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大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张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枫,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蓝证公司的损失为76,07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卡芯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IC卡,其与蓝证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不真实。(二)**能公司在2016年5月4日即通知蓝证公司暂停印刷,对于此后因蓝证公司怠于通知案外人所某某的扩大损失,应由蓝证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将蓝证公司所有损失均判令由其承担,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蓝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蓝证公司与卡芯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76,072元只是损失的一部分。(二)**能公司通知蓝证公司暂停印刷后,一直未有明确的处理意见,不能认为合同终止,故蓝证公司只能要求卡芯公司保持合同继续状态。其损失完全是因为**能公司单方违约所致,应由**能公司承担。请求驳回**能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公司提起申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对蓝证公司的损失认定错误。本案中,蓝证公司提交了与卡芯公司之间的合同、损失通知函、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同关系,**能公司仅以卡芯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IC卡否定蓝证公司与卡芯公司之间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能公司在2016年5月4日通知蓝证公司“制卡暂停印刷,卡的性质再定义一下”,该通知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蓝证公司并无义务通知案外人卡芯公司停止制卡。事实上,卡芯公司最迟在2016年6月12日即已完成制卡工作,并产生相关费用。因此,本案蓝证公司并不存在怠于通知案外人并产生扩大损失的问题,**能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系争合同于2016年12月21日即**能公司向蓝证公司发出邮件之日解除并无不当。对于蓝证公司的实际损失,蓝证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履行系争合同已向案外人卡芯公司支付各项费用76,072元,该费用系因**能公司解除系争合同所某某,应当作为蓝证公司的损失由**能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范 倩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