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

威海华百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2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华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张育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军,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官地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仇祝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界,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华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勘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地勘建筑公司支付华百公司工期违约金4285505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地:地勘建筑公司向华百公司交付本案合同范围全部竣工验收后的技术工程档案资料括但不限于项目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等全部资料)。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帷幕工程于2013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与生效判决认定的竣工时间2014年12月4日相矛盾。2.一审判决认定降水工程不属于涉案《帷幕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与合同约定和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相矛盾。据上,应认定涉案降水工程属于涉案《帷幕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且于2014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地,地勘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工期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将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前递交的部分资料认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向城建档案移交的全部工程技术档案资料有误,一审判决认为不需要交付的第1、2、3、5、6、8、14和17项资料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资料内容,一审判决遗漏地勘建筑公司交付竣工图纸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资料。
地勘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地,地勘建筑公司已完全按照华百公司的指示进行施工存在任何逾期竣工的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分为三项施工内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帷幕施工工程、合同之外的暖气管道加固工程和后期降水工程。1.第一项帷幕工程。2013年4月3日,双方签订《帷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地勘建筑公司为华百公司建设的位于乳山市电影文化广场乳山项目坑基工程提供止水帷幕210元/平方米、挂网喷破75元/平方米、降水井施工(含打井、装井材料及装井)280元/米以及降水工程90元/台日,工程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4月27日,工程如期完工,后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公司、设计公司签订《乳山华百电影广场基坑支护及2013.4.26至2013.11.20日降水结算》,四方共同签字验收,对地勘建筑公司合同内以及合同外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2.第二项暖气管道加固工程。合同约定内的工程施工期间因需巩固支撑暖气管道而施工的外部支撑、加固工程,该项工程本不在施工范围内,是施工期间遇到的临时处置问题,主要是为了避免降水施工过程中出现暖气管道断裂而增加的施工内容,该工程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帷幕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公司、设计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3.第三项双方约定后期继续降水工程。2013年4月11日,能建公司(监理公司)向威海正华建工集团及地勘建筑公司送达《监理工作联系函》要求继续降水,防止基槽大量存水,造成基底浸泡。2013年4月27日,华百公司因其无水泵、水管等设备,要求地勘建筑公司继续降水至车库顶板覆土回填完毕且主楼施工完三层楼面再停止降水(即案涉工程主体压力达到),价格按照合同台班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开始计算,一直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5日,地,地勘建筑公司成公司(设计公司)、能建公司(监理公司)、华百公司共同对后期降水工程施工台班数予以确认。该工程是地勘建筑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工程任务后,为配合华百公司的后续施工内容而进行的不定期的工作,不存在任何工期要求的说法,更不存在华百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上述三项工程共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工程:《帷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帷幕工程施工工程以及施工过程中增加的暖气管道加固工程。第二阶段工程:2013年4月27日-2014年12月4日,华百公司要求地勘建筑公司继续为案涉项目工程进行降水,降水至车库顶板覆土回填完毕且主楼施工完三层楼面,降水停止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地。地勘建筑公司均是按照合同约定或华百公司的指示进行施工百公司也对地勘建筑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确认。二、一审法院判定应由地勘建筑公司交付的案涉工程资料项目正确。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的规定执行,分项工程应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进行验收,而案涉工程为坑基支护工程中的分项工程,依法应当由华百公司及监理公司组织地勘建筑公司进行验收,而非由地勘建筑公司作为验收义务人主动提供验收资料组织验收,华百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至今也未进行综合验收,且华百公司至今也未组织监理公司进行过验收,地,地勘建筑公司在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仅保存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不存在任何违约或者拒绝交付的情形。
华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地勘建筑公司向华百公司交付华百电影文化广场乳山项目基坑工程的全部工程技术档案材料;2.判令地勘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工期违约金4285505元;3.判令地勘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3日,华百公司(发包方)、地、地勘建筑公司包方)签订《帷幕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华百电影文化广场乳山项目基坑工程,工程内容:止水帷幕、挂网喷坡、降水施工、降水。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工期20天,定于2013年4月8日开工至2013年4月27日完工。第四条第2项约定:本工程工程量按实结算,承包方施工内容验收合格后15日内,承包方提交竣工结算,由发包方组织相关人员现场实测实量,出具正式的工程结算清单,双方同意并签字盖章后做为结算依据。第七条A款发包方责任第1项约定,向承包方提供有关施工图纸、坐标控制点位置,做好交验手续,并组织图纸会审。B项承包方责任第1条约定,承包方负责免费设计止水帷幕、降水方案、基坑支护方案,最终方案经发包方审核同意后实施。设计方案为本合同附件。2、根据发包方提供的有关施工图纸及其他资料编制详细的施工方案并负责向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第八条违约责任B项第3条约定:承包方工程拖期交工,每日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三的比例偿付逾期违约金。
华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十份证据。证据一、起诉书(地(地勘建筑公司起诉华百公司索要工程款证据二、帷幕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三、乳山华百影院工程结算;证据四、乳山华百影院广场基坑支护及2013.4.26日至2013.11.20日降水结算;证据五、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4日华百影院降水台班汇总表;证据六、工程签证单及工程批价单,以上证据华百公司拟证实:1、地、地勘建筑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24335631元,2、地、地勘建筑公司确认工程在2014年12月4日完工际延误合同工期587天。证据七、乳山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3民初2285号判决书;证据八、威海中级法院(2018)鲁10民终字第2339号判决书,上述证据华百公司拟证实:1、生效判决确认工程在2014年12月4日完工实际延误合同工期587天,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的事实,3、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433563.31元。证据九、威海中院2018年11月7日开庭笔录,拟证实地勘建筑公司确认工程在2014年12月4日完工,实际延误合同工期587天。证据十、华百公司损失清单,拟证实华百公司587天工期违约造成华百公司损失624698.55元。
经质证,地,地勘建筑公司对华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地勘建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承包任务,因为涉案工程地下水大量涌出,华百公司要求地勘建筑公司继续为涉案工程涌出的地下水给予降水,该部分降水以台班为单位计算,每个台班是每台抽水机工作24小时为单位,根据两审法院的判决书表述的内容降水台班的工程款是每台班90元乘台班总数,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发生的降水台班工作时间不是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的延期时间,且华百公司没有在自己认为地勘建筑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的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对证据九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工程款分两部分结算:第一部分是合同约定承包项目的价格结算,第二部分是以降水台班计算的工程款,这部分工程款也是合同约定外的变更项目。对于证据十,与本案无关,造成损失的责任在华百公司,华百公司开发的工程至今仍在搁置中,如果按照华百公司的计算方式只要工程继续搁置产生大量的损失和费用是否由地勘建筑公司承担。
地勘建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设计图纸中结构设计总说明(二)8.10的3、4项规定,本工程应待车库顶板覆土回填完毕后且主楼施工完3层楼面停止降水,该证据证实在完成承包帷幕工程后发生的继续降水台班,不在承包的20天工期内,没有拖延工期;证据2、2013年4月27日华百公司地勘建筑公司及监理方共同签字达成的委托降水协议一份,注明甲方没有水泵、水管等设备,要求施工方继续降水至建筑主体完工,价格按合同约定台班计算,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地,地勘建筑公司完成止水帷幕时间是2013年4月25日月26日地勘建筑公司搬离现场施工设备,按照华百公司的要求继续为华百公司降水;证据3、华百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日志一份,证实2013年4月4日帷幕设备水泵进场,每天的施工均有记录,其中记载2013年4月26日帷幕施工完毕,拆卸设备离场,证实地勘建筑公司没有拖延工期;证据4、华百影院降水台班记录,有华百公司、施工监理人员签字认可,第一页第一项记录2013年4月26日开始为华百公司降水,符合证据三施工日志相关记录。证据5、乳山华百电影广场基坑支护及2013年4月26日到2013年11月20日降水结算,该证据来源于(2016)鲁1083民初3518号威海正华建工集团公司诉华百公司索要工程款案件卷宗内记载降水记载施工时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0日,能证实地勘建筑公司没有拖延工期,2013年4月26日以后的降水不在合同工期内。证据6、工程监理联系单(2013年4月),证实降水是应监理公司要求华百公司持续降水,不在施工合同工期20天内。证据7、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18日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2014年10月9日确认单显示3层楼的框架混凝土钢筋楼板工程完成,2014年11月18日确认记载基坑回填完成,根据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地勘建筑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基坑工程项目,结合地勘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图纸要求工程3层完成后才可停止降水。
经质证,华百公司认为,地,地勘建筑公司提交证据1至5不能证实地勘建筑公司关于降水工程已在涉案合同之外百公司地勘建筑公司另行签署降水合同的主张,与涉案合同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容也不相符,亦没有双方盖章增加工期的设计变更签证,不能证明地勘建筑公司在合同规定期限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结构设计图与本案的基坑工程没有关系,虽然上面涉及到降水工程的工序问题,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工期延误或其他原因的目的,如果合同发生非施工方原因延误工期,合同规定必须办理工期顺延,设计图纸是本合同的签订范畴,不属于工期延误的原因,工期延误必须依合同约定,双方确认的工期顺延签证为准;地;地勘建筑公司提交的监理工作联系单013年4月1日形成的,本案合同是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地,地勘建筑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使2013年4月11日签订,也是在合同施工期内,监理无权要求华百公司地勘建筑公司另行签订工程合同;关于2014年11月18日工程形象确认单,上面确认基坑回填完成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该时间与地勘建筑公司在生效判决及威海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确认的该工程验收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所证明的事实是一致的,证明地勘建筑公司工期延误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地勘建筑公司工期延误的法定证据-工期顺延延误签证,图纸只是规定了施工工序问题,不能规定履行时间。
对于华百公司诉请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问题,华百公司、地、地勘建筑公司同意按照2013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规定执行。华百公司称,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及附录H《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提交了《基坑工程移交资料目录》(以下简称《资料目录》):1、通过第三方审查机构审查的施工图纸(含出图章、注册章、审图章)及工程设计计算书;2、审图合格证、图纸审查意见及回复;3、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洽商记录;4、施工组织设计方案;5、专家论证意见;6、工程定位测量、定位放线记录;7、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及进场复验报告、试验报告;8、地、地基础、支护结构检验及抽样检查资料;9、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0、检验批验记录;11、施工试验报告及见证检测报告;12、施工记录(含新工艺、新材料);13、隐蔽工程验收记录;14、施工阶段变形观测记录;15、紧急情况处理记录;16、施工质量自评报告;17、监理质量评估报告;18、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9、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质证,地,地勘建筑公司认为《资料目录》与《标准》规定本工程所应提交的资料严重不符百公司将单位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混为一谈,并且把该《标准》中没有要求的,即目录中的第1至6项、第8项、第14项、第17至19项统统列入,按照《标准》本工程为附录第十二页基坑支护的内容,所以地勘建筑公司提交该部分即可,其中1至5项是工程施工前应完成的工作,第六项,应该存放在规划部门,是华百公司联系规划部门完成的该项任务,第七至十九项所要求的资料华百公司方应当有备份,地,地勘建筑公司除按照《标准》提供相关资料外有义务提供华百公司应当自己组织的相关资料,同时地勘建筑公司认为华百公司两项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案由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华百公司认为地勘建筑公司已确认工程为分部分项工程,除了附件A外,其余附件材料(从B到E)是地勘建筑公司应递交验收材料,也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华百公司认为华百公司两项诉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对于地勘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华百公司认为地勘建筑公司一直向华百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130万元,华百公司已支付180万元再未付款,华百公司一直要求地勘建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递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地,地勘建筑公司一直拖延018年4月地勘建筑公司向华百公司主张工程款,华百公司仍然主张递交工程结算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在诉讼过程中庭审笔录也有记载,一审生效判决中华百公司也要求过,因地勘建筑公司没有递交验收材料,导致工程没有验收和结算;地;地勘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同时百公司同时要求递交资料和工程违约金一起决算,双方的主张同时存在,诉讼时效没有中断,一直持续存在,在原审判决下达生效后,地,地勘建筑公司立即向法院主张请求/div>
一审法院认为,华百公司、地、地勘建筑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帷幕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华百公司、地、地勘建筑公司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华百公司诉请的涉案工程施工资料问题。对于华百公司提交地勘建筑公司应移交的《资料目录》,地,地勘建筑公司没有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于《资料目录》中1至3项,根据《标准》规定不能确认应由地勘建筑公司提供,且地勘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对于《资料目录》第5项专家论证意见,根据《标准》3.0.5规定,应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故不予认定;对于《资料目录》第6项,根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工程的定位测量、定位放线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完成,故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资料目录》第8项地基、基础、支护结构检验及抽样检查资料,不属于本案合同约定分项分部工程,不予认定;对于《资料目录》第14项施工阶段变形观测记录,应由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完成的工作,且不在涉案合同范围内,故不予认定;对于《资料目录》第17项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应由监理单位提供,故不予认定;对于资料目录18、19项,涉案工程系分项分部工程,华百公司要求地勘建筑公司移交单项工程、整体工程验收报告,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华百公司诉请的拖延工期违约金的问题。从华百公司地勘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分为基坑支护、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0日和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降水结算,说明涉案工程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4日一直在降水,对此华百影院降水台班记录华百公司地勘建筑公司已予以确认,且地勘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也可佐证;结构设计总说明(二)确认本工程应待车库顶板覆土回填后且主楼施工完三层楼面再停止降水;2013年4月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记载:现场降水要持续降水,防止基槽大量存水,造成基底浸泡;2013年4月27日,华百公司、地、地勘建筑公司约定由地勘建筑公司继续降水至建筑主体完工约定降水价格按涉案合同台班计算。从上述事实看,2013年4月27日双方为继续降水约定可以确认为涉案合同的补充协议,应视为涉案合同的一部分,而结构设计总说明(二)、2013年4月监理工作联系单及双方确认降水台班记录可以印证该事实,从2014年10月9日乳山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三层框架砼完成)和2014年11月18日的乳山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基坑回填已完成)亦能进一步确认该事实,故地勘建筑公司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4日台班降水系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不存在违约行为,华百公司称地勘建筑公司拖延工期等诸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华百公司要求地勘建筑公司承担工期违约金4285505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重复起诉和诉讼时效的问题。1、关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华百公司涉案起诉与地勘建筑公司起诉工程款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且华百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存在实质上否定地勘建筑公司起诉的结果。故华百公司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地。地勘建筑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起诉因涉案合同向华百公司主张工程款案中百公司在两审法院的辩解理由中要求地勘建筑公司提供工程结算、竣工验收资料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视为时效中断,而该二审审理终结后即于2019年1月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间,故地勘建筑公司以华百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百公司威海华百置业有限公司移交施工技术档案资料(1、施工组织设计方案;2、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及进场复验报告、试验报告;3、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4、检验批验收记录;5、施工试验报告及见证检测报告;6、施工记录;7、隐蔽工程验收记录;8、紧急情况处理记录;9、施工质量自评报告);二、驳回威海华百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地勘建筑公司承担工期违约金428550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84元,由威海华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984元,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百公司提交证据一、乳山华百广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部分复印件,该勘察报告系2012年10月11日由威海地质工程勘察院为华百公司出具,拟证实华百公司基于该勘察报告与地勘建筑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帷幕及降水、基坑支护,华百公司不需另行与地勘建筑公司签订降水合同。证据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339号案件2018年11月7日的开庭完整笔录,拟证实地勘建筑公司陈述其已施工完毕,我方施工工程是一个单独的工程,对工程竣工时间,回答是2014年12月4日。地。地勘建筑公司回答关于降水工程量和降水排班工程量的关系的问题的时候述二者是连续施工行为,二者是一个工程;证据三、乳山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第1、2、3次开庭传票、短信信息,拟证实短信息公布的承办法官与实际开庭的承办法官不一致,实际开庭系由审判监督庭法官承办,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未提前告知。
经质证,地,地勘建筑公司主张华百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据一勘查报告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其主张。因地勘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包含了地下水的控制,即降水工程,该降水工程是与帷幕工程相结合的,属于地基与基础工程的分部工程,而后期排水不属于建设工程分部分项的内容,后期排水是由于华百公司没有水泵而借用地勘建筑公司的水泵继续降水,配合后期主体工程的施工进行的。4月27日降水不是帷幕工程合同的内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帷幕施工合同已经于2013年4月26日施工结束,但由于华百公司工程地下水的特殊性,而要求地勘建筑公司继续为其主体施工提供降水工作,地,地勘建筑公司认可的2014年12月4日的是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而非地勘建筑公司施工的地基基础验收时间。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审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地勘建筑公司应否承担工期违约责任问题。第一,涉案工程设计图纸中结构设计总说明(二)8.10的3、4项规定,本工程应待车库顶板覆土回填完毕后且主楼施工完3层楼面停止降水,证实在完成承包帷幕工程后发生的继续降水台班;第二,2013年4月27日华百公司地勘建筑公司及监理方共同签字达成的委托降水协议明确记载,华百公司没有水泵、水管等设备,要求施工方继续降水至建筑主体完工,价格按合同约定台班计算;第三,华百公司的涉案工程施工日志,记载2013年4月4日帷幕设备水泵进场,2013年4月26日帷幕施工完毕,拆卸设备离场;第四,华百公司、施工监理人员签字认可的华百影院降水台班记录中记载2013年4月26日开始为华百公司降水,与上述施工日志相关记录相吻合;第五,另案提供的乳山华百电影广场基坑支护及2013年4月26日到2013年11月20日降水结算,记载降水记载施工时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0日;第六,2013年4月工程监理联系单,记载监理公司要求华百公司持续降水,与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9日及2014年11月18日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2014年10月9日的记载3层楼的框架混凝土钢筋楼板工程完成及2014年11月18日确认记载基坑回填完成的确认单,亦相互吻合。第七,诉讼中,双方一致陈述地勘建筑公司完成止水帷幕时间是2013年4月25日,4月26日地勘建筑公司搬离现场施工设备,后按照华百公司的要求继续为华百公司降水。第八,涉案《帷幕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帷幕施工工程,对暖气管道加固工程和后期降水工程未有明确约定,《帷幕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0天的工期系帷幕施工工程的工期。据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相互印证,形成了确凿且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地勘建筑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4日间施工的降水工程不属于《帷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系双方与合同施工内容和工期外另行增加的施工内容,该降水工程单独进行台班签证和结算也表明不属于合同内工程结算范围,双方对合同约定的20天工期届满后接续施工的降水工程双方未再约定工期,应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20天工期对涉案降水工程的施工没有约束力,亦即不能认定地勘建筑公司后续施工的降水工程存在逾期并应承担工期责任。至于另案中关于工程范围的表述及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系地勘建筑公司对与涉案合同工程相关联降水工程作为整体工程组成部分及完工时间的概括表述,与涉案降水工程作为合同外补充工程及合同内工程已于2013年4月26日竣工的一审认定并不矛盾。故,华百公司诉请地勘建筑公司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资料移交问题。诉讼中,华百公司、地、地勘建筑公司均同意按照2013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规定执行本案相关资料的移交,予以确认。华百公司为此提交了《资料目录》,经质证,地,地勘建筑公司对《资料目录》中列明的部分资料没有争议于《资料目录》有争议部分,一审判决根据验收要求、资料性质、制作要求、备案情况、举证责任等确定该部分资料应由华百公司提供或有条件提供,符合相关规定,也与华百公司作为建设方负有的组织验收义务及配档要求其提供的资料内容和程序相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故,华百公司主张《资料目录》中第1、2、3、5、6、8、14和17项资料属于地勘建筑公司应提交的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内容及竣工图纸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属于地勘建筑公司应提交的资料,与事实不符,亦无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未剥夺或损害华百公司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即使存在程序瑕疵,亦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综上,华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84元,由威海华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大海
审判员  蒋 涛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