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辖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928号922-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大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科技工业园综合楼2楼A2-0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淼。
上诉人上海**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68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能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讼争标的为货币,因此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上诉人认为,合同履行地应当按照合同的特征而定,而不是以诉请而定。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大多数双务合同在履行中均有货币给付,那么所有合同履行地均可定为接收货币一方,这间接演化成了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这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同履行地的定义显然不符。而且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请也不是履行合同,而是赔偿损失,因此不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根据证据显示,卡的制作地在深圳,被上诉人住所地并非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并不是管辖法院。另本案诉争合同纠纷已经被告所在地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以诉讼便利原则而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更适合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蓝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智慧社区卡委托制卡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各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属有效约定。合同乙方蓝证公司的所在地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科技工业园综合楼2楼A2-04-01室,故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蓝证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