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3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邦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西街道办事处西匡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086465086N。
法定代表人:丁秀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卓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馆陶路3号院内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1635729789。
法定代表人:江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育,男,系山东卓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中邦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卓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邦建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鲁0281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存在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从判决书可见,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没有送达也没有公告的情况下,本案予以缺席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未曾向中邦建业公司送达传票、开庭通知书、诉讼权利告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卓远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证据等材料,其程序违法行为使得中邦建业公司被迫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质证权、答辩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致使判决本金数额有误。卓远公司提交的证据《胶州市胶西镇西匡家庄介国民宿文化村》合同执行的补充协议,证明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因工作量增加而追加设计费8万元,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前签订了这份标的为8万元的合同,没办法证明该合同中约定的工作项目卓远公司已经按质按量完成,也无法证明该项目已经验收交付,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不应该仅参照初始合同,合同的意义在于双方有签订该合同的合意,无法证明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履行的具体情况。在中邦建业公司缺席的情况下,加重了中邦建业公司的举证责任,在其无法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位于胶州市××镇××村设计工程并没有完工,甚至工程都没有施工到三分之一,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程序违法行为,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法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卓远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中邦建业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的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的违反法律程序的事实。关于中邦建业公司主张的第二项事实,卓远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设计的任务成果,并且将成果交付给了中邦建业公司,中邦建业公司也对8万元的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所以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
中邦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邦建业公司支付卓远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费340000元;2.中邦建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0.2%每日,自2019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3.诉讼费由中邦建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卓远公司与中邦建业公司就中邦建业公司开发建设的胶州市胶西镇西匡家庄介国民宿文化村设计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中邦建业公司将该工程的设计发包给卓远公司,合同共八条,设计费用为3.8万元整,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总设计费的5%,付费额为2万元;第二次在方案原则性通过或准许做扩初图设计后七日内付总设计费的20%,付费额为7.5万元;第三次在施工图交付并通过后七日内付总设计费的65%,付费额为24.7万元;第四次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七日内付总设计费的10%,付费额为3.8万元。该合同第七条7.1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每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规定支付设计费。”《设计费欠费支付保证书》上载明中邦建业公司委托卓远公司设计的施工图已经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应付设计费34.2万元,已付9万元,中邦建业公司在收到卓远公司交付的施工图伍套后,保证在交付日起90日内支付设计费25.2万元。2019年8月14日,卓远公司与中邦建业公司另签订了一份设计变更合同,名称为《关于〈胶州市胶西镇西匡家庄介国民宿文化村〉合同执行的补充协议》,由于项目报批规划过程中出现规划与建设单体的重大调整,约定追加设计费8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卓远公司、中邦建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关于〈胶州市胶西镇西匡家庄介国民宿文化村〉合同执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卓远公司要求中邦建业公司支付卓远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费340000元。《设计费欠费支付保证书》上有卓远公司和中邦建业公司签章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中邦建业公司委托卓远公司设计的施工图已经完成,已经收到施工图伍套,保证自交付日起90日内支付设计费25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胶州市胶西镇西匡家庄介国民宿文化村〉合同执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上有卓远公司和中邦建业公司签章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约定追加设计费80000元整,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卓远公司提交的《设计费催收确认函》上只有卓远公司签章,该证据上载明卓远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确认中邦建业公司已经支付设计费12万元,还需要支付设计费340000元,但是卓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邦建业公司已对该确认函予以确认,卓远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确认函上载明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对该确认函要求还需要支付设计费340000元,不予认可。卓远公司提交的短信截图显示中邦建业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表示资金太紧张,只有明年卖房才可以。综上,卓远公司支持中邦建业公司应支付卓远公司设计费332000元。
关于卓远公司要求中邦建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0.2%每日,自2019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设计费欠费支付保证书》载明中邦建业公司保证自2019年4月10日起90日内支付设计费252000元,但是该保证书并未有保证支付利息的承诺。2019年8月14日的《关于〈胶州市胶西镇西匡家庄介国民宿文化村〉合同执行的补充协议》,约定追加设计费80000元整,但是未约定违约责任。虽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第七条7.2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每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规定支付设计费。”但是《设计费催收确认函》,证明卓远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向中邦建业公司发出催收确认函,该函载明卓远公司未要求中邦建业公司支付利息,而且卓远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每次逾期支付的金额、时间及是否应按7.1规定支付设计费。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以332000元为基数,自卓远公司起诉的次日起,即自2022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中邦建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邦建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卓远公司332000元及利息(以332000元为基数,2022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中邦建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中邦建业公司负担2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卓远公司),卓远公司负担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邦建业公司提交现场施工图三份,证明该工程并没有施工完毕,因为卓远公司提交的图纸有缺陷,导致目前工程无法继续,且对于卓远公司主张的追加8万元设计费的工程尚未开始施工,卓远公司也没有交付设计图及施工图,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卓远公司质证称,因为是中邦建业公司单方的打印的照片,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确认真实性。
卓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孙守育和中邦建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志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据2,提交邮箱发送邮件接收的打印件,关于8万元图纸的交付,中邦建业公司通过卓远公司的指示发送到了中邦建业公司的邮箱,中邦建业公司也确认收到。证据3,孙守育和李飞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卓远公司将8万元的欠款通过微信发送给了李飞,李飞也对欠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中邦建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与李志强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卓远公司发送的材料是什么,也没有办法证明李志强具有代理中邦建业公司接收图纸的授权。对证据2邮箱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已经将追加的8万元设计图纸发送给我方,也无法证明我方对8万元设计图纸予以认可。通过卓远公司提供的邮箱原件可以看出,发送的附件已经失效无法打开,无法证明卓远公司已经将8万元的图纸交付给我方且结合我方的证据,8万元的项目并没有开始施工,由此可见,卓远公司并没有实际交付8万元的图纸。对证据3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办法确认李飞对卓远公司发送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只能从该聊天记录中看出双方并没有实际对账,且李飞不是中邦建业公司的职工,没有对涉案的工程款项确认与否的权利。对设计费催收的确认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方没有出示证据的原件,且该证据属于单方制作的证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中邦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其所有证明的事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卓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卓远公司与中邦建业公司就中邦建业公司开发建设的胶州市胶西镇西匡家庄介国民宿文化村设计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中邦建业公司将该工程的设计发包给卓远公司,合同共八条,设计费用为3.8万元整有误,应为设计费用为3.8万元整。
另查明,中邦建业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3年12月24日,发起人为李飞,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21年5月20日,股东变更为丁秀琴(持股100%)。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中邦建业公司欠付中邦建业公司设计费数额;二、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2017年9月,卓远公司、中邦建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双方于2019年8月14签订《关于〈胶州市胶西镇西匡家庄介国民宿文化村〉合同执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9年2月4日,中邦建业公司为卓远公司出具《设计费欠费支付保证书》载明中邦建业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确认中邦建业公司已经收到施工图伍套,保证自交付日起90日内支付设计费252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胶州市胶西镇西匡家庄介国民宿文化村〉合同执行的补充协议》及卓远公司工作人员与中邦建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双方约定追加设计费80000元整且未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中邦建业公司支付卓远公司332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中邦建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曾向中邦建业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程序违法。据此,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已按照法定程序以电话方式向中邦建业公司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中邦建业公司无法定理由不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不违反法定程序,对中邦建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青岛中邦建业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上诉人青岛中邦建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徐镜圆
审 判 员 孙秀强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阚玉龙
书 记 员 赵芳冰
书 记 员 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