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

威海华百置业有限公司与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3民初125号
原告:威海华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商业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49号官地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仇祝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殿,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公司职工。
原告威海华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华百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军,被告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殿、李琪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绍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华百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华百电影文化广场乳山项目基坑工程的全部工程技术档案材料;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工期违约金428550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名称为华百电影文化广场乳山项目基坑工程《帷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工程暂定造价约130万元。合同第八条B项承包方责任第3条规定:工程拖期交工,每日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三的比例偿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进场履行合同,在施工期间,被告以各种名义向原告索取工程款180万元,但一直未向原告移交项目工地和工程技术档案材料,也没有移交竣工结算资料。2018年4月26日,被告起诉原告称,本案合同工程造价为2433563.31元,称原告欠付工程款631568.66元。乳山市法院及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确认被告完成本案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433563.31元,并确认被告是在2014年12月4日完工的事实,被告在二审期间也确认该事实。基于两审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于2014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和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的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本案项目工程的全部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工期违约金4285505元,计算方式:被告工期违约期限为587天: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4日,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标准;违约金计算公式:2433563.31×0.003×587=4285505元。
被告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3日,双方约定工期为20天,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至原告起诉时间2019年1月已长达四五年之久。原告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前,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诉讼属重复诉讼。双方就涉案工程款已经两审法院判决并已生效。双方就工程款纠纷已审结完毕,再无其他纠纷。本案原告在两审法院期间,没有就本案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反诉,现再提起诉讼,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理由,可以证实原告就涉案再提起诉讼存在重复起诉和恶意诉讼之嫌,其严重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要求承担工期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合同内约定的承包任务后,即可撤离施工现场。工程地下水在被告施工前属不可预估的客观情况,因发生地下水的大量涌出,致土建工程无法施工,严重影响了土建工程的进度和质量。应原告方要求,被告安排机械和人员继续为工程降水,但这不属于被告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作。两审法院判决书及原告起诉证据清单均出现了计算工程降水台班的名称,降水台班工作是承包合同条款约定外的工作内容,现原告主张降水时间是拖延工期的原因纯属歪曲事实,目的是误导案件公平公正审结。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建成,是搁置多年的烂尾工程,与被告没有关系,工程延期全部责任是原告造成的。四、被告没有交付全部工程技术档案的义务。被告施工依据是原告提供的工程图纸,然后进行施工,施工技术方面资料是被告的技术专利,被告有权保护施工技术相关机密,且工程承包合同没有该项约定。其他方面工程档案资料全在原告方收存,被告没有为其提供完善工程档案的义务。该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无理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原告(发包方)、被告(承包方)签订了《帷幕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华百电影文化广场乳山项目基坑工程,工程内容:止水帷幕、挂网喷坡、降水施工、降水。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工期20天,定于2013年4月8日开工至2013年4月27日完工。第四条第2项约定:本工程工程量按实结算,承包方施工内容验收合格后15日内,承包方提交竣工结算,由发包方组织相关人员现场实测实量,出具正式的工程结算清单,双方同意并签字盖章后做为结算依据。第七条A款发包方责任第1项约定,向承包方提供有关施工图纸、坐标控制点位置,做好交验手续,并组织图纸会审。B项承包方责任第1条约定,承包方负责免费设计止水帷幕、降水方案、基坑支护方案,最终方案经发包方审核同意后实施。设计方案为本合同附件。2、根据发包方提供的有关施工图纸及其他资料编制详细的施工方案并负责向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第八条违约责任B项第3条约定:承包方工程拖期交工,每日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三的比例偿付逾期违约金。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十份证据。证据一、起诉书(被告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证据二、帷幕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三、乳山华百影院工程结算;证据四、乳山华百影院广场基坑支护及2013.4.26日至2013.11.20日降水结算;证据五、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4日华百影院降水台班汇总表;证据六、工程签证单及工程批价单,以上证据原告拟证实:1、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2433563.31元,2、被告确认工程在2014年12月4日完工,实际延误合同工期587天。证据七、乳山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3民初2285号判决书;证据八、威海中级法院(2018)鲁10民终字第2339号判决书,上述证据原告拟证实:1、生效判决确认工程在2014年12月4日完工实际延误合同工期587天,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的事实,3、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433563.31元。证据九、威海中院2018年11月7日开庭笔录,拟证实被告确认工程在2014年12月4日完工,实际延误合同工期587天。证据十、原告损失清单,拟证实原告587天工期违约造成原告损失624698.5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承包任务,因为涉案工程地下水大量涌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为涉案工程涌出的地下水给予降水,该部分降水以台班为单位计算,每个台班是每台抽水机工作24小时为单位,根据两审法院的判决书表述的内容降水台班的工程款是每台班90元乘台班总数,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发生了降水台班工作时间不是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的延期时间,且原告没有在自己认为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的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对证据九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工程款分两部分结算:第一部分是合同约定承包项目的价格结算,第二部分是以降水台班计算的工程款,这部分工程款也是合同约定外的变更项目。对于证据十,与本案无关,造成损失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开发的工程至今仍在搁置中,如果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只要工程继续搁置产生大量的损失和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设计图纸中结构设计总说明(二)8.10的3、4项规定,本工程应待车库顶板覆土回填完毕后且主楼施工完3层楼面停止降水,该证据证实在完成承包帷幕工程后发生的继续降水台班,不在承包的20天工期内,没有拖延工期;证据2、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及监理方共同签字达成的委托降水协议一份,注明甲方没有水泵、水管等设备,要求施工方继续降水至建筑主体完工,价格按合同约定台班计算,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被告完成止水帷幕时间是2013年4月25日,4月26日被告搬离现场施工设备,按照原告的要求继续为原告降水;证据3、原告的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日志一份,证实2013年4月4日帷幕设备水泵进场,每天的施工均有记录,其中记载2013年4月26日帷幕施工完毕,拆卸设备离场,证实被告没有拖延工期;证据4、华百影院降水台班记录,有原告、施工监理人员签字认可,第一页第一项记录2013年4月26日开始为原告降水,符合证据三施工日志相关记录。证据5、乳山华百电影广场基坑支护及2013年4月26日到2013年11月20日降水结算,该证据来源于(2016)鲁1083民初3518号威海正华建工集团公司诉原告索要工程款案件卷宗内记载降水记载施工时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0日,能证实被告没有拖延工期,2013年4月26日以后的降水不在合同工期内。证据6、工程监理联系单(2013年4月),证实降水是应监理公司要求原告持续降水,不在施工合同工期20天内。证据7、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18日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2014年10月9日确认单显示3层楼的框架混凝土钢筋楼板工程完成,2014年11月18日确认记载基坑回填完成,根据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基坑工程项目,结合被告提交的工程图纸要求工程3层完成后才可停止降水。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至5不能证实被告在法庭所述,降水工程已在涉案合同之外,原、被告另行签署降水合同的论点,也与涉案合同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容不相符,也没有双方盖章增加工期的设计变更签证,不能证明被告在合同规定期限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结构设计图与本案的基坑工程没有关系,虽然上面涉及到降水工程的工序问题,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工期延误或其他原因的目的,如果合同发生非施工方原因延误工期,合同规定必须办理工期顺延,设计图纸是本合同的签订范畴,不属于工期延误的原因,工期延误必须依合同约定,双方确认的工期顺延签证为准;被告提交的监理工作联系单,2013年4月1日形成的,本案合同是2013年4月3日签订的,被告的说法不成立,即是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也是在合同施工期内,监理无权要求原、被告另行签订工程合同;关于2014年11月18日工程形象确认单,上面确认基坑回填完成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该时间与被告在生效判决及威海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确认的该工程验收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所证明的事实是一致的,证明被告工期延误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工期延误的法定证据-工期顺延延误签证,图纸只是规定了施工工序问题,不能规定履行时间。
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问题,原、被告同意按照2013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规定执行。原告称,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及附录H《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提交了《基坑工程移交资料目录》(以下简称《资料目录》):1、通过第三方审查机构审查的施工图纸(含出图章、注册章、审图章)及工程设计计算书;2、审图合格证、图纸审查意见及回复;3、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洽商记录;4、施工组织设计方案;5、专家论证意见;6、工程定位测量、定位放线记录;7、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及进场复验报告、试验报告;8、地基、基础、支护结构检验及抽样检查资料;9、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0、检验批验记录;11、施工试验报告及见证检测报告;12、施工记录(含新工艺、新材料);13、隐蔽工程验收记录;14、施工阶段变形观测记录;15、紧急情况处理记录;16、施工质量自评报告;17、监理质量评估报告;18、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9、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质证,被告认为《资料目录》与《标准》规定本工程所应提交的资料严重不符,原告将单位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混为一谈,并且把该《标准》中没有要求的,即目录中的第1至6项、第8项、第14项、第17至19项统统列入,按照《标准》本工程为附录第十二页基坑支护的内容,所以被告提交该部分即可,其中1至5项是工程施工前应完成的工作,第六项,应该存放在规划部门,是原告联系规划部门完成的该项任务,第七至十九项所要求的资料原告方应当有备份,被告除了按照《标准》提供相关资料外,没有义务提供原告应当自己组织的相关资料,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两项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案由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原告认为被告已确认工程为分部分项工程,除了附件A外,其余附件材料(从B到E)是被告应递交验收材料,也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两项诉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向原告主张结算工程款130万元,被告已支付180万元没有再未付款,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递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被告一直拖延,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仍然主张递交工程结算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在诉讼过程中庭审笔录也有记载,一审生效判决中原告也要求过,因被告没有递交验收材料,导致工程没有验收和结算;被告主张工程款的同时,原告同时要求递交资料和工程违约金一起决算,双方的主张同时存在,诉讼时效没有中断,一直持续存在,在原审判决下达生效后,被告立即向法院主张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帷幕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施工资料问题。对于原告提交被告应移交的《资料目录》,被告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资料目录》中1至3项,根据《标准》规定不能确认应由被告提供,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资料目录》第5项专家论证意见,根据《标准》3.0.5规定,应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资料目录》第6项,根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工程的定位测量、定位放线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完成,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资料目录》第8项地基、基础、支护结构检验及抽样检查资料,不属于本案合同约定分项分部工程,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资料目录》第14项施工阶段变形观测记录,应由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完成的工作,且不在涉案合同范围内,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资料目录》第17项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应由监理单位提供,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资料目录18、19项,涉案工程系分项分部工程,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单项工程、整体工程验收报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诉请的拖延工期违约金的问题。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分为基坑支护、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0日和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降水结算,说明涉案工程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4日一直在降水,对此华百影院降水台班记录原、被告已予以确认,且被告提交的施工日志也可佐证;结构设计总说明(二)确认本工程应待车库顶板覆土回填后且主楼施工完三层楼面再停止降水;2013年4月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记载:现场降水要持续降水,防止基槽大量存水,造成基底浸泡;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继续降水至建筑主体完工,并约定降水价格按涉案合同台班计算。从上述事实看,本院认为,2013年4月27日双方为继续降水约定可以确认为涉案合同的补充协议,应视为涉案合同的一部分,而结构设计总说明(二)、2013年4月监理工作联系单及双方确认降水台班记录可以印证该事实,从2014年10月9日乳山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三层框架砼完成)和2014年11月18日的乳山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基坑回填已完成)亦能进一步确认该事实,故被告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4日台班降水系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称被告拖延工期等诸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期违约金428550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重复起诉和诉讼时效的问题。1、关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原告涉案起诉与被告起诉工程款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存在实质上否定被告起诉的结果。故原告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起诉因涉案合同向原告主张工程款案中,原告在两审法院的辩解理由中要求被告提供工程结算、竣工验收资料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视为时效中断,而该二审审理终结后即于2019年1月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间,故被告以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海华百置业有限公司移交施工技术档案资料(1、施工组织设计方案;2、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及进场复验报告、试验报告;3、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4、检验批验收记录;5、施工试验报告及见证检测报告;6、施工记录;7、隐蔽工程验收记录;8、紧急情况处理记录;9、施工质量自评报告)。
二、驳回原告威海华百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工期违约金428550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84元,由原告威海华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984元,被告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炳东
人民陪审员  于世祯
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