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

乳山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20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乳山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原威海华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商业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胜利街49号官地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仇祝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界,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乳山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乳山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以下4个方面的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山东能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建公司)2013年4月出具的监理联系单和2013年4月27日申请人、能建公司和被申请人在止水帷幕竣工图纸备注要求施工方降水的协议是伪证,工程在2013年4月26日竣工合格和被申请人没有工期违约的事实错误。1.2014年12月8日,被申请人盖章的《威海华百电影文化广场项目》确认:①合同完工时间在2014年12月4日;②基坑工程在2013年11月初完工;③降水工程属于合同工程范围。2.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移交的基坑支护的施工资料证明基坑工程2013年10月25日还没有完工。①被申请人在2013年8月3日出具《威海华百电影文化广场基坑支护挂网喷坡施工方案》;②威海华百电影文化广场基坑支护工程《基坑支护挂网喷坡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评审表》专家论证通过时间:2013年8月5日;③《砂石外加剂掺合料出厂报告和复试报告汇总表》证明砂石原材料进场检测时间在2013年8月15日和20日,复试时间是2013年8月26日和2013年9月1日,乳山市银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普通混泥土用沙检测报告》的时间:2013年8月26日;乳山市银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普通混泥土用碎石、卵石测报告》的时间:2013年9月1日;④威海华百电影文化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水泥出厂合格证和复试报告汇总表》证明50吨复合硅酸盐水泥的进场时间是2013年8月10日,复试报告日期是:2013年9月19日,乳山市银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的时间:2013年9月17日;⑤乳山市银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3份《标准养护混泥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日期分别是: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0日和2013年10月25日。3.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威海华百电影文化广场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和能建公司出具的《进场情况说明》,确认监理人员在2013年10月14日才进场,当时基坑支护工程还没有完工。4.2013年6月15日确认的《威海华百影院降水井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和《华百影院降水台班记录》反映:①2013年6月15日确认完成31口降水井;②201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仅完成11口降水井,有11口降水井在排水,降水井的工程量(31口井)完成不到一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方案都还没有出来,更不可能完成合同工程量。张海峰、孙英强确认完成70个止水帷幕桩引孔的时间在2013年6月15日,证明2013年4月27日,张海峰、孙英强确认的止水帷幕竣工图纸还没有出来。故原判决认定2013年4月27日,秦绍珊、张海峰、孙英强止水帷幕竣工图纸上的备注内容要求施工方降水的补充协议是伪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纠纷已于2020年12月7日在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处理完毕,被申请人已按原判决内容向申请人交付了涉案工程的相关施工技术档案资料,申请人表示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原判决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涉案工程分为三个工程,第一项工程帷幕工程完工后,申请人、被申请人、设计公司、监理公司签订《乳山华百威电影广场基坑支护及2013.4.26至2013.11.20日降水结算》,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已经四方共同签字验收并且对涉案工程第一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确认。第二项工程暖气管道加固工程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帷幕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施工完成后申请人、被申请人、设计公司、监理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第三项工程双方约定后期继续降水工程,因申请人无水泵等设备,要求被申请人继续降水至车库顶板覆土回填完毕且主楼施工完三层楼面再停止降水,价格按合同台班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5日,申请人、被申请人、设计公司、监理公司共同对后期降水工程施工台班数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申请人的指示进行施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不存在逾期竣工情形,不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依据在卷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帷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止水帷幕、挂网喷坡、降水施工、降水。施工工期20天(2013年4月8日开工至2013年4月27日完工)。但被申请人原审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工程设计图纸中结构设计总说明(二)8.10的3、4项载明,本工程应待车库顶板覆土回填完毕后且主楼施工完3层楼面停止降水。该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的降水部分工程的进度需根据申请人的主体工程施工进程确定。因此,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并非系被申请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的施工工期。申请人的涉案工程施工日志记载,2013年4月4日帷幕设备水泵进场,2013年4月26日帷幕施工完毕,拆卸设备离场。即止水帷幕工程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之内施工完毕。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后挂网喷坡及降水等施工仍在继续,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4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但因合同中未对工程内容各分项部分的完工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且申请人原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车库顶板覆土回填完毕后且主楼施工完3层楼面的时间,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逾期完工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至于申请人提交其与能建公司签订的《威海华百电影文化广场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和能建公司出具的《进场情况说明》,以证明监理人员在2013年10月14日才进场,原审认定能建公司于2013年4月出具的监理联系单和2013年4月27日参与签署的降水协议是伪证。本院审查认为,首先,上述两份证据系申请人原审已持有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涉案工程系申请人从其关联公司山东华辰百线影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处接管,因此申请人从山东华辰百线影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接管涉案工程后与能建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和能建公司出具的《进场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能建公司于2013年4月出具的监理联系单和2013年4月27日参与签署的降水协议系伪证。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乳山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原威海华百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乳山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贾新芳
审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