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

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与威海华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83民初2***5号
原告: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住址地:乳山市青山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仇祝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威海华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城区街道办事处商业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公司职员。
原告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威海华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海华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1568.6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帷幕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乳山市东耿家村“华百电影文化广场乳山项目基坑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止水帷幕、挂网喷坡、降水施工、降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801994.17元,尚欠原告631568.6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威海华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诉请欠工程款631568.66元,没有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1、根据合同第二条,合同总造价约130万元,被告已付款180余万元,超出合同价50余万元,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如果根据合同第4条结算付款,那么原告既没有提供双方盖章的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也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因此原告不具备工程结算条件,更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3、在本案中,原告既没有提供开工报告,也没有提供竣工报告,现阶段无法判断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而工程逾期违约金的扣除应属于工程结算的内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没有体现此类结算。综上所述,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帷幕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华百电影文化广场乳山项目基坑工程发包给原告。2014年12月4日,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乳山项目部对上述工程中的基坑喷坡、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0日降水台班、打降水井、止水帷幕及桩引孔造价作出结算,造价汇总为18774***.31元。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山东能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乳山项目部、审计单位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乳山项目部对2013年11月***日至2014年12月4日降水台班汇总确认为5495.5,按合同约定的90元/台日计算,2013年11月***日至2014年12月4日降水台班工程造价为494***5元(5495.5×90元)。2014年5月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审计单位还对华百电影文化广场乳山项目中的暖气管道加固工程签证、批价进行确认,其中钻孔灌注桩40695元(27.13m3×1500元)、管道清理用工4640元(58工日×80元)、管道加固焊接1920元(24桩×80元)、破桩头5***0元(24桩×220元)、挖掘机7020元(54小时×130元)、暖气管道下护坡清理工1920元(24工日×80元),以上合计***475元(40695元+4640元+1920元+5***0元+7020元+1920元)。因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433563.31元(18774***.31元+494***5元+***47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801994.65元。
本院认为,华百电影文化广场乳山项目基坑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已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审计单位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31568.66元(2433563.31元-1801994.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威海华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631568.66元及利息(以631568.66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