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原县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平原县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民终1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503347784123F。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邢煤路与祥和大街交叉口****号。
法定代表人:商天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苹,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原县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4267986741774。地址:山东省平原县共青团北路。
法定代表人:崔荣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国,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平原县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6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426号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书,并对该判决书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将货物实际交付、并进行调试验收完毕,被上诉人应支付剩余货款161000元。
上诉人于2017年9月份经过投标的方式,于2017年10月1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货物(21吨燃气燃烧机),并且当庭被上诉人也认可在2018年5月20日之前已经将货物交付,所以并且进行按装调试。但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要求上诉人进行改装,所以在2018年5月20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货物拉回进行改装。在整个安装调试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货物存在瑕疵。而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厂改装,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货物已经进行安装、调试。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改装费5.5万元。上诉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上诉人定做的21吨天然气燃烧机,在燃烧机生产完毕后,所有成本都已经进行了精确的计算,最终确定的数额为23万元,上诉人再次负责将货物进行了运输、安装、调试。被上诉人再次要求上诉人对该货物进行改装时,就会再次产生费用,所以上诉人称5.5万元的改装费是在协商好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将货物拉回改装的,并在改装完毕后多次催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设备拉回去,被上诉人就是不予理睬。以上事实,即便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5.5万的改装费,但也是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理应支付。
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上诉人已经将货物实际交付、同时也进行了安装和调试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在使用法律上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对该判决书进行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平原县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因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已经接受退货。上诉人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所称的改装费5.5万元,是不存在的。上诉人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所称的在改装完毕后多次催我方将设备拉回去,更是无稽之谈。上诉人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使我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方已经通知了上诉人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应当退还我方已经支付的货款6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000元。上诉人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货款161000元以及改装费5.5万元,是无理乱诉,不应支持。总之,上诉人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平原县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退还货款69000元、支付违约金23000元,合计9200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正确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不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不正确的。第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采购合同》。上诉人按照约定于2017年10月20日付给被上诉人合同价款的30%,计款69000元。被上诉人不但逾期、违约没有按照规定要求交货,并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催促下分别四次派人到上诉人处进行安装调试,均调试失败。被上诉人在没有能力解决燃气燃烧器存在的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主动于2018年5月20日自行将燃气燃烧器拉回。被上诉人将燃气燃烧器运回后,一直没有能力解决燃气燃烧器存在的质量问题,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直到2018年8月29日被上诉人派武伟娟到上诉人处会谈时,被上诉人还在称要再派技术人员到上诉人处进行技术对接,还在探讨怎么改造燃气燃烧器,仍然没有能力提供合格的燃气燃烧器。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在公路施工的黄金季节使用沥青拌合站进行生产,致使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被上诉人是否按照约定时间提供燃气燃烧器,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燃气燃烧器是否合格,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燃气燃烧器交付给上诉人的确切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燃气燃烧器已经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毕,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份将燃气燃烧器拉回被上诉人处至今。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燃气燃烧器不合格,被上诉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使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对此明确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第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经通知了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燃气燃烧器不合格,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20日自行将燃气燃烧器拉回后,一直没有能力解决燃气燃烧器存在的质量问题,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在2018年8月29日被上诉人派武伟娟到上诉人处进行会谈时,上诉人已经明确通知了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已经解除。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2018年8月29日被上诉人派武伟娟到上诉人处的会谈录音,并提供了该录音的文字材料。该录音完全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录音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使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已经明确通知了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对该会谈录音,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认可为由不认定其真实性,是不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答辩,一、源通公司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后如果认为我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我方主张权利,在一审整个庭审过程中,源通公司只拿出与其他人的录音来主张权利,但是录音的内容以及被录音的人员不知是谁。二、在一审开庭时,源通公司出示证据有我公司工作人员在将机器拉回时对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是对机器进行改装而非退货。三、源通公司一直在称与武伟娟的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但其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不知道武伟娟是谁,其微信聊天记录及名称是随时可以改动的,不能证明微信的聊天就是与武伟娟是同一人。以上三点源通公司如果认为我方构成违约或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在合同期限内向我方主张权利,不应在我公司提出主张要货款时再向我方主张权利,假如我方不提出诉讼,那么源通公司也不会向我方主张权利。所以,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均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源通公司的一审判决应当依法维持。
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000元及改装费55000元,共计2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采购“燃烧器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燃烧机”运至被告处,经调试安装合适,被告使用过一段时间后,要求原告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改装,经双方协商改装费5.5万元,于是被告就将该燃烧机运至原告处,现原告经过改装,该燃烧机已经达到了被告的要求,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将改装后的燃烧机运回被告处,被告就是不予理睬。在被告购买该燃烧机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80%,余款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但是被告却屡屡违约,至今只支付了合同30%的货款,余款以及改装费至今也没有支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将本案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平原县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处被反诉人立即还款69000元,支付违约金23000元,合计92000元,并赔偿反诉人的损失;2、案件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反诉人委托济南众志招标投标代理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采购壹台20**型沥青拌合站天然气燃烧器。被反诉人本无提供2000型沥青拌合站天然气燃烧器的资格(资质)和能力,采取欺诈手段蒙骗竞争性评审谈判工作人员而中标。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约定于2017年10月20日付给被反诉人合同价款的30%,计款69000元。被反诉人逾期、违约没有按照规定要求交货。在反诉人的催促下,被反诉人分四次派人到反诉人处进行安装调试,均没有调试完成,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由于被反诉人提供的燃气燃烧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反诉人没有能力解决,被反诉人自主于2018年5月20日自行将燃气燃烧机运回。被反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影响了反诉人在公路施工的黄金季节使用沥青拌合站进行生产,致使反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反诉人已经通知了被反诉人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已经解除。在合同解除后,被反诉人至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反诉人的损失。在反诉人正准备提起损失时,被反诉人反而无理先诉。反诉人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原、被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采购燃烧机一台,包含货物的供应、运输、安装、技术培训、售后服务等内容,合同总价款为23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69000元。2017年10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9000元。原告将燃烧机交付被告之后,2018年5月份,原告又将燃烧机拉回原告处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原县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即69000元货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余款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现原告没证据证明将燃烧器交付给被告的确切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燃烧器已经安装、调试并验收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的约定条件尚未成就,故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61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改装费55000元,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款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改装费5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平原县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因原告向其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构成违约,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通知原告解除了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合同中没有关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条款,被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合同已解除,故平原县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已解除的理由不成立,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货款69000及违约金23000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平原县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平原县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平原县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一、武伟娟的户籍证明信一份、平原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出具的武伟娟在平原县梦醒自然商务酒店住宿的证明一份。证明武伟娟的身份信息,武伟娟于2018年8月29日晚上在平原县梦醒自然商务酒店住宿。这两份证据证明了武伟娟受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派,在2018年8月29日来到平原,与我方进行的会谈,并于当晚住在了平原县梦醒自然商务酒店。这两份证明中的武伟娟,就是我方在一审提供的2018年8月29日双方会谈录音(证据九)中的武伟娟。证据二2、武康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梁增博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这两份户籍证明信中的武康康、梁增博,就是我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诺亚方舟快捷酒店结账单(证据六)中的武康康、梁增博。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一、该证据在一审时平原公司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二、即便该证据真实,该证据不能证实武伟娟、武康康、梁增博系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只能证明上述三人在2018年8月29日在平原的酒店住宿过,不能证明三人与我公司有关系。本院对平原县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证据认证如下:其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武伟娟系武伟娟职工,也不能证明武伟娟来平原系受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2018年5月20日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货物拉回进行改装,并给平原县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整套设备全部运回改装的收到条,双方对此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平原县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即69000元货款。按合同约定,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应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80%,余款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现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将改装的燃烧器交付给平原县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平原县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的约定条件尚未成就,故其要求平原县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61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改装费55000元,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款应由平原县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再者设备没有交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平原县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改装费55000元,不予支持。
平原县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称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构成违约。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反,对设备由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拉回进行改装系双方认可的事实,在产品没有交付之前,其主张产品不合格,没有证据支持。其要求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69000元及违约金2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平原县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上诉人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540元,上诉人平原县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立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