30482元/年÷365天/年×30天护理期间);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自入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159天为4727.74元(10853元/年÷365天/年×159天误工天数);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1706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比例=21706元)。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应予抚慰,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原告***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共计38707.4元,应由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000元(200000元赔偿限额×10%赔偿等级),赔偿医疗费2452.14元(4186.9元医疗费总额-100元免赔金额)×80%的赔偿比例,原告***尚有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4255.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6255.26元。应由被告***赔偿10553.15元(14255.26×60%***的赔偿比例+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商丘华宇公司对前述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高于前述损失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22452.1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8553.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0553.15元。被告商丘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承担625元,原告***承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威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林建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安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